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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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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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522民初110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原縣人民法院 2019-05-14
原告:李X甲,男,回族,住寧夏海原縣。
法定代理人:李X乙,男,回族,系原告父親,住同上。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寧夏海原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授權代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原縣。 負責人:任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孔XX,寧夏興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李X甲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縣支公司(以下簡稱海原縣支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宏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海原縣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7月2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等。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馬某某駕駛該車沿定武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262KM+436M處時,道路中央護欄相撞,將乘車人原告、韓某某甩出車外,造成韓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及駕駛員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九大隊認定,案外人馬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韓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3天,支付住院費42369.38元、門診費1000.85元。因原告傷勢比較嚴重,后分別到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空軍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44萬余元。2017年10月經寧夏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鑒定,原告構成一級傷殘。現請求判令被告在商業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車輛損失4.8萬元、施救費2.67萬元、醫療費等36.57元。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除本人陳述外提供的證據有: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勘查筆錄1份、詢問筆錄2份,證明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馬某某駕駛重型牽引半掛貨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將乘車人韓某某、原告甩出車外,致使韓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受重傷,馬某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和韓某某無責任的事實;
二、海原縣人民法院(2017)寧0522民初1053號民事判決書、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寧05民終642號判決書、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寧民申323號民事裁定書,證明重型牽引半掛貨車系原告所有,韓某某、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被甩出車外,三級人民法院已經確認韓某某身份為第三者的事實,并且被告已經賠償10萬元的事實;
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1份、機動車商業保險單1份,證明重型牽引車在被告公司投保強制險和三者險、車損險、不計免賠等,其中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損險保險金額為65000元的事實;
四、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2018)寧0502刑初1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寧05刑終87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1份、執行查詢單1份,證明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損失為1359896.82元,案外人馬曉光賠償原告損失1043912元,至今未執行到位的事實;
五、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1份、寧夏翔馳起重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武高速公路救援明細表1份,證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失48000元、施救費26700元的事實。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事故認定書的三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不予認可,事故認定書證實原告系車上人員,不存在轉換和原告甩出車外的事實;對于交警隊出具的證明,其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首先出具的時間在責任認定書之前,且證明為出差,并非最終結論,責任認定書并沒有認定原告甩出車外的事實,因此原告并不存在屬于第三人的事實。另現場筆錄、圖片、勘查筆錄、詢問筆錄均證實事故發生后,原告及肇事司機分別位于車頭的右側以及車頭左側的護欄更前,死者位于車頭二十多米外的水溝中,不存在被甩的事實;證據二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判決書對死者的身份進行了認定,沒有對原告的身份認定,另外被告在交強險、第三者項下共計賠付752150.65元,并非10萬元;證據三的三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肇事車輛沒有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雖投保了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2000元,因發生事故時,車輛嚴重超載,屬于責任免除事項;損害賠償憑證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實際向死者賠償;證據四判決書的三性沒有異議,判決書已經確認原告的損失,因此原告再行主張,屬重復訴訟。同時證明原告自身存在過錯,對于執行查詢單的三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無法證明原告的執行款項沒有到位的事實;證據五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車輛的定損不能作為被告佩服的依據,施救費中,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了車損險、掛車沒有投保,牽引車施救費被告核算為12200元,因車輛超載不屬于被告賠償范圍。
被告海原縣支公司辯稱,本案事發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不存在被甩出車外和車上人員轉換為第三者身份的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在第三者責任險項下由被告賠償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原告主張的損失,已經人民法院確認給案外人馬某某、馬曉光,原告再次主張違反了一案不再理的原則;車輛損失和施救費因原告嚴重超載,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海原縣支公司對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一、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1份,證明依照該條款第九條之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導致保險事故,損失和費用保險不負責賠償;
二、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2份、賠付計算書1份,證明被告按照法院判決承擔責任外、另外賠償76106元,其中交強險2000元、第三者責任險74106元的事實。
原告對于被告出示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一的三性沒有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投保時,采用格式條款,并沒有向投保人提示或者說明合同內容,對其中的免責條款沒有向投保人說明,因此被告主張免責的條款,不能產生效力,也達不到證明目的;證據二沒有異議,能夠證明被告在賠償路產損失時沒有拒絕,沒有提出拒賠的理由,其抗辯不能和賠付行為相互矛盾,違反了禁止反言原則,因此被告主張免責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第一組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證明、現場勘查筆錄、事故現場圖、詢問筆錄是事故發生后,是高速交警大隊通過調查、現場勘查依法作出的具有證明效力的書證,該部分證據相互印證、互相銜接、認定清楚、能夠證明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責任劃分等事實。雖然被告認為事故證明和責任認定書相互矛盾、證明不具有合法性、關聯性,但根據該兩份證據的內容,責任認定書只是確定死者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沒有責任,也沒有認定死者和原告如何受傷的過程,而證明明確死者和原告均系甩出車外。對于事故證明的合法性、關聯性,被告沒有足以證據反駁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證明存在違法等行為,且該證明與交警大隊詢問的證人王金明、杜忠銀的證言相互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證據二、三、四、五被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的相互一直的陳述和本院確認的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2016年7月23日,原告為自己所有的寧D162**號牽引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機動車商業險,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65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車損險、每次事故絕對免賠額等。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馬某某駕駛該車沿定武高速由西向東行駛至262KM+436M處時,道路中央護欄相撞,將乘車人原告、韓某某甩出車外,造成韓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及駕駛員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寧夏回族自治區公安廳高速公路交警支隊九大隊認定,案外人馬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韓某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衛市人民醫院治療3天,支付住院費42369.38元、門診費1000.85元。因原告傷勢比較嚴重,后分別到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空軍軍醫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治療,支付醫療費44萬余元。2017年10月經寧夏銀川市第一人民醫院鑒定,原告構成一級傷殘。2017年3月22日原告向海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償給死者韓某某費用10萬元,海原縣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寧0522民初1053號判決書,確認韓某某系第三者,由被告賠償1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寧05民終642號判決書、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被告不服該判決,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8)寧民申323號裁定書、駁回被告的再審申請。在此期間,原告向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寧0502刑初12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確認案外人馬某某賠償原告損失11.2萬元,馬曉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1043912.30元。案外人馬曉光不服該判決書,向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寧05刑終87號判決書,駁回馬曉光上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向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案至今沒有執行。事故發生后,被告對于原告的車輛損失經確定,車輛維修費用為4.8萬元(扣除殘值),施救費為26700元,其中牽引車12200元,掛車為14500元。另外原被告基于原告向死者韓某某賠償的費用,經一、二審判決確認,韓某某從車上人員甩出,導致死亡,其身份轉換為第三者,由被告在責任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60487.65元,被告除按照判決賠償的費用外,向公路管理部門賠償路產損失76106元,共計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范圍內賠償各項損失(10萬元+560487.65元+76106元)736593.65元。后原告基于第三者身份向被告索賠,因未達成協議,原告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義務,案外人馬某某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事故,導致原告的車輛損失,向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車輛損失4.8萬元,被告辯稱該部分損失因原告違反保險條款的規定,被告應當免除責任。按照保險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保險法若干問題解釋的相關規定,保險人對于免除責任條款,應當要用明確提示、說明的方式向投保人釋明,該保險條款才能發生效力,被告作為保險人,應當向法庭提供其盡到了明確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證據,雖然提供了保險條款,但沒有提供投保單、保險單、雖然原告提供了保險單抄件,但沒有投保人的簽字,因此其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應當賠償施救費26700元,因原告只投保了牽引車保險,其提供的證據是牽引車和半掛車共計支付的費用,被告認可牽引車施救支付的1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被告在責任險的范圍內賠償36.57萬元,由于原告在事故發生時,車輛撞擊道路護欄將原告甩出車外,原告從車上人員轉換為第三者,應當由被告在第三者責任險的范圍內向原告賠償,在被告賠償后,可以基于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向實際侵權人追償。現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金額為1122000元,扣除被告實際賠付的736593.65元,尚余385406.35元,原告主張36.57萬元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原告基于交通事故向侵權人實際主張了權利,現再向被告主張,屬重復訴訟,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復訴訟是原告基于同一事實、訴訟主張、當事人等,而本案原告基于保險合同是第一次主張,其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甲各項損失共計36.57萬元,在機動車損失險的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甲損失4.8萬元,并賠償施救費12200元,共計賠償425900元;
二、駁回原告李X甲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906元,減半收取395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原縣支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宏凱
二O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趙廷梅
書記員 馬海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