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天寧區鄭陸陽才光金屬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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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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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4民終294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0-23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400055213XXXX,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305、306室。
負責人:李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錢XX,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X,國浩律師(南京)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天寧區鄭陸陽才光金屬拉XX,住所地常州市天寧區。
經營者:蘇云才,該廠廠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江蘇中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寧區鄭陸陽才光金屬拉XX(以下簡稱鄭陸拉彎廠)意外傷害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2018)蘇0411民初76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2018)蘇0411民初7663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二、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經向汪子海、鄭昌盛支付了其收到的華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50203.97元、50000元。1.上訴人收到陽光保險關于汪子海意外險賠款的時間為2017年11月1日,其匯給汪子海款項時間為2018年10月9日,時間跨度近一年。而且匯款的備注為工傷賠付,并非意外險。故被上訴人提供的匯款憑證,由于時間對不上、款項的性質不正確,故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被上訴人2018年9月8日支付給鄭昌盛的陽光保險意外險賠款5萬元的方式現金,并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收條注明的是工傷賠付。故被上訴人提供的收條由于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款項已經實際給付、款項的性質不正確,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二、本案上訴人即便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也應當與華夏保險公司在總金額83000元內按保險限額比例承擔。涉案兩份協議書均明確了被上訴人的全部賠償金額,其中:1.與汪子海的協議約定: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乙方(汪子海)因本次事故的停工留薪工資、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賠償費用總計人民幣肆萬元;雙方一致確認:本協議中賠償數額與實際法定可賠償數額之間的不足部分,乙方(汪子海)表示自愿放棄,乙方承諾在簽訂本協議后,不再以賠償數額顯示公平或重大誤解等理由提出異議。2.與鄭昌盛的協議約定:雙方同意甲方(被上訴人)一次性支付乙方(鄭昌盛)因本次事故的停工留薪工資、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各項賠償費用總計人民幣肆萬叁仟元;雙方一致確認:本協議中賠償數額與實際法定可賠償數額之間的不足部分,乙方表示自愿放棄,乙方承諾在簽訂本協議后,不再以賠償數額顯示公平或重大誤解等理由提出異議。從以上兩份協議的實質性內容可見,被上訴人與案外人就相應事故損失的全部賠償金額已經約定清楚,分別以40000元和43000元為限,且并未區分在華夏保險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險和在上訴人處投保的雇主責任險。故本案上訴人即便應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金,也應當與華夏保險公司在總金額83000元內按保險限額比例承擔。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對于被上訴人已經向汪子海、鄭昌盛支付了其收到的華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保險賠款50203.97元、50000元的事實認定錯誤。并且對涉案協議內容的理解錯誤,進一步導致適用法律錯誤,作出了錯誤的判決,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原審判決并不能真正實現維護原審原告合法權益之目的,反而會引發不確定的道德風險,并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這顯然無法實現司法公平正義的理念。故上訴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鄭陸拉彎廠辯稱,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上訴人的兩份保險是不同性質的保險,一份是人身意外險,收益人是員工,公司收到保險公司的賠付是代員工收取的保險金,并且已經支付給兩名受傷的員工了。因為是人身意外險,一審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承擔雇主責任險之間沒有沖突,不管人身意外險華夏公司是否已經賠付,都不能成為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理由。
鄭陸拉彎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57780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雇主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根據保險單、保險條款的規定,原告雇員名單中人員發生十級工傷,被告應支付的傷殘保險金應為4萬元。2017年6月1日,原告投保的雇員汪子海發生工傷事故,經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2017年12月15日,雇員鄭昌盛發生工傷事故,經鑒定傷殘等級為十級。但至今,被告僅就鄭昌盛的工傷事故賠償了原告22220元。原告已就此兩個事故向雇員分別賠償了40000元,故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違反了保險合同的約定,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金屬拉彎廠作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甲保險公司簽訂了雇主責任保險單1份,保險單約定的雇員明細表中有汪子海及鄭昌盛,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2017年6月1日,汪子海在車間操作機器時不慎壓傷左手。汪子海的傷害經常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汪子海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其傷勢經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2017年12月15日,鄭昌盛在車間工作時左腳踝不慎被鋼管夾傷。鄭昌盛的傷害經常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鄭昌盛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其傷勢經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構成十級傷殘。2018年3月,原告金屬拉彎廠作為甲方與汪子海簽訂了協議書1份,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在醫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治療費,已由甲方支付。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停工留薪工資、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各項賠償費用總計肆萬元,雙方確認保險賠付款項歸甲方所有……”。2018年7月,被告甲保險公司因鄭昌盛受傷付給原告金屬拉彎廠23898.01元,其中1678.01元系支付的醫療費尾數,另22220元屬于傷殘費用。2018年7月10日,原告金屬拉彎廠作為甲方與鄭昌盛簽訂協議書1份,協議書載明:“……一、乙方在醫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已由甲方支付。二、……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停工留薪工資、營養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就業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等各項賠償費用總計43000元。雙方確認保險賠付款項歸甲方所有……”。協議簽訂后,原告金屬拉彎廠分別于2018年10月15日支付汪子海4萬元、2018年10月23日支付鄭昌盛4300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華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原告金屬拉彎廠50203.97元,該款由金屬拉彎廠于2018年10月9日直接轉入50203元至汪子海賬戶,“摘要”內容為工傷賠付。華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支付原告金屬拉彎廠50000元,2018年9月8日鄭昌盛出具了“收條”1張,表示收到工傷賠付款現金伍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金屬拉彎廠提交的保險單1份、保險條款及雇員明細表1張、協議書2份、工傷認定書原件及復印件各1份、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原件及復印件各1份、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理賠決定通知書2份、調查筆錄1份、照片打印件3張及原、被告當庭陳述在卷佐證,該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金屬拉彎廠為其員工投保雇主責任險,被告甲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成立,原告金屬拉彎廠投保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險合同約定,被保險人員工在雇用期間的傷害被認定為工傷的,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原告金屬拉彎廠的員工汪子海、鄭昌盛在保險期間內受傷,且其傷害均被認定為工傷,其傷勢均已構成十級傷殘,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比例,被告甲保險公司應分別賠償汪子海、鄭昌盛傷殘費用為400000元的10%,即40000元。對于已經賠償給鄭昌盛的23898.01元,被告甲保險公司自認其中1678.01元系支付的鄭昌盛醫療費尾數,另22220元屬于傷殘費用,故被告甲保險公司還應支付原告金屬拉彎廠賠償給汪子海的傷殘費用40000元、賠償給鄭昌盛的傷殘費用17780元,合計57780元。綜上所述,原告金屬拉彎廠的訴訟請求事實充分,于法有據,該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被告甲保險公司認為應由汪子海、鄭昌盛作為主體主張權利的辯稱,該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保險條款中第三條已明確“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被告的該項辯稱無約定或法定依據,故該院對被告的該項辯稱,依法不予采納。對于被告認為本案存在道德風險的辯稱,該院認為,原告金屬拉彎廠已提交證據證明其為員工另行投保的人身意外險賠償金已全額支付給受傷員工,原告金屬拉彎廠并未額外獲利,故被告以該理由要求減輕自身賠償責任的辯稱,與事實不符,該院依法不予采納。因調解未成,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天寧區鄭陸陽才光金屬拉XX支付理賠款5778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4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于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二審中,雙方均無新的證據提交。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一審未查明保險事故基本事實為由主張拒賠或按比例賠付,該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對本案二審主要爭議事實,即案外人華夏人壽保險公司賠付的兩筆人身意外險保險金是否已交付傷者汪子海和鄭昌盛。經二審審查,一審認定的被上訴人金屬拉彎廠將華夏人壽保險公司履行賠付的兩筆賠款即50203元和50000元分別給付傷者汪子海和鄭昌盛的事實,由一審中被上訴人提交轉賬單據和當事人出具收條所證明,并經一審當庭舉證質證,二審予以確認。至于在確認上述事實的基礎上,結合被上訴人金屬拉彎廠已與事故傷者達成協議并支付二人83000元,上訴人據此提出按比例賠付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就涉及兩個保險公司保險賠付,系不同性質的保險賠付,本案糾紛指向的是雇主責任保險,就該保險本身與案外華夏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賠付的人身意外險并無沖突,且本案查明案外華夏保險賠付之保險金業已由被保險傷者實際接收獲益,更不存在上訴人所謂的道德風險,上訴人要求按比例承擔賠付責任的實質是以此為由減免自身賠付責任。據此,對該上訴理由,因與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不符且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45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唯立
審判員 王偉慶
審判員 王 瑩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張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