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津02民終3948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2019-06-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包頭市中心開發區(昆區希望小區)。
主要負責人:何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天津盈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X。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天津衛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天津市津南區人民法院(2019)津0112民初1121號民事判決書,請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X承擔。事實和理由:1.2017年8月4日,某保險公司與劉X簽訂保險合同。劉X對車牌號為蒙B×××**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三者險100萬元。2018年3月1日,車牌號為津A×××**號車輛在天津市西青區與案外人石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該事故發生后,案外人石磊訴某保險公司承擔商業險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2018年6月收到傳票后,經具體核實方知劉X在投保時所提供的身份證、行駛證均系虛假證件,同時向某保險公司告知的車牌號與實際不符。劉X的行為屬于故意隱瞞事實真相,不履行如實告知的行為,該行為足以影響某保險公司決定同意承保。一審法院以某保險公司自知道該情節起超過30天為由,駁回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不予認可。2.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雖然超過了30天的期限,也僅僅喪失了單方解除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并非喪失實體權利。該保險合同簽單時間為2017年8月4日,截至本案起訴,并沒有超過二年,某保險公司并沒有喪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實體權利。
劉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某保險公司與劉X訂立的保險合同。2、本案的訴訟費由劉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劉X系津A×××**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的車主,津A×××**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車輛識別代號為LZXXXLND5AWXXX442,發動機號為100507035587。劉X委托他人辦理車輛投保事宜,經辦人制作了虛假的劉X身份證及行駛證,行駛證上車主為劉X,車牌號為蒙B×××**,車輛識別代號為LZXXXLND5AWXXX442,發動機號為100507035587。2017年8月4日,經辦人持虛假的身份證及行駛證到某保險公司處投保商業險,生成保單記載被保險人為劉X,車牌號為蒙B×××**,車輛識別代號為LZXXXLND5AWXXX442,發動機號為100507035587,投保險種有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0000元、車上人員責任險(司機)限額100000元及不計免賠率,保費8549.63元。2018年3月1日津A×××**號豪濼牌重型自卸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劉X將某保險公司訴至西青區人民法院要求理賠,某保險公司于2018年6月份收到西青區人民法院的傳票,核實后得知劉X在投保時使用了虛假的身份證和行駛證。現某保險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本案中,劉X使用虛假的身份證和行駛證投保,故意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某保險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但某保險公司自2018年6月知道該情形,未在三十日內行使合同解除權,該權利因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解除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計40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劉X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認可自知道有解除事由已經超過30日,但主張其只是喪失的單方解除權,某保險公司仍可請求法院解除,并沒有喪失任何實體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某保險公司自2018年6月知道劉X具有未履行告知義務的情形,未在三十日內行使合同解除權,該權利因超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因此,一審法院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解除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主張不予支持,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梁 輝
審判員 夏維娜
審判員 吳曉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劉 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