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李X乙、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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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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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寧0121民初346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永寧縣人民法院 2019-10-28
原告:李X甲,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寧夏王萬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系原告兒媳。
被告:李X乙,住寧夏回族自治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宋X。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
原告李X甲與被告李X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牛X、被告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26358.14元(78395.34-5000×40%-3000);2.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及其他各項費用共計92992.76元,其中誤工費281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1590元、出院后護理費14310元、住宿費680元、營養費4500元、傷殘賠償金41463.76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8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7日13時20分,原告李X甲駕駛兩輪摩托車沿永寧縣銀景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鑫磊砂石料廠丁字路口右轉彎時,與被告李X乙停放在路口處的×××號重型普通貨車相撞,發生致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經永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甲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乙負事故的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髕腱撕裂傷、閉合性胸部損傷、左下頜部皮膚裂傷。2019年8月14日,經寧夏泰和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的傷殘構成十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李X乙辯稱,交通事故責任應該按照3:7劃分,原告已經超過60歲了,不存在誤工費,護理費標準太高。
原告李X甲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情況;
2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住院病案1份、疾病診斷證明1份、住院病人費用比例清單1份、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醫學影像診斷報告單1份,證明原告李X甲因此次事故受傷,住院10天,經診斷為左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等多處骨折的事實;
3醫療費收據1張、醫療費門診票據23張、藥店購物零售票3張,證明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療費花費醫療費共計78395.34元;
4寧夏泰和司法鑒定意見書1份、鑒定費發票1張,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支付鑒定費800元的事實;
5寧夏××縣民委員會介紹信1份,證明李X甲的身份信息。
經質證,被告李X乙沒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中疾病診斷證明不予認可,未加蓋印章。對證據三中藥店購物零售單不予認可。對證據四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等級無異議,鑒定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承擔。對證據五無異議。
被告李X乙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向法庭提供動車輛報案記錄代超單1份、支付信息單1份,證明涉案車輛×××車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其公司向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支付醫療費1萬元,其中5000元用于原告治療,另5000元給本案另一傷者馬文成使用。
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永寧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李X甲存款賬戶交易明細一份,李X甲從2019年7月以后每月社保發放工資3486.24元。原、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藥店購物零票據售不能證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及被告提供的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9年4月27日13時20分許,原告李X甲無證駕駛無號牌兩輪摩托車稍乘馬文成,沿永寧縣銀景線由北向南行駛至鑫磊砂石料廠丁字路口右轉彎時,與被告李X乙停放在路口處的×××號重型普通貨車相撞,發生致原告李X甲及乘車人馬文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5月10日,經永寧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李X甲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未登記入戶的兩輪摩托車上道路行駛,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摩托車駕駛人和乘坐人未按規定佩戴安全頭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X乙駕駛機動車發生故障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未設置警告標志,未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馬文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被送往寧夏醫科大學總醫院治療10天,經醫院診斷為:1.左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2.左肱骨干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4.左髕腱撕裂傷;5.閉合性胸部損傷;6.左下頜部皮膚裂傷術后。花費住院醫療費75147.45元,門診醫療費2854.38元。被告李X乙支付李X甲住院費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X乙駕駛的×××號重型普通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支付李X甲醫療費5000.00元,支付馬文成50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李X甲駕駛兩輪摩托車與被告李X乙停放在路口處的×××號重型普通貨車相撞,發生致李X甲、馬文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原告李X甲負主要責任,李X乙負次要責任,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X乙駕駛的車輛投入交強險,對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進行賠償,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1萬元已經用盡。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乙按交通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李X甲的各項損失確認為:醫療費按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據確定為78001.83元,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00.00元、殘疾賠償金41463.76元、交通費500.00元、鑒定費800.00元,不違法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系退休職工,有工資收入,不應再支持誤工費。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出院診斷結論和傷殘鑒定結論,結合公安部發布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關于脛骨平臺骨折手術治療護理日期90-60日的規定,確定為90日,按照2019年公布的寧夏回族自治區農林牧漁行業平均工資計算為14298.9元。營養費結合醫囑確定為1500.00元。因原告沒有提供到外地就醫的證據,對原告主張的住宿費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各項經濟損失確定為137564.49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醫療費5000元(已付),賠償傷殘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56262.66元,其余損失76301.83元,由被告李X乙按照30%責任比例賠償22890.55元,已付的3000.00元應予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李X甲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61262.66元,已付5000.00元,再支付56262.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
二、被告李X乙按照3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李X甲其余損22890.55元,扣減已墊付的醫療費3000.00元,剩余19890.5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二十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李X甲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97.00元,減半收取499.00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210.00元,被告李X乙負擔28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淵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海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