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寧城第二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內04民終1741號 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區**九天建化大廈**。
負責人:馬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系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城第二XX,,住所地寧城縣熱水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蔣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內蒙古全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城第二XX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城縣人民法院(2018)內0429民初48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我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47500元的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已經將保險合同作為證據提交一審法院,足以證明精神撫慰金屬于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事由。在本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已經在投保單中簽字確認了保險人已經對于保險合同的責任免除情形進行了明確說明義務,故此免責條款有效,上訴人不應承擔被上訴人支付精神撫慰金的賠償。
寧城第二XX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寧城第二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要求被告償付原告死亡賠償金499380元、喪葬費33846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扣除免賠額(5%)29161.30元,合計554064.7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為從事餐飲服務、住宿、洗浴服務的個人獨資企業。2018年3月6日,原告在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寧城縣支公司投保“公眾責任保險”及附加險,附加險包括擴展游泳池責任、擴展客人財產責任、擴展急救費用責任。保險期間為:2018年3月21日零時起至2019年3月20日24時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險單。原告繳納了保險費用,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費發票。保險單載明:公眾責任保險每次事故責任限額200萬元,其中每人死亡殘疾限額100萬元,每人醫療費用限額20萬元。擴展游泳池責任每次事故責任限額100萬。保險單還約定:本保單出現后,每次事故每人醫療費用絕對免賠額為500元或核定損失金額的5%,兩者以最高者為準。2018年8月9日15時許,李桂芝到原告游泳館泳池游泳過程中溺水,經搶救無效死亡。發生保險事故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公司出事故現場拍照勘查。2018年8月15日,原告與李桂芝家屬經寧城縣八里罕鎮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人民調解協議,原告依協議向死者家屬支付了60萬元的賠償款。后原告按保單要求被告承擔理賠責任時,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寧城第二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寧城縣支公司)簽訂了公眾責任保險合同,原告依約繳納了保險費,被告為原告出具了保險單,雙方之間成立了保險合同關系。在保險期間內,在原告的經營場所發生了保險事故,被告應按保單承擔理賠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付保險事故理賠款554064.70元的訴訟請求計算標準符合法律規定,亦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理賠數額,故予以支持。被告關于“被答辯人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事故發生被答辯人并沒有過錯,被答辯人出于經營效益的角度對本身不具有過錯的行為進行賠償”的辯解,不符合法律規定亦不符合保險合同中關于“責任免除”的約定,故不予采信。被告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屬于責任免除情形,因該條款系保險合同的特別約定條款,且是對被告保險公司有利的免責條款,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經盡到了明確說明的義務,故該辯解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給付原告寧城第二XX保險事故理賠金554064.70元。
本案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明確說明”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的免責條款,除了在保險單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面形式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釋,以使投保人明了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只是保險合同條款,該證據不能證明在簽訂保險合同之前或者簽訂保險合同之時,上訴人已經就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保險合同中精神撫慰金免賠的責任免除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上訴人應承擔案涉精神撫慰金的賠付責任。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8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曉東
審判員 王旭文
審判員 張歡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