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沈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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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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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45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董XX,女,漢族,住海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浙江海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X,女,漢族,住海鹽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鹽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24704421XXXX。
代表人:汪棟,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該單位職員。
原告董XX為與被告沈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向本院起訴,原告訴訟請求:1、對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合計48980.1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予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X承擔賠償責任;2、二被告承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上唇挫傷整容所產生的后續醫療費;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周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方XX、被告沈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盧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4月23日7時50分,在鹽于線海鹽縣于城鎮于城環島西側,被告沈X駕駛浙FXXXXX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實施左轉時,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由西向東直行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人受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2018年4月28日,海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被告沈X遇讓行標志未讓行,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
三、車輛所有人以及車輛投保情況:被告沈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以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原告概況:原告戶籍所在地為海鹽縣占家浜7號,事發時已經年滿20周歲。事發前,原告在麥克拉鏈(嘉興)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資為2800元。
五、原告就醫情況:事發后原告在海鹽縣人民醫院住院以及門診治療,其中住院天數共計為8天。海鹽縣人民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組,建議原告休息共計69.50天(其中含原告因拔除阻生齒所需休息的3天)。
六、醫療費:原告提供病歷資料以及醫療費發票各一組,據此主張醫療費21460.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原告其中種植牙齒的9000元不予認可。本院認為,該種植費用確為原告治療所需,應予支持,本院經審核,剔除原告因治療自身疾病(拔除阻生齒)的費用251.35元(10元+241.35元),本院確認上述損失為21208.75元(其中5168.13元由被告沈X墊付)。
七、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450元(50元/天X9天)。二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認為,原告系在海鹽住院,應當按照15元/天計算,根據原告住院天數情況(8天),本院確認本項損失為120元。
八、營養費:原告請求1500元(50元/天X3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根據原告傷情,酌情確認120元(15元/天X8天)。
九、誤工費:原告請求13360元(167元/天X8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根據原告事發前的收入情況以及其誤工期限(8天+52.5天)情況,確認本項損失為5647元(2800元/月X60.5天)。
十、護理費:原告請求5010元(167元/天X3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應的護理期限證據,故本院只能計算護理期限為8天,且原告計算標準過高,據此確認本項損失為1152元(144元/天X8天)。
十一、交通費:原告請求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2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醫的地點、次數情況,酌定本項損失300元。
十二、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5000元。被告方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損害后果,其請求本項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財產損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600元、施救費100元以及其他財產損失1000元(眼鏡、手表)。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車輛維修費以及施救費予以認可,對于其他財產損失不予認可。本院對于車輛維修費600元以及施救費100元予以確認,至于其他財產損失,由于未見事故認定書的記載以及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定損,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對原告主張的相關損失不予確認。
十四、已墊付情況:被告沈X已經墊付5168.1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墊付。
裁決結果
本案是一起由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碰撞引發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承保肇事機動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的損失應由被告沈X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相關情況”的認定,原告現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為29247.75元,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7799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為7099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為700元)。原告的剩余損失11448.75元,均屬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29247.75元。鑒于被告沈X已經墊付5168.13元,原告應將該款返還,為簡便計算,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24079.62元,至于該被告少賠償的款項即被告沈X多墊付的5168.13元,由二被告自行結算。至于原告訴請的整容費損失,尚未實際產生,故本院現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超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董XX損失24079.62元;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沈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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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周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