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徐X、石河子市合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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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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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民終1026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2019-1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負責人:李X,系某保險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系新疆天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X,男,漢族,農民,住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系新疆文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石河子市合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法定代表人:許XX,系石河子市合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男,漢族,系石河子市合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系新疆初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X、石河子市合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沙灣縣人民法院(2018)新4223民初18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0月24日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X,被上訴人徐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被上訴人石河子市合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禧汽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陳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事實錯誤。2018年1月26日,被上訴人徐X的車發生翻車事故,屬于保險事故,已經定損維修,修理完畢,車輛正常運行。2018年5月10日該車發動機損壞的事故不屬于保險事故,所以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2.一審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合禧汽車公司是車輛修理人,車輛該怎么修其最清楚,不是說保險公司不讓修就不修了,若說車輛在第一次事故時就造成了發動機損壞,那么修理廠沒修好,也應當是修理廠承擔賠償責任。鑒定意見無任何規定條款或法律條款,鑒定意見沒有說第一次發生事故時導致了發動機的哪一個部件已經受到損壞,足以說明第一次維修時沒有盡到清洗干凈義務才導致發動機損壞。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只有產品質量的鑒定資質,沒有機動車損失原因的鑒定資質,鑒定意見無法律依據,不應采納。
徐X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合禧汽車公司辯稱,同徐X意見。
徐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修理費及損失66798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徐X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險(司機)、車上人員責任險(乘客)、自燃損失險、指定修理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共計9個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期間2017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18日止。保險金額為192915.60元,保險費2154.64元。2018年1月26日12時左右,原告駕車自沙灣縣四道河子鎮野地村前往下野地村途中在轉彎處翻車四輪朝天,翻車后車輛尚未熄火,原告爬出后將車輛熄火,并向被告某保險公司報案,保險公司到現場拍照并進行施救,將事故車輛翻正后載往第三人合禧汽車公司修理,該公司根據車輛損壞情況向被告提出事故車輛維修項目明細,該明細中對機修項目提出四項建議,分別為四輪定位、元寶梁更換、拆裝、右前旋掛拆裝、發動機檢修。后經被告對保險車輛損失情況進行確認,并出具修理項目清單,該清單中對機修部分的定損為:拆裝元寶梁、鋼圈維修、發動機清洗、拆裝后橋總成、四輪定位。第三人的建議維修清單與被告的定損清單中對發動機的維修不一致,第三人為發動機檢修,被告為發動機清洗。后第三人按照被告的定損清單對事故車輛進行了維修,對車輛的發動機的外部進行了清洗。2018年4月28日車輛修理完畢,原告將車輛駛離,被告按定損清單向原告賠付了第一次車輛修理的費用。2018年5月10日原告的車輛在行駛途中突然熄火,后車輛再次修理時發現車輛發動機第四缸連桿斷裂導致活塞機附屬零件損壞。原告的車輛再次維修產生修理費4萬余元、拖車費1600元和其他費用。第三人在庭審中認為事故車輛第二次發生事故的原因系前次翻車后發生發動機油倒灌至燃燒室而發動機仍在運轉,由于機油無法壓縮可能導致連桿微變形,但發動機仍能正常運轉,在使用一段時間后連桿變形加重導致最終斷裂,發動機抱死,第三人合禧汽車公司是按被告的定損項目修理,沒有對發動機進行檢修,只是清洗發動機。而被告認為事故車輛第二次維修與第一次車輛自翻事故無關,不屬于賠償范圍。原告申請人民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涉案車輛第二次發生發動機抱死與第一次翻車有無因果關系進行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涉案車輛發動機故障是由于第一次翻車后未對潤滑系統內的雜質進行全面整體的清洗,從而導致部件潤滑不足而引起;第二次發生發動機抱死與第一次翻車事故有因果關系。原告及第三人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被告認為第一次翻車后,被告已將發動機清洗費用計算到第一次定損當中,對第二次事故發生沒有關聯性。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支付了第一次車輛修理費的保險金后,以第二次車輛損壞與翻車事故無關,拒絕向原告支付第二次車輛修理費的保險金。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車輛二次損壞的原因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涉案車輛發動機故障是由于第一次翻車后未對潤滑系統內的雜質進行全面整體的清洗,從而導致部件潤滑不足而引起;第二次發生發動機抱死與第一次翻車事故有因果關系。被告雖有異議,但未能提供證據反駁,故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信。原告車輛第一次發生事故發生在原、被告約定的保險期間內,第一次車輛修理后至第二次維修期間并無證據證明車輛發生其他事故導致車輛損壞,并且鑒定意見中亦對第二次發動機抱死的原因進行了說明,原因為:涉案車輛在第一次事故時,車輛翻轉而未及時熄火,發動機油底殼內雜質流向各個潤滑部件,影響各個部件的潤滑工況,檢查維修時未對發動機潤滑系統進行全面整體的清洗,當長時間運轉發動機,第四缸機油噴嘴受到雜質堵塞,致使第四缸活塞整體潤滑不足,活塞銷與連桿連接處燒死,連桿受力過大發生斷裂,活塞受撞擊開裂,因而導致發動機熄火后無法啟動。并結合第三人合禧汽車公司證人證言證實發動機內部的清洗需要打開發動機,合禧汽車公司在修理時已將維修建議以書面形式提交被告,被告未同意合禧汽車公司提出的發動機檢修建議,只核定為發動機清洗。結合上述證據,原告車輛第二次發動機抱死與第一次車輛自翻事故存在因果關系,因此原告第二次維修產生的費用屬于原、被告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范圍,故對原告主張賠償第二次維修產生的合理費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費用當中,其中修理費為41182元,原告為此向法庭提供第三人出具的結算單,證明二次修理費用實際為40740元。施救費1600元,系車輛損壞維修產生的合理費用,屬于機動車損失保險理賠范圍,對上述費用予以支持,對于原告主張修理期間的交通費,該費用系間接損失,間接損失在原、被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中并未約定,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保險合同法律關系,并非財產損害賠償,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內日賠償原告徐X車輛損失40740元;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內日賠償原告徐X拖車費1600元;三、第三人合禧汽車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四、駁回原告徐X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案爭議焦點:上訴人應否向被上訴人徐X賠償車損40740元、拖車費1600元,有無依據。
本院認為,2017年3月12日,被上訴人徐X投保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保險項目即機動車損失保險等,雙方依法成立保險合同關系。保險期間內,被保險車輛發生保險事故,由被上訴人合禧汽車公司修理,合禧汽車公司向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維修項目清單,建議對發動機進行檢修,意即打開發動機拆卸檢查修理,但上訴人未同意并將此項目確認為發動機清洗。二審庭審中,雙方均認同鑒定意見中“發動機故障是由于第一次翻車后未對潤滑系統內的雜質進行全面整體的清洗,從而導致部件潤滑不足而引起;第二次發生故障發動機抱死與第一次翻車事故有因果關系。”所稱的潤滑系統內清洗須對發動機進行拆卸。而上訴人未同意合禧汽車公司檢修發動機的意見即為不同意打開拆卸發動機,因此上訴人稱其系要求對發動機內部清洗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亦與其不同意檢修發動機的意見相矛盾,所以上訴人稱合禧汽車公司未對發動機內潤滑系統徹底清洗應由合禧汽車公司承擔案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于鑒定意見,出具鑒定意見的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的業務范圍為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機電、電子電氣設備等及機動車),上訴人稱該司法鑒定所不具有相關資質的主張不成立,且上訴人于一審庭審中認可鑒定意見的真實性,上訴稱不認可但未舉證推翻鑒定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據此,一審采信鑒定意見確認事故車輛的二次損壞與第一次的事故具有因果關系,屬于保險賠償范圍,判決上訴人承擔所涉維修費及拖車費正確。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5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印新紅
審判員劉琳
審判員張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劉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