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X甲與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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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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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15民初40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 2018-12-30
原告:謝X甲,男,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乙,系重慶長壽區雙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南岸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00108MAXXXPM12Q。
負責人:王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譚麗容,女,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王洪,男,漢族,住重慶市**。
被告:楊XX,女,漢族,住重慶市長壽區。
原告謝X甲與被告、楊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X乙、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麗容、被告楊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謝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賠償原告謝X甲醫療費20764.66元(包括謝X甲自行支出的1849.10元、楊XX墊付的18915.56元)、誤工費26400元、護理費2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交通費400元、續醫費6000元、鑒定費2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財產損失1200元,共計63924.66元;對上述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范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楊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被告楊XX駕駛車牌號為渝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長壽區長大路河石井至葛蘭段覃家橋路段,刮撞行人謝X甲,導致謝X甲受傷、謝X甲的手機損壞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XX負全部責任,謝X甲不承擔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渝X車輛的車主系楊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險500000元并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我方對事故責任認定書無異議。經與楊XX協商,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部分由楊XX承擔。
被告楊XX辯稱,對原告所述的事故情況、責任認定無異議。渝X車輛是我所有。經與保險公司協商,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部分為按照醫療費總額的20%計算,同意該筆費用由我承擔。事發后,我還墊付了醫療費18915.56元,要求一并解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16日19時45分許,被告楊XX駕駛車牌號為渝X的小型普通客車,在長壽區長大路河石井至葛蘭段覃家橋路段,刮撞行人謝X甲,導致謝X甲受傷、謝X甲的手機損壞及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楊XX負全部責任,謝X甲不承擔責任。
事發后,原告謝X甲先被送往被送往重慶市長壽區葛蘭鎮衛生院門診治療,后被送往重慶市長壽區人壽醫院住院治療18天(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6月4日),出院診斷為閉合性顱腦損傷輕型等,共花去醫療費20664.66元(包括謝X甲自行支出的1749.10元、楊XX墊付的18915.56元)。經重慶市獒鑒司法鑒定所鑒定,認定謝X甲傷情未達傷殘等級標準,受傷后誤工期為120天,續醫費6000元。
渝X車輛系被告楊XX所有。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該車的交強險和限額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本案中,保險人就相關條款對被保險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的義務。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壽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本次交通事故,長壽區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謝X甲無責任、楊XX負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法損失,均應得到賠償。故楊XX對謝X甲造成的損害,應由楊XX承擔侵權責任。又因被告某保險公司承保了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和賠償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對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法損失,由某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如仍有不足或保險公司不賠部分由被告楊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楊XX經與保險公司協商,同意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部分由自己承擔。對于原告請求賠償的項目和金額,本院核實主張如下:
一、醫療費,原告請求20764.66元,其提交了醫療費發票等為據,經核實,應為20664.66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時,醫療費中的非醫保用藥部分4132.93元應由楊XX承擔,楊XX予以認可,此系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護理費,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20元的標準計算18天,共計2160元,本院予以認可。
三、誤工費,原告稱自己在重慶卓建建筑裝飾有限公司工作,要求按照每天220元的標準計算120天,合計26400元。由于原告僅出具證明一份,無法達到證明目的。本院認為應當按照每天100元的標準計算120天較為適宜,即12000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900元(50元/天×18天),符合法律規定,故本院予以主張。
五、交通費,原告主張400元(包括司法鑒定產生的交通費100元),本院酌情主張300元。
六、財產損失費,原告稱手機受損,主張1200元,被告予以否認,由于原告未提交證據證實手機定損時的價值,本院不予支持。
七、續醫費,原、被告均對鑒定結論無異議,因此定為6000元。
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4000元,由于原告傷情尚未構成傷殘等級,損傷程度相對較輕,因此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認可。
九、鑒定費,原告主張2100元并提交票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原告的合法損失為:醫療費20664.66元+護理費2160元+誤工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交通費300元+續醫費6000元+鑒定費2100元=44124.6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甲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2160元、誤工費12000元、交通費300元、共計24460元{在實際履行時,扣除被告楊XX墊付的18915.56元醫療費(該筆費用由中國大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市墊江支公司直接給付楊XX),僅需再賠償原告5544.44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謝X甲醫療費6531.73元、續醫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共計13431.73元;
三、被告楊XX在本判決生效后10日賠償原告謝X甲醫療費4132.93元、鑒定費2100元,共計6232.93元;
四、駁回原告謝X甲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楊XX負擔112元,原告謝X甲負擔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史曉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 冉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