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XX與趙XX、甲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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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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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1003民初14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臺州市黃巖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解XX,女,漢族,住浙江省臺州市黃巖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浙江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X,男,漢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1081780491XXXX,住所地:浙江省溫嶺市、二層。
代表人:謝軍良。
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浙江大舜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解XX為與被告趙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變更訴請:1、判令被告趙XX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共計39447.03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2、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合同范圍內對被告趙XX應當承擔的賠償義務負直接賠付責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丁毅誠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被告趙X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X到庭參加訴訟。
案件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七、八、十二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9年5月26日上午7時49分許,被告趙XX駕駛浙JXXXXX號小型轎車從紅三開往小東門,途經黃巖區處,自北往西逆行向右轉彎時與自東往西直行由原告解XX駕駛的備案登記號為黃巖071881的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解XX受傷、二車部分機件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趙XX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解XX無責任。
三、受害人傷情:原告解XX受傷后被送往臺州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為:頭面部外傷、腦震蕩、頸部外傷、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右側岡上肌腱撕裂、右側肩胛下肌腱損傷、右肩關節積液、左膝外傷、左膝關節積液、左膝部軟組織挫傷等,住院治療23天。出院后,醫囑建議加強營養,并出具醫療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出院后休息3個月,住院期間一人陪護。
四、車輛和保險情況:案外人孟婷為涉案浙J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責任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及不計免賠險。
五、醫療費:原告起訴主張14157.32元,本院審查其提供的正式醫療費發票金額無誤,扣除其中重復計算的伙食費560元,依法認定為13597.32元,其中醫保外費用本院審查確定為1698.88元(已扣除伙食費560元)。
六、護理費:原告起訴主張4186元(182元/天X23天),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依法認定。
七、誤工費:原告主張18833.71元(166.67元/天X113天),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期限有異議,但并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醫療機構作出的專業評估意見,故對兩被告的異議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18833.71元,依法予以認定。
八、營養費:原告起訴主張500元,結合原告傷情、治療及恢復情況、醫療機構醫囑意見及當地司法實踐,該項金額基本合理,予以認定。
九、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起訴主張690元(23天X30元/天),各方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十、交通費:原告起訴主張300元,各方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十一、施救費:原告主張80元,各方均無異議,予以認定。
十二、電動車修理費:原告起訴主張700元,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修理費收款收據并結合事故認定書關于車輛機件損壞的相關記載,原告主張基本合理,予以認定。
以上五至十二項損失共計38887.03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雙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門診收費票據、出院記錄、住院費用清單、修理費收據、醫療診斷證明書、工資單、保險單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裁判理由與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各方當事人應按其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肇事的浙JXX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甲保險公司依法應在交強險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34099.71元。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4787.32元,結合事故各方過錯程度,應由被告趙XX直接賠償。被告趙XX賠償的部分,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依法按約理賠3088.44元,其余損失1698.88元(即醫保外費用)由被告趙XX直接賠償。原告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解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34099.71元,在商業險內理賠3088.44元,合計37188.15元;
二、被告趙XX另行賠償原告解XX其余損失1698.88元。
上述一、二項,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0元,依法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趙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丁毅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鄭莎莎
代書記員 羅張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