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XX、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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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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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終2092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XX,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男,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系姚XX之父。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四川法銳(涼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區、5樓,1棟103、104、105號商鋪。
負責人:范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XX,四川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姚XX因與被上訴人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姚XX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依約支付姚XX保險理賠款70000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成都市交通運輸委員會2017年10月20日對姚X出具的公路賠償通知書上載明了相應案件事實,足以證明事故發生經過。姚XX在事故發生時已及時報案,某保險公司當時也已派員現場勘驗并定損。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過的證據不充分,無法證明其在高速公路發生事故產生車損的事實和金額。
姚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支付姚XX保險理賠款79,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姚XX系川AXXXXX大切諾基牌小型越野客車(以下簡稱“案涉車輛”)的所有人。案涉車輛于2016年11月4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期間自2016年11月5日00時起至2017年11月4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533900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500000元。
2017年10月18日,成都新都利濟醫院出具《病情診斷證明書》一份,載明:“姓名:姚X,性別:男,年齡:45歲,科別:外,……目前診斷:頭部軟組織損傷。處理意見:建議上級醫院進一步CT檢查,注意休息,密切觀察病情變化”。
2017年11月18日,成都華星華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六張,總金額59344元。發票載明,購買方名稱:川AXXXXX,貨物或應稅勞務、服務名稱:修理費。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姚XX方主張案涉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了屬于保險責任的交通事故,但其提供的證據僅足以證明案涉車輛于2017年11月18日前在成都華星華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過維修,修理費金額為59,344元,且案外人姚X在2017年10月18日遭受過頭部軟組織損傷的傷害,至于案涉車輛何時何地發生了何種事故,由何人駕駛,遭受了何種程度的損失等,均無證據予以佐證。此外,姚XX方亦未舉證證明其于何時以何種方式通知了保險人,或保險人通過其他何種形式已經知道所稱事故的發生。綜上,因姚XX所稱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某保險公司方有權拒絕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姚XX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對姚XX方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姚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75元,由姚XX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姚XX提交了以下證據:1.成交執賠通[2017]7318號公路賠(補)償通知書,來源于成都市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總隊七大隊,證明交通事故造成損壞的基本情況;2.撥打95XX1的通話記錄,證明上訴人保險報案的時間為2017年10月18日13時39分,并生成報案號92600002700078624813;3.機動車車輛保險定損報告,證明某保險公司已對案涉車輛損失定損;4.車輛維修結算單,證明案涉車輛維修產生的費用。某保險公司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姚X在發生事故后未報警,擅自離開車輛,不能判斷其是否有飲酒等免責情形。本院認證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于短信記錄,經當庭拔打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官方電話95XX1,查詢報案號為92600002700078624813的報案情況,語音回復稱報案時間為2017年10月18日13時39分。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2017年10月20日,成都市交通運輸委員會作出成交執賠通[2017]7318號公路賠(補)償通知書,姚X駕駛川AXXXXX車輛于2017年10月18日12時20分在省道S105成彭高速公路9KM+400M左側損壞公路路產,當事人賠償7620元。2017年10月20日,成都成彭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出具收據,載明收到姚XAB172T號7620元路產賠償款。
2017年10月18日13時39分,姚X撥打95XX1向平安保險報案。
成都華星華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維修結算單顯示,川AXXXXX車輛2017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出廠日期2017年11月29日,收費結算為項目7155元,材料費52189元,合計59344元。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定損報告顯示,被保險人姚皓瀚,車牌號川AXXXXX,定損材料費53044元,工時費6300元,姚皓瀚在定損報告上簽字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案涉川AXXXXX車輛于2017年10月20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產和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后,上訴人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履行了及時通知義務。根據成都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公路賠償通知書以及成都華星華馳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的維修結算單顯示,案涉保險事故共造成路產賠償7620元,車輛維修59344元,保險事故性質以及損失程度均能夠確認。從車輛受損照片及成都市交通運輸委員會公路賠償通知書看出,被保險車輛也不存在發生第二次保險事故的情形。因此,在某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存在保險人可免除保險責任的情況下,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支付保險金。姚皓瀚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上述損失金額在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內,本院對姚皓瀚主張的保險金按實際損失66964元予以支持。
綜上,姚XX上訴請求成立,因二審出現新證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5610號民事判決;
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姚皓瀚支付保險金66,964元;
三、駁回姚皓瀚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77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50元,合計2,3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爽
審判員 劉冠男
審判員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譚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