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韓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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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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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終866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負責人:李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該公司職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韓XX,男,漢族,現住灤縣。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韓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25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l、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的車輛損失數額過高,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提交的公估報告為單方委托,對該公估報告確定的更換配件項目和價格均不認可,公估報告確定的車輛配件價格過高,且車輛未在4S店修理,用4S店價格認定車輛損失不合理。該公估報告扣減殘值過低,與上訴人查勘定損數額差距過大;一審時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但是一審法院未支持程序不合法。2、被上訴人應提交車輛更換配件的合格證,進貨廠家出具的出庫憑證,證明配件實際更換。3、被上訴人應提交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支付修理費的銀行轉賬明細,提交普通發票不能證明維修真實性。綜上,一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單方委托的公估報告認定車輛損失證據不足。二、一審法院認定施救費過高,施救費應按河北省施救費標準核定,上訴人認可200元。三、公估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公估費系被上訴人擴大的損失,依保險合同約定,不屬于保險賠付范圍。
韓XX答辯稱,沒有意見發表。
韓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理賠款37800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損險,保險期間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雙方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3月4日,原告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在平青樂線沈官營三村村東發生與樹木相撞的單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經灤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韓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事故發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厚鴻舊機動車評估有限公司對該車損失進行了公估,并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了公估報告,×××號小型普通客車車損為33800元,并支出公估費1000元,施救費3000元。原告對該車進行了實際維修,支出實際維修費34088元。綜上,原告實際損失為:修理費34088元、公估費1000元、施救費3000元,共計38088元。
一審法院認為,×××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不計免賠率的機動車損失險,雙方保險合同合法有效。2019年3月4日發生的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因此原告韓XX在本次事故中合理開支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依法承擔。公估費系原告為查明此次事故損失而支出的費用,為必要、合理開支,該院予以支持。施救費是事故發生后進行救助必要發生的費用,應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根據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相關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該院酌定原告車輛施救費為1500元,故對被告對本案施救費的主張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37800元,系對其權利的處分,并無不妥,該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之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在商業險的機動車損失險賠償限額內給付原告韓XX保險理賠款3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72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交納。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的保險理賠款數額是多少。
被上訴人為其所有的×××號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時提交的涉案車輛的公估報告及修車發票、維修清單等能夠證實涉案車輛的損失情況,上訴人雖主張一審法院認定的涉案保險車輛車損過高,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上訴人該主張不予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申請重新鑒定,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公估費是查明本案車輛損失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應由上訴人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之規定,施救費屬于減少標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一審法院根據《河北省道路車輛救援服務收費標準》的相關規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酌定施救費為1500元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8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健
審判員 劉江靜
審判員 吳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趙國瑩
書記員 孫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