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陸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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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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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24民初530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20-01-11
原告:許XX,女,漢族,住浙江省海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系原告兒子。
被告:陸XX,男,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10000132227XXXX。
代表人:陳雪松,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市信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XX為與被告陸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原告訴訟請求:1、對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合計307371.9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以及商業三者險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陸XX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何周丹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阮XX、被告陸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8月29日5時47分,在浙江省海鹽縣通元鎮育才路與鎮北路口,被告陸XX駕駛鄂AXXXXX小型轎車自東往南轉彎過程中與自西往南轉彎的原告騎行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人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2018年9月18日,海鹽縣公安局交警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一份,認定:被告陸XX駕車未確保安全,負主責,原告駕車遇情況措施不當,負次責。
三、車輛所有人以及車輛投保情況:被告陸XX所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以及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以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受害人概況:原告戶籍所在地為浙江省海鹽縣通元鎮長山河村河西阮家8號,事發時已經年滿62周歲。原告已經于2005年7月簽訂海鹽縣被征地人員分流協議書(簽訂基本生活保障)。
五、原告治療情況:事發后原告在海鹽縣人民醫院門診治療,在嘉興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共計為15天。
六、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及三期情況:2019年10月17日,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出具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肩關節功能喪失達50%以上,評定為人體損傷九級傷殘。原告傷殘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原告傷后的誤工期建議為九個月(包括住院時間),護理期限建議為三個月(包括住院時間),營養期限建議為三個月。被告某保險公司對于原告的傷殘等級不予認可,申請重新鑒定,后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傷殘系數按照17.50%計算。
七、醫療費:原告提供病歷資料、醫療費發票以及費用清單各一組,據此主張醫療費49180.37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應當按照10%扣除非醫保費用,并剔除醫療費中所包含的伙食費。本院認為,被告某保險公司關于扣除非醫保費用的抗辯無相應法律依據,本院對此不予采信。至于伙食費,應予剔除。故本院經審核,確認醫療費為48348.97元。
八、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1500元(100元/天X15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本院確認本項損失為225元(15元/天X15天)。
九、營養費:原告請求2700元(30元/天X90天)。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十、傷殘賠償金:原告請求188951.60元(55574元/年X17年X20%)。本院認為,由于原告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確認傷殘系數按照17.50%計算,故本院確認本項損失為165332.65元(55574元/年X17年X17.50%)。
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10000元。本院根據受害人的受害后果以及雙方的過錯程度,確認本項損失為7000元。
十二、誤工費:原告請求38880元(144元/天X27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為事發時已經超過60周歲,故對本項損失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其事發前從事服裝銷售的事實,故本院酌定本項損失為22500元(2500元/月X9個月)。
十三、護理費:原告請求12960元(144元/天X90天)。被告某保險公司認可100元/天。本院認為,原告的計算標準和方式均不違反法律規定,故本院對其請求的金額予以確認。
十四、交通費:原告請求500元。本院根據原告就醫的地點、次數情況,對于原告請求的本項損失予以確認。
十五、維修費:原告請求1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對此予以確認。
十六、鑒定費:原告請求2600元。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十七、已墊付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已經墊付10000元,被告陸XX已經墊付1500元。
裁決結果
本案是一起由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碰撞引發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由侵權人按照事故責任予以賠償。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負事故次責,被告陸XX負事故主責,故對于保險之外的損失,本院確定由被告陸XX承擔80%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相關情況的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損失合計為262266.6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1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7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100元】,原告其余損失139566.62元(不含鑒定費),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111653.30元(139566.62元X80%)。至于鑒定費,因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陸XX對此承擔80%的賠償責任計2080元。綜上,被告某保險公司共應賠償原告231753.30元,扣除其已經墊付的10000元,該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21753.30元;被告陸XX共應賠償原告2080元,扣除其已經墊付的1500元,該被告尚需賠償原告580元。原告損失中未獲賠償部分即28433.32元(139566.62元-111653.30元+鑒定費520元),由原告自行承擔。對于原告請求的超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范圍內共計賠償原告許XX221753.30元;
二、被告陸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58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給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8元,由原告許XX負擔268元,由被告陸XX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何周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