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紀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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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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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2民終83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2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
負責人:武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河北正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紀XX,男,漢族,農民,現住玉田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玉田縣亮甲店天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紀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縣人民法院(2019)冀0229民初16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被上訴人紀XX事發后未及時報警且未保護現場,故可認定被上訴人事發后駛離現場,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八條第(二)款第1項規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為電子投保,一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提供電子投保流程演示及被保險人短信確認截屏以佐證已盡條款解釋告知義務,故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采信證據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貴院查明事實后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補充上訴意見:一審過程中上訴人申請調取了交警部門的卷宗,在卷宗中也沒有處理事故的交警對于案件相關問題的調查情況,事實是事故發生于2018年10月29日晚,報警和報保險都發生在10月30日上午,被上訴人是否有酒駕、換駕等情形均不得而知,故此被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逃逸。
紀XX未發表答辯意見。
紀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50719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紀XX系×××號車輛機動車行駛證登記所有人。2017年11月16日,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號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保險金額為3688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7年11月17日0時起至2018年11月16日24時止。2018年10月29日21時10分許,原告駕駛×××號車輛沿遵寶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遵寶線老收費站,撞道路上的隔離墩,致車輛受損。此次事故經玉田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負全部責任。2018年11月26日,河北創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北評協字第HBCX【2018】第1679號評估鑒定結論書,認定×××號車輛損失價值為48519元。原告為此開支公估費1200元。訴訟中,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7月12日,唐山鵬興二手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唐鑒評字第TSPX(2019年)00037號鑒定評估結論書,認定×××號車輛事故總損失為379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開支評估費3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紀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商業險保險合同,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間內,原告駕駛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車輛損壞,屬于保險事故。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的車輛損失。原告車輛損失應以重新鑒定結論為準,即為37924元。被告主張原告未及時報警屬逃逸行為,對原告主張的損失在商業險范圍內拒絕賠償,并已將該免責條款通過電子郵箱的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對此予以否認,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公司確向原告履行了明確提示或告知義務,該院對被告主張不予采信。河北創信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作出的鑒定結論,未被該院采信,相應的公估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開支的評估費3000元,屬為查明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開支的必要、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玉田縣福運拖車救援有限公司開具的施救費發票屬正規票據,該院予以采信。該費用屬原告為防止或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開支的合理費用,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原告紀XX車輛損失37924元,并另承擔施救費1000元,共計389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紀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33元,由原告紀XX負擔124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09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交納409元。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款。
被上訴人紀XX為其所有的×××號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被上訴人的車輛損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在事發后未及時報警且未保護現場,應認定被上訴人駛離現場,依據保險條款約定,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主張其對該免責條款盡到了解釋告知義務。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不予認可,且上訴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對免責條款已經向被上訴人履行了提示或告知義務,故本院對上訴人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健
審判員 劉江靜
審判員 吳 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趙國瑩
書記員 孫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