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禹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冀06民終5106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30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河北省保定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605798447XXXX。
負責人:王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該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禹XX,女,漢族,身份證住址河北省涿州市清涼寺區,現住涿州市。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河北省涿州市清涼寺區,現住涿州市。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河北信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禹XX、劉XX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29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被上訴人禹XX及其與被上訴人劉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禹XX、劉XX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被上訴人362176.82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肇事逃逸是法律明令禁止性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均對逃逸認定為嚴重的違法行為,對逃逸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二、上訴人已經履行了說明告知義務。上訴人與投保人禹XX簽訂保險合同時,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有關程序向禹XX說明了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義務等內容,禹XX已對告知內容確認并簽字。一審時禹XX承認是其委托保險代理人員代辦保險,代理人員代其簽字,該行為系表見代理。根據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和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根據《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規定,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三、關于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規定,本案肇事司機犯交通肇事罪,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四、肇事逃逸“不應因其違法行為而獲益”。肇事逃逸作為國家交通安全法律明文禁止的行為,劉XX作為具有合法駕駛資格的司機,應當明知這個眾所周知的法律禁止性規定。對由此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失依法應當由劉XX承擔法定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如通過保險得到救濟,勢必會放縱無證駕駛、肇事逃逸等嚴重違法行為的發生,給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帶來巨大危害;勢必導致將自己的法定責任推卸給保險人,把自己的違法成本轉嫁由保險人承擔,使違法行為間接獲益,會引導錯誤的價值取向,有違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德,更有違設立保險制度的宗旨。為了維護社會的公共安全以及法律的立法初衷,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禹XX、劉XX辯稱,一、劉XX不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一審判決也沒有認定劉XX存在交通肇事逃逸行為。上訴人認為劉XX有交通肇事逃逸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了交通肇事逃逸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案涉事故發生后,劉XX下車和事故對方張某一起檢查了張某的傷情,發現張某只有手部有輕微擦傷,當時劉XX提出帶張某去醫院,張某說不嚴重沒必要去,劉XX提出把自己的電話號碼留給張某,但張某說他沒有手機、筆、紙,就沒要,在得到張某的許可后,劉XX駕車駛離。后來張某病情發生變化,顱內出血并做了手術,之后病情又發生重大變化,經搶救無效死亡。縱觀事故經過,劉XX在事發后沒有逃離現場,主觀上沒有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目的,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而且作為主辦劉XX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定州警方也沒有認定劉XX逃逸。二、一審法院已經查明投保單及投保聲明中的投保人簽字是保險公司的業務員所簽,不是作為投保人禹XX的代理人所簽,因此不會產生上訴人主張的表見代理,也不能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是有事實依據的。三、關于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是包括精神撫慰金賠償項目的。本案肇事車輛在上訴人處投保了交強險,所以一審判決認定4萬元精神撫慰金屬于合理損失由上訴人承擔,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上訴人的各項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禹XX、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支付保險賠償款390193元;2.某保險公司負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月1日14時38分許,劉XX駕駛冀F×××××號小型轎車沿定州市北門街由南向北行駛至北門街加氣站門口北側時,與行人張某相撞發生交通事故,致張某受傷,張某經搶救無效于2019年1月5日死亡。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3068212019000005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張某于2019年1月1日17時被送往定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搶救治療,花費醫療費共計64038.28元。經診斷為:1.右顳頂創傷性硬膜外血腫;2.右顳腦挫裂傷;3.右顳硬膜下血腫;4.腦疝;5.左側創傷性硬膜下血腫;6.蛛網膜下腔出血;7.右側頂骨骨折;8.高血壓病;9.肺部感染;10.應激性潰瘍;11.高鉀血癥;12.高鈉血癥。另查明,禹XX與劉XX系夫妻關系,二人與死者張某的家屬于2019年1月15日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由禹XX、劉XX一次性賠償死者家屬各項費用共計46萬元。2019年4月3日,禹XX、劉XX與死者張某的家屬在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簽訂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并支付賠償款46萬元。能夠認定的禹XX、劉XX的各項合理損失為:醫療費64038.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00元(100元/天×住院4天)、營養費200元(50元/天×住院4天)、護理費409元(河北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7349元÷365天×住院4天)、死亡賠償金224496元(河北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16年)、喪葬費32633元、精神撫慰金酌定4萬元。以上共計362176.28元。禹XX為冀F×××××號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與商業險,其中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并有不計免賠約定,保險期間為2018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中的投保人簽字“禹XX”均為保險業務員所簽。上述事實有禹XX和劉XX提交的結婚證、行車本、駕駛證、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證明、住院病案、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單(副本)、投保單,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
一審法院認為,禹XX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財產保險合同依法成立,應受法律保護。禹XX與劉XX系夫妻關系,被保險車輛冀F×××××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禹XX、劉XX于事故發生后賠償了第三者的損失,故對禹XX基于保險合同關系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合理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系,其作為本案原告主體不適格;關于庭審中禹XX主張的護理費和營養費,由于死者張某住院期間傷情嚴重,有加強營養和陪護的必要,對此予以支持;禹XX主張的死者家屬交通費及死者家屬誤工費,由于其未能提供證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未提供有效證據證實駕駛人劉XX確系肇事逃逸,且投保人聲明中的簽字系業務員所簽,不能證明其已經就免責條款向禹XX盡到了提示、說明義務,故對其要求免除保險責任的抗辯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禹XX保險賠償款362176.28元。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案件受理費7153元,減半收取計3577元,由原告禹XX、劉XX負擔257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32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審理焦點是:一、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項是否成立;二、某保險公司應否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
關于第一個焦點,某保險公司主張劉XX構成交通肇事逃逸,對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中雖列舉了劉XX違反的相關法律條文,但并未認定其有肇事逃逸行為,且依據引用的法律條文并不必然得出劉XX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結論。某保險公司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其上述主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的規定,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認定劉XX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此外,禹XX稱案涉保險為電話投保,否認見到過保險條款,亦否認投保單等投保手續中的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認可禹XX投保是由其業務員代辦,但認為業務員替禹XX簽字構成表見代理。對此,因業務員在投保過程中履行的是保險公司的職務行為,視為保險人的行為,并非與投保人之間的代理行為,故某保險公司主張的表見代理并不成立,亦不能據此認定其在禹XX投保時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綜上,某保險公司主張的免責事項并不成立。
關于第二個焦點,禹XX在一審中提交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保單,某保險公司質證對真實性均認可。在交強險保單背面印制有交強險保險條款,其中第八條保險責任明確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和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即精神損害撫慰金屬于交強險的賠償項目,且該保險條款中并未規定在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免賠精神損害撫慰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駕駛機動車致人傷亡或者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和解協議的,賠償范圍、數額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限制。”張某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給其家屬造成精神上的創傷,而這種結果的發生是由負事故全部責任的劉XX造成的,故在禹XX、劉XX已賠償張某的家屬的費用中包含一定數額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亦合法。綜上,一審法院酌定某保險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4萬元,既符合合同約定,亦不違背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33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紅哲
審判員 鄭金梁
審判員 翟樂光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佟鐵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