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X與乙保險公司、趙X乙、趙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兵0701民初31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奎屯墾區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田X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新疆翰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新疆翰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甲,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新疆燎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X乙,男,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奎屯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654003930503XXXX。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女,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田XX與被告趙X甲、趙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趙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趙X乙、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田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趙X甲賠償因交通事故給原告田XX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04,386.65元;2.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新DXX車交強險的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3.判令被告甲保險公司在新DXX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4.判令被告趙X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5.訴訟費、郵寄費由被告負擔。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各項賠償項目的數額為醫療費45,663.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80元、營養費4500元、誤工費19,861.74元、護理費14,415.78元、殘疾賠償金21,363.1元、交通費4326.3元、鑒定費用2210元、后續醫療費10,000元、后續護理費10,000元、復印費157.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扣除趙X甲已支付27,875.3元,合計113,702.54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11時30分,被告趙X甲駕駛新DXX號小客車在果香園小區18幢路段由西向東倒車時,與在此路段行人田XX發生交通事故,致田XX受傷。本次事故經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趙X甲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倒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田XX即被送往第七師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為肱骨外科頸骨折、面部挫傷。2019年1月30日,經新疆兵團農七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田XX左肩關節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右肘關節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經查,新DXX號小客車屬于被告趙X乙所有,該車輛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田XX受傷后,被告趙X甲僅支付部分醫療費,雙方就賠償事宜多次協商未果。
趙X甲辯稱,趙X甲駕駛的新DXX號小客車是趙X甲所購買,登記在趙X乙名下,趙X甲同意賠償原告田XX各項損失,與趙X乙無關。原告田XX所述發生交通事故及治療經過基本屬實,事故發生后,趙X甲在131團醫院為田XX交納門診治療費用679.6元,后田XX轉至第七師醫院住院治療34天,住院預交費用28,000元(實際結算27,875.3元),并支付了自201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為田XX聘請護工的護理費6000元,合計墊付費用34,554.9元。新DXX號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30萬元為商業三者險,按照法律規定,保險公司可以按照保險條款約定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予以賠償。對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條款規定不予承擔的費用,被告趙X甲愿意承擔,可以從趙X甲已經支付的費用34,554.9元中沖減,剩余費用可由保險公司在原告田XX的保險理賠款中扣減后支付趙X甲。
趙X乙辯稱,同意趙X甲的答辯意見。
甲保險公司辯稱,在被保險人及駕駛員具有合格駕駛資格,駕駛證、行駛證按時審驗的條件下,趙X乙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30萬元為商業三者險,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沒有異議,對原告田XX的各項訴訟請求有異議,誤工費不予認可,原告田XX的年齡達到81歲,系退休人員,不可能產生誤工。鑒定費、復印費和訴訟費、郵寄費均不屬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賠償項目,原告主張的后期費用及后期護理費該費用均未實際發生,應當以實際發生為依據,原告田XX傷情為十級傷殘,是傷殘等級中最低的一個等級,原告已主張殘疾賠償金不應當另行主張精神撫慰金,且精神撫慰金金額過高,營養費應當以醫療機構出具的醫囑為準,護理費僅認可住院34天的費用,對于醫療費中修復牙齒的費用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9月23日11時30分,被告趙X甲駕駛新DXX號長城牌小客車在果香園小區18幢路段由西向東倒車時,與在此路段行人田XX發生交通事故,致田XX受傷。經奎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趙X甲駕駛機動車未按規定倒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田XX即被送往第七師醫院進行救治,2018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診斷為左肱骨外科頸骨折、右肱骨遠端骨折、頭部肌肉損傷、面部挫傷、老年性骨質疏松、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腦梗死、創傷性牙脫位、唇部損傷、雙膝關節退行性病變、胸椎退行性病變、牙周病。出院醫囑:出院后繼續鞏固治療,加強患肢功能鍛煉,避免患肢負重,加強營養,右上肢繼續石膏固定,左上肢繼續胸前懸吊,出院后每月來院復查骨折X線片,根據骨折愈合情況決定患肢石膏拆除時間及患肢負重時間,一年定期來院復查,如有不適及時來院復診。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住院期間醫療費27,875.3元、門診費679.6元,合計28,554.9元,該費用已由被告趙X甲墊付。被告趙X甲還墊付了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護理人員的護理費6000元。原告田XX支付漱口水費28元、門診復查費764.32元、修牙費15,047.48元、藥費1949元、病歷復印費57.3元、因訴訟支付郵寄費231元。
2019年1月30日,經新疆兵團農七師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田XX因外傷致左肱骨外科頸粉碎性骨折致左肩關節功能喪失40%,該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田XX因外傷致右肱骨遠端不全性骨折致右肘關節功能喪失26%,該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護理90日,營養90日,后續費用約10,000元左右。原告田XX為此支付鑒定費2210元,其中包括傷殘程度評定費800元,誤工、護理、營養時限評定費780元,后續醫療費評定費600元,照相費30元。
新DXX號長城牌小客車(非營運)的登記所有人是趙X乙,該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趙X乙將該車交給趙X甲使用時發生了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
2019年5月15日,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一三一團準噶爾社區居委會出具居住證明,載明:一三一團準噶爾社區X園X棟X號居民田XX,自2011年居住在X園X棟X號至今。
對于上述的事實,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查詢單、病歷、第七師醫院會診記錄、出院證明、陪護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結算票據及門診費用明細清單、藥店發票及收據、第七師醫院出具的復印費收據、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被告趙X甲提交醫療費結算票據及門診收據、用藥清單、檢查治療單及DR診斷報告單、奎屯貼心月嫂母嬰用生活館營業執照及聘用護工協議、護理費收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雙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原告提供萬雪斐飛機票及火車票等交通費,該費用是親屬探望原告田XX產生的交通費,不屬于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本院不予采納。原告還提供奎屯科藝廣告設計中心制作清單,用以證明復印費100元損失,該清單未載明具體復印文件的內容、份數、單價,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趙X甲在果香園小區18幢路段駕駛機動車違規倒車碰撞行人田XX,造成田XX受傷。趙X甲應當對田XX的損害后果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被告趙X乙雖是機動車的登記車主,但未駕駛車輛,對田XX的損傷沒有過錯,該車實際由趙X甲支配運行,故趙X乙在本案中不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原、被告舉證質證,本院確認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田XX損失范圍包括:
1、醫療費:有相應病歷、用藥清單及醫療費票據加以佐證的醫療費包括被告趙X甲墊付的門診費679.6元、住院醫療費27,875.3元,合計28,554.9元;原告田XX支付的門診復查費764.32元、修牙費15,047.48元、藥品費1949元、漱口水費28元,合計17,788.8元。原告主張的漱口水費28元,雖然提供的證據是收據,但該費用產生于田XX住院初期,其唇齒損傷,該漱口水費用屬于合理的醫療費范圍。原告田XX在交通事故中牙齒受損,被告雖然不認可修牙費,但未提供有效證據排除修牙的合理性,本院對修牙費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因該費用尚未實際發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而產生的后續醫療費評定費6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34天X120元/天=4080元。
3、營養費:有相應的醫囑予以確認必需加強營養,結合鑒定機構確認的營養期限90天,本院酌定營養費為90天X25元/天=2250元。
4、誤工費:原告田XX是退休人員,有固定養老金收入,其并未因受傷而減少收入,其主張誤工費,本院不予支持。
5、護理費:田XX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被告趙X甲已支付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7日(出院時)護理費6000元,本院予以確認。那么,住院前期的護理費應計算為:原告主張2017年度兵團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8,464元÷365天X4天=641元。田XX出院后醫囑表明“右上肢繼續石膏固定,左上肢繼續胸前懸吊”,可見其出院后左、右上肢活動均受限,勢必影響其翻身、穿衣、修飾、洗澡等日常生活能力,出院后有護理的必要性,結合其部分日常生活能力受限,鑒定意見確認的護理期限為90天,住院后的護理費本院確定為:原告主張2017年度兵團在崗職工平均工資58,464元÷365天X90天X護理依賴程度50%=7208元。
6、殘疾賠償金:原告田XX身受兩處十級傷殘,其在奎屯市果香園小區生活多年,超過75周歲,原告主張按照2018年度兵團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殘疾賠償金21,363.1元(38,842元X5年X11%),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田XX年事已高,因交通事故造成身體多處損傷,構成兩處十級傷殘、頭面部挫傷,恢復較慢,遭受了較為嚴重的精神損害,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4000元。
8、交通費:原告田XX親屬探望產生的飛機票等交通費,不屬于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范圍。而田XX在住院、出院、復查期間實際產生了交通費,因其住在奎屯市區,本院酌情認定合理交通費為200元。
上述1至8項合計92,085.8元,均屬于交強險、商業三者賠付范圍,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優先從交強險中支付。被告甲保險公司應予以賠付。被告趙X甲支付的34,554.9元,視為其替甲保險公司墊付,由甲保險公司返還趙X甲34,554.9元。
原告田XX還主張的鑒定費1610元、病歷復印費57.3元、郵寄費231元,本院予以確認,均系其他損失,不屬于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賠付范圍,應由被告趙X甲予以賠償。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應支付原告田XX賠償金92,085.8元,其中,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原告田XX57,530.9元,給付被告趙X甲34,554.9元;
二、被告趙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田XX鑒定費1610元、病歷復印費57.3元、郵寄費231元,合計1898.3元;
三、駁回原告田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1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田XX負擔220元、被告趙X甲負擔29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冀曉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 文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