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樓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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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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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82民初1682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義烏市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
負責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張X,公司員工。
被告:樓XX,男,漢族,戶籍地浙江省義烏市。
原告為與被告樓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某保險公司訴請判令被告樓XX支付原告代償款53024.45元、保險費4257.87元及違約金(按合計金額從2018年11月14日開始按每日0.65‰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因被告現住址不明,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達訴訟文書,故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樓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樓XX向原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PBXXX01733120000000121號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義烏支行(以下簡稱“華夏銀行”),保險金額77407.65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保險費率每月1.5001%,每月交納保險費1161.21元。保險單特別約定:(1)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款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起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2)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2017年9月25日,被告樓XX向華夏銀行提供保險單并簽訂了一份《個人保險保證貸款合同》以及《關于貸款細節的約定》,約定被告樓XX向華夏銀行借款金額為7萬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止),年利率6.65%,利息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計算。從次月開始,被告樓XX根據個人保險保證貸款合同和保險合同約定,每月向華夏銀行等額還本付息,并每月通過華夏銀行代扣向原告支付保險費。但從2018年8月之后,被告樓XX未按約定還本付息及支付保險費。原告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保險人支付代償款53024.45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庭審陳述及其提供的保險單、投保單、個人保險保證借款合同、關于貸款細節的約定、借款憑證、索賠申請書、保險賠款確認書、結清證明、個人賬戶明細賬單、交納保險費明細單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樓XX與原告簽訂借款保證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在保險條件成就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華夏銀行支付了保險賠償金后,原告依法可就該項款向被告樓XX追償。被告樓XX應當向原告給付代償款及支付逾期日至代償日產生的保險費,并承擔支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保險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為每日1‰,原告自愿調整為每日0.65‰不違反法律規定,但計算基數不應包含所欠保費。原告訴請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樓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樓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53024.45元、保險費4257.87元及違約金(違約金按代償金額從2018年11月14日開始按每日0.65‰計算至實際履行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32元,由被告樓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亦偉
人民陪審員 沈翠瑩
人民陪審員 李路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徐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