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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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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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4民終3339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德州市德城區。
主要負責人:孫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山東眾成清泰(德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趙XX,男,漢族,住山東省臨邑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鞏XX,男,漢族,社區推薦的公民代理,住山東省臨邑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趙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邑縣人民法院(2019)魯1424民初21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所涉投保車輛的駕駛員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是保險條款的免責事由,上訴人也履行了提示義務,不應承擔商業險的保險理賠責任。
趙XX辯稱,上訴人所稱免責條款中的內容不是具有法律強制力的規定,不能僅對該條款進行提示即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產生法律效力,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據保險合同約定賠償原告施救費6800元、車輛修理費380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趙XX系魯N×××××、魯N×××××號重型半掛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臨邑福貴運輸服務有限公司經營。臨邑福貴運輸服務有限公司作為投保人為魯N×××××車輛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其中車損險的保險金額為122720元(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1日,并在投保單的投保人聲明處加蓋該公司公章。2019年3月26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證明:“2017年10月14日,趙衛衛駕駛魯N×××××/魯N×××××號車在德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環外、京臺高速德州南口西由西向東行駛時,與前方順行的車輛發生一起追尾事故,事故僅造成車輛損壞,無人員傷亡。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民警到達事故現場后,事故雙方當事人自行協商私了,不要求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書。2019年3月26日魯N×××××/魯N×××××號車駕駛人趙衛衛向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提出申請,要求為該事故出具相關證明,因無法出具事故認定書,特出具此證明,證實該事故的真實存在。”趙衛衛系趙XX雇傭的駕駛人員,其駕駛證載明:初次領證日期為2004年10月30日,增駕A2,實習期至2018年9月13日,上述事故發生在趙衛衛增駕實習期內。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救援費6800元、車輛維修費38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已提交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證明予以證實,因此,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認定,對被告提出的原告在事故發生時與事故相對方私了,事故原因無法查清,導致其無法行使追償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事故造成的損失,原告已提交充分、有效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采納。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本案保險合同約定的駕駛人實習期間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免責條款是否生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作出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僅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即可,無需進行明確說明。《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公安部頒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由此可以看出“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的規定并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中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故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對其主張的“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免賠”應向被保險人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提交的“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僅是籠統地確認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等向其作了說明,并未體現保險人已就免責條款中“實習期”適用何種解釋向其作了明確說明。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關于免責條款的說明并未達到“明確”的程度,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故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應當在商業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趙XX保險理賠金44800元(其中包括車輛損失費38000元、施救費6800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20元,減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險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也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合同。在保險期間內,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上訴人對事故的真實性及車輛維修并無異議,其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理賠。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是,發生事故時投保車輛的駕駛員尚在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內,上訴人主張該期間為“增駕實習期”,在該期間駕駛員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免賠,而被上訴人對該主張不予認可,認為上訴人對該免責條款并未盡到明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產生法律效力,對此本院認為,增駕實習期內不得駕駛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不屬于法律法規明文禁止的情形,上訴人以此作為免責條款,應對被上訴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而上訴人并無證據證明其在被上訴人掛靠的臨邑福貴運輸服務有限公司投保時履行了上述義務,故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正確,對此本院予以維護。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2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孔祥波
審判員 魏 濤
審判員 趙立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立琛
書記員王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