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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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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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6民初11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04-20
原告:李XX,男,漢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一般代理):劉勇,新疆瀛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瑪依市克拉瑪依區**(未到庭)被告:乙保險公司,住:和布克賽爾縣:段XX,系該公司法人代表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包英蓮,新疆文剛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告李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2019年4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李XX其委托代理人劉勇,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包英蓮到庭參加了訴訟。
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法定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2011年11月,原告購買了車牌號為XXX的尼桑牌小轎車一輛,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被告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限為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投保的價值是124548.8元,2017年8月12日,原告駕駛該車行駛至瑪納斯湖火車站時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該車嚴重受損,達到報廢標準。
2018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機動車殘值買賣協議》,約定被告將原告的車輛按照全損處理,并收回全部車輛。
但該協議簽訂后被告一直未按約定履行,也未按照保險合同賠付。
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
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24548.8元,交通費損失:36500元,及承擔本案訴訟及其他費用。
被告甲保險公司經法定傳喚未到庭參與訴訟亦未遞交書面答辯狀。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保險合同是被告二與原告訂立的,收法律保護的;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的一次性定損協議書,達成的45000元協議應該是有效的,被告二愿意履行;原告如果認為協議不公,應當可以要求撤銷或者變更,否則其效力不能被否定,原告要求支付124548.8元與協議的內容不相符,除非協議無效,施救費用以現場到達最近修理廠的數額為準,交通費沒有法律以依據,商業保險直接損失不賠償間接損失。
上述事實有《機動車登記證書》一份、《機動車商業險單(抄件)》一份、2018年8月3日,被告一作為甲方與原告李XX作為乙方簽訂的《一次性定損協議書》一份、2018年8月10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的《機動車殘值買賣協議》一份、保險合同。
本院認證認為,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所有證據均系書證原件,因此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原告駕駛XXX號牌車輛行駛至瑪納斯湖火車站時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該車嚴重受損,該車現已達到報廢標準。
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在被告二處購買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額為124548.8元,車輛發生事故在保險期內,事故發生后,2018年8月3日被告一代為被告二與原告簽訂《一次性定損協議書》,約定對該車輛定損為45000元,后于2018年8月10日,被告二與原告簽訂了《機動車殘值買賣協議》,約定將該車輛所有權轉讓至被告處,但該協議簽訂后被告一直未按約定履行,也未按照保險合同賠付。
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還,故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基本權利,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基本義務,本案中,事故車輛在保險期內,且被告一代為被告二與原告先后簽定了兩份協議,上述兩份協議,我院認為,2018年8月10日簽訂的《機動車殘值買賣協議》是對2018年8月3日簽訂的《一次性定損協議書》的補充協議。
協議內容中確定將事故車輛決定為全損處理。
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124548.8元,我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費,雖有法律依據但原告與案外人李福之間簽訂的租車協議真實性得不到認可,且原告未出示有效的票據加以證明,故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費損失的訴訟請求。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李XX機動車損失費124548.8元。
二、駁回原告李XX交通費36500元的訴訟請求;本案訴爭標的161048.8元,應收案件受理費1760.49元,郵寄送達費350元,合計2110.49元(原告已預交2110.49元),由原告承擔365元,被告承擔1745.4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達木登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書記員 那木琴新疆和布克賽爾蒙古自治縣人民法院法律文書附頁《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條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
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