某保險公司、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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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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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終500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8-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
負責人:廖X甲,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艾X,湖南東方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湖南東方陽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男,漢族,住湖南省南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X,湖南天恒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廖X乙,湖南天恒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長沙市芙蓉區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6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發回重審或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第三頁記載“事故發生后,劉X在查看對方人員傷情并通知他人代為處理交通事故后,因受傷而離開現場前往旺旺醫院就醫”這一事實認定與真實情況不符。一審判決作出上述事實認定沒有證據依據,結合交通事故當事人樸明盛、屈深海在交警隊做的筆錄以及被上訴人劉X提供的湖南旺旺醫院急診病例記載,可以認定事故發生后劉X并未受傷,具備自行處理現場的能力,打電話叫人過來也不是處理交通事故而是頂包,其離開現場行為屬于逃逸。二、一審判決基于錯誤的事實認定,在判決書第四、五頁認定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后一系列行為不具有保險條款第八條和第二十四條約定的免責情形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導致的法律適用不當。
劉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結果處理恰當,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因保險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363,437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劉X因延期支付保險賠款造成的經濟損失10,000元;3、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月9日,劉X在人保公司處為其所有的湘A×××**號小車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商業險包含保額為474,8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額為1,0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及附加指定修理廠險和不計免賠率險,保險期限為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
2017年10月27日1時36分,劉X駕駛車輛湘A×××**沿長沙市芙蓉區東二環由南往北行駛至人民路口以北100米處,恰遇樸明盛駕駛湘A×××**小型轎車沿此路段同向行駛至此、屈深海駕駛湘A×××**小型轎車在此路段發生事故后??坑诖?,三車在上述地點發生了追尾,造成三車受損,劉X及樸明盛受傷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劉X在查看對方人員傷情并通知他人代為處理交通事故后,因受傷而離開現場前往旺旺醫院就醫。2017年11月7日,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芙蓉大隊認定劉X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樸明盛、屈深海不承擔責任。
事故發生后,樸明盛、屈深海所駕駛車輛經過維修,修理費分別為68,750元、14,783元,劉X支付了樸明盛、屈深海全部車輛損失的修理費,另劉X就其所有的湘A×××**小型轎車的車輛損失自行委托湖南瑞來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湘A×××**小型轎車的車輛修復損失金額為279,904元,劉X就此次事故損失向人保公司提出理賠,人保公司對湘A×××**小型轎車、湘A×××**小型轎車損失金額無異議,但以劉X具有逃逸等情節為由拒絕承擔商業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
人保公司以湖南瑞來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損失金額過高為由向一審法院提起重新鑒定,一審法院依法準許并經一審法院委托湖南俊和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對湘A×××**小型轎車的維修損失進行評估鑒定,該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芙法(2018)湘0102評416號《車輛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湘A×××**事故車輛的維修損失為239,104元。人保公司為此支付了鑒定費10,000元。
在庭審過程中,劉X同意扣減湘A×××**小型轎車和湘A×××**小型轎車交強險無責賠付財產限額各1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雙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劉X向某保險公司進行了投保,交通事故發生后,如無約定的免賠情形存在,某保險公司理應依據保險合同進行理賠。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及劉X存在酒駕和交通肇事逃離現場的情形屬于保險公司免賠情形的辯稱意見。某保險公司僅提供了樸明盛的詢問筆錄,而該筆錄中樸明盛陳述僅為疑似酒駕,且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芙蓉大隊也沒有認定酒駕,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劉X系酒駕沒有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一審法院對此異議不予采納。事故發生后,劉X沒有立即離開事故現場,而是下車詢問了其他車輛駕駛人員的傷情后,獲知本案系二次事故,樸明盛與屈深海已報警正處于等待交警前來處理過程中,才被自己駕駛的車輛追尾,后在感到身體不適的前提下方才離開現場就醫。劉X的行為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中第八條和第二十四條約定的“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此項異議亦不予采納。關于劉X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樸明盛所駕駛湘A×××**小型轎車修理費為68,750元、屈深海所駕駛湘A×××**小型轎車修理費為14,783元,劉X提供了維修清單及發票,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認定。對于劉X所有并駕駛的湘A×××**小型轎車車輛損失,經重新鑒定評估,雙方對維修損失239,104元的評估結論均無異議,故一審法院予以認定。以上損失共計322,637元。某保險公司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于樸明盛所駕駛湘A×××**小型轎車修理費68,750元、屈深海所駕駛湘A×××**小型轎車修理費14,783元,某保險公司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范圍內賠付2,000元,并在扣除湘A×××**小型轎車、湘A×××**小型轎車各自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賠付限額100元后,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付81,333元(68750+14783-2000-100-100=81,333元),另應在商業車輛損失險范圍賠付劉X湘A×××**小型維修損失239,104元.合計應當賠付劉X保險賠償金322,437元(2000+81333+239104)。關于劉X主張的延期支付保險賠償款的經濟損失10,000元的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延期付款的經濟損失主要是指未付款金額的利息損失,本案劉X要求某保險公司進行理賠的事實清楚,僅其車輛維修損失經重新評估而略少于其向某保險公司申報理賠數額,現劉X未獲及時理賠確實存在資金利益損失,該責任在某保險公司,故一審法院酌情支持其經濟損失5,000元。關于某保險公司提出的重新鑒定評估費用進行合理分擔的主張。一審法院采納了重新鑒定評估結論,但該結論的損失數額239,104元與劉X主張的數額279,904元差距不大,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由某保險公司承擔重新鑒定費9,000元,由劉X承擔1,000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劉X支付保險賠償款共計322,437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劉X支付經濟損失5,000元(扣減由劉X承擔的1,000元重新鑒定費,此項實際由某保險公司向劉X支付4,000元);三、駁回劉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6,902元,減半收取3,45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3,000元,由劉X負擔451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于某保險公司以劉X存在酒駕和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現場的情形為由主張不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有無充分依據。根據查明事實及在案證據,長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芙蓉大隊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并沒有認定劉X酒駕,某保險公司提供的用以證明劉X酒駕的證據僅為案外人樸明盛的陳述,而樸明盛的陳述也僅是懷疑其酒駕,并無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對某保險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納,并無不當。對于某保險公司主張劉X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逃離現場的問題,根據查明事實,事故發生后,劉X并沒有立即離開事故現場,而是在詢問是否有人員傷亡,并了解樸明盛與屈深海已報警,且在感到身體不適的前提下才離開現場的,且提供了病歷資料作為證據證明,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劉X的行為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中第八條和第二十四條約定的“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亦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902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釗作俊
審判員 楊 霞
審判員 劉忠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 唐婧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