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招遠市洪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浙01民終683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區。
主要負責人:王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孫XX,浙江京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招遠市洪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招遠市。
法定代表人:遲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山東通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招遠市洪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洪偉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113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甲保險公司無須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并判令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洪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錯誤認定了甲保險公司、洪偉公司與死者李某之間在保險法律關系中的各自地位,錯誤認定本案保險險種的特點以及該保險法律關系中各方的權利義務,錯誤否定了甲保險公司合理的拒賠理由。一、本案是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洪偉公司,而非死者李某。一審法院錯誤地將本案中的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理解為對員工的人身保險,從而錯誤地認定死者李某為本案保險關系中的被保險人。而從案涉投保單、承保合同辦法、保險條款中都可以看出,甲保險公司為洪偉公司設定的保險屬于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屬于責任保險的一種。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中也可看出責任保險屬于財產保險的一種,被保險人只能是財產所有人即洪偉公司,這尤其在投保單中是明確列明的。
二、一審法院未審查洪偉公司的賠償責任即判決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未對全案進行綜合審理。根據《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的規定,在本保險合同期間內,凡被保險人的雇員發生意外事故,根據本保險合同所附勞動合同應負補償責任,保險人按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即本案保險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險人依法向他人賠償之后的財產損失,那么被保險人在事故中是否具有賠償責任應當是本案重點審理的事實之一。很明顯,本案中死者死亡的原因是發生了交通事故,那么直接的侵權人應當是肇事逃逸的對方司機,而作為被保險人的洪偉公司可能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就只能是因工傷的賠償,故李某的死亡是否構成工傷應當成為本案必須審查清楚的要素。但一審法院完全未審查該等事實,而是直接將本案當作交通事故進行審理,這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從洪偉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證據來看,無法判定本案事故中洪偉公司具有法定的賠償責任。洪偉公司與死者家屬簽訂的補償協議只是洪偉公司的自由意志體現,這不屬于法定賠償責任,也就不應當在本案保險理賠范圍內。因此,在未確定洪偉公司的法定賠償責任之前,不能認定甲保險公司具有保險賠償責任。
三、一審法院錯誤否定甲保險公司合理的拒賠理由,與事實不符。一審法院認為甲保險公司根據《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內容拒賠,但甲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過程中曾明確答辯其拒賠理由是《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承保合同辦法》第四條第四項,特別后者約定的免責情形不以免責情形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條件。而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顯示,死者李某的身份是駕駛二輪摩托車的駕駛員,且是無證駕駛。因此,無論李某的無證駕駛與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甲保險公司都能使用前述免責條款。但一審法院錯誤理解保險條款,從而導致錯誤否定了浙商財保合理的拒賠理由。
四、一審法院忽視了洪偉公司作出的放棄追償聲明,損害了甲保險公司的合法利益。洪偉公司提交的其與死者李某的親屬之間簽署的協議顯示,洪偉公司在未經甲保險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放棄了向事故肇事方的追償權利,這必然會給甲保險公司的事后追償行為造成嚴重阻礙,甚至實際上剝奪了甲保險公司合法的追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但一審法院完全忽視了洪偉公司該等行為給甲保險公司帶來的危害,主觀臆斷甲保險公司仍具有追償權利,也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五、補充說明。本案是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被保險人是洪偉公司,故即使法院認定甲保險公司需要承擔理賠責任,招遠市依法應當理賠的死亡賠償金才是甲保險公司應當賠付的保險金額。本案事故發生在2016年11月,且死者是招遠市的農村戶籍,故即使需要計算死亡賠償金,也只能根據招遠市當地的農村戶籍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來計算。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持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
洪偉公司辯稱,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及事實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至于本案中李某是被保險人還是被保險人的雇員均不影響甲保險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的保險賠償責任。本案保險事故發生以后,甲保險公司已派人到被保險人所在地對保險案件的發生經過、原因及相關事實進行過調查,出具的拒賠通知書所依據的條款是因為李某無證駕駛。李某雖然沒有駕駛證,但其在事發時并非處于駕駛狀態,故李某的死亡與無證駕駛不存在關聯,不能作為甲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另,關于李某事發當日因事故導致死亡是否屬于洪偉公司應賠償的責任范圍,洪偉公司在事故發生以后已就李某下班途中死亡的事實向甲保險公司提供了事故認定書及考勤表,能夠證實李某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事故中不承擔事故責任,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要求,洪偉公司在一審中也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洪偉公司賠償李某的家屬工傷補償金500000元的證據。上述事實可以說明甲保險公司具有賠償義務。洪偉公司與李某的家屬簽訂的協議約定家屬所享有的追償權是家屬的法定權利,洪偉公司無權因為已盡賠償義務而剝奪李某家屬法定的追償權,該協議的簽訂并非是洪偉公司放棄了追償權,未影響甲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利。此外,本案的雇主責任險雙方約定的傷殘賠償標準是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傷殘程度鑒定標準進行賠償的,故甲保險公司所述李某系農民身份、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賠償缺乏依據。
洪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甲保險公司給予洪偉公司保險賠償金500000元;2.訴訟費用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3月16日,洪偉公司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雇員共51人,每名雇員身故、燒傷、殘疾責任限額為500000元,意外傷害醫療費用責任限額為50000元,意外傷害住院日額津貼18000元,保險期間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由于被保險人的雇員自傷、自殺、打架、斗毆、犯罪及無照駕駛各種機動車輛所致的傷殘或死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約定,被保險人有新增雇員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確認后予以加保,對于未經保險人確認承包的雇員所發生的任何意外事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在保險人未賠償保險金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有權責任方請求賠償權利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對上述免賠事由,洪偉公司蓋章予以確認。2016年5月19日,洪偉公司向甲保險公司申請將雇員清單中的“李富國”變更為“李某”,甲保險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同意該變更。2016年11月1日18時,雷興濤駕駛魯FXXXXX號重型普通貨車,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駛至57KM+500M,該車前頭右側與前方非機動車道順向停放的李某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后尾相撞,致車損,李某受傷,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肇事后,雷興濤駕車逃離現場,于2016年11月21日到交警大隊投案。交警部分認定事故形成的原因為,雷興濤駕駛機動車未確保安全、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準駕車型不符,駕駛未按規定檢驗機動車。李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無因果關系。在交警部門對肇事者雷興濤的詢問筆錄中載明,發生交通事故時,肇事者看見摩托車停在路邊,未發現摩托車上有人。
2016年11月11日,洪偉公司(甲方)與李某親屬(其妻曹淑美、其子李玉鵬,乙方)簽訂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同意賠償乙方因李某死亡而產生的各種工傷待遇(含喪葬費等)合計500000元,上述款項甲方須于本協議簽訂之日起3日內付清;乙方收到全額賠償款后,自愿將甲方為李某投繳保險所應獲得的保險索賠權及因索賠所獲得的權益無條件轉讓給甲方。不論保險公司的理賠款是否超出了甲方的賠償金額,雙方均不得再行向包括保險公司、甲方、乙方在內的任何一方追償;如本次交通事故在本協議簽訂后破案,乙方向肇事方追索賠償所獲得的權益全部歸乙方所有。洪偉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曹淑美支付了賠償款500000元。2017年3月7日,洪偉公司向甲保險公司提出索賠,甲保險公司以李某無證駕駛機動車,拒絕理賠。
一審法院認為,洪偉公司、甲保險公司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依照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被保險人死亡,甲保險公司應在賠償限額范圍內向被保險人賠付。現甲保險公司被保險人李某死亡,洪偉公司與被保險人李某親屬達成協議,由洪偉公司先行賠付500000元,被保險人李某的保險索賠權轉讓給洪偉公司,故洪偉公司取得了向甲保險公司請求賠付的權利。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甲保險公司是否存在合同約定的拒絕賠付的事由。甲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理由:一、李某因無證駕駛死亡,依照保險合同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約定,由于被保險人的雇員自傷、自殺、打架、斗毆、犯罪及無照駕駛各種機動車輛所致的傷殘或死亡,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該條中雖然約定無證駕駛可以構成免賠事由,但前提條件為被保險人因無證駕駛各種機動車造成傷殘或死亡,也即因被保險人的無證駕駛行為導致傷殘或死亡。本案中,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李某并未駕駛摩托車,交警部門也認定李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的違法行為與事故無因果關系。因此,該拒絕賠付理由不成立。二、洪偉公司主張的賠付500000元包含了工傷保險應賠付的部分。根據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在受到人身損害的情況下享有向保險人主張賠償的權利。洪偉公司系基于被保險人轉讓了保險索賠權向洪偉公司主張賠償,這與洪偉公司的工傷保險賠付無關。被保險人李某死亡,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被保險人應得的賠償包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超過了保險限額500000元。因此,該拒絕賠付理由不成立。三、甲保險公司認為洪偉公司在與被保險人李某家屬簽署協議時既約定保險賠償權轉讓給洪偉公司,又約定向肇事方追償的權利歸被保險人李某家屬,侵害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該院認為,雖然洪偉公司與被保險人李某家屬簽署的協議中約定向肇事方追償的權利歸被保險人李某家屬,但并不等同于被保險人放棄向肇事方追償,并不損害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該拒絕賠付理由也不成立。綜上,洪偉公司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如下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洪偉公司賠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洪偉公司為其雇員向甲保險公司投保雇主責任保險,甲保險公司予以承保并出具保險單,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洪偉公司因其雇員李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而向甲保險公司申請索賠,甲保險公司經審核洪偉公司提交的理賠資料后,以李某無駕駛證駕駛機動車輛出險為由拒絕賠付。現甲保險公司以其無法確認李某的死亡是否構成工傷為由主張不能認定甲保險公司具有保險賠償責任,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從案涉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的內容來看,被保險人的雇員的行為應當足以達到與后果之間存在直接性或必然性的程度,才能作為保險人的除外責任。而《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承保合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條款與前述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條款第五條第一款第四項條款的內容存在沖突,甲保險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就條款如何適用向洪偉公司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故本院對甲保險公司關于本案應適用《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承保合同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條款的意見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據此認定李某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無牌機動車的行為與事故無因果關系、甲保險公司拒絕賠付的理由不成立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此外,洪偉公司并未放棄向肇事方追償的權利,不影響甲保險公司依法行使代位求償權。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雪原
審判員 張 敏
審判員 夏明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 周天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