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湘01民終881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開福區。
負責人:劉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湖南鼎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女,漢族,住湖南省瀏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瀏陽市弘揚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瀏陽市人民法院(2019)湘0181民初22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即準許對涉案湘A×××××車輛予以重新鑒定,重新鑒定后的結果作為涉案車輛損失的依據;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上訴人認為即使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價格鑒定資質,但此次價格認定程序明顯不合法,實體上剝奪了上訴人的知情和辯解的權利,結論不客觀不真實,存在一系列問題:1、該認定結論書采用“市場法”進行價格認定與其提供的附件“認定明細表”所實際使用的方法相矛盾。2、該認定結論書關于復核時間的規定與上位法相沖突,上訴人具有復核(申請重鑒)的權利。3、上訴人因對該認定不知情、未參與,該認定書無認定人員的簽名,司法機關根本無法審查認定人員是否具有相應資質,是否需要回避。上訴人作為當事人也無從得知價格認定人是否與認定標的有利益關系、是否需要回避,是否作出回避申請。
被上訴人張X答辯稱:1、上訴狀內容不屬實,涉案車輛的評估是在雙方就車輛的損失進行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張X提出由第三方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由瀏陽市公安局交警大隊委托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湘A×××××車輛的損失進行認證,上訴人的查勘員在損失鑒定的過程中有參與,并對相關的鑒定材料到場進行了核實,并不是上訴狀所述的不知情、沒參與。2、瀏陽市價格認定中心作出的認定結論書采用的市場法作出的價格認證,被上訴人的說法沒有事實依據。3、價格認證中心在認定結論書寫明:如對結論有異議,可于結論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上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認證機構申請復核,符合法律規定。4、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合法有效,應作為本案涉案車輛損失的認定依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維持。
張X向一審法院的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22509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2月14日11時40分,黃翔駕湘A×××××3小型轎車沿G319線快速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1097KM+500M路段時,遇吳意忠駕湘A×××××0大型普通客車相向行駛而來,由于黃翔駕車越中心實線占道行駛,致使兩車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并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瀏公交認字[2019]第020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翔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吳意忠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
2019年3月5日,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瀏價認字(2019)0067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該價格認定結論書的首部說明如下: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你單位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價格認定協助書》收悉。我單位遵循依法、公正、科學、效率的原則,按照規定的標準、程序和方法,依法湘A×××××3在交通事故中的損失進行了價格認定。價格認定結論書的主要內容包括價格認定事項、價格認定結論、價格認定限定條件、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價格認證機構(含機構名稱和機構資質證編號)。價格認定結論為:價格認定標的(車牌號湘A×××××3,車輛型號寶馬牌BMXXX00SL)在價格認定基準日(2019年2月14日)的市場價格為223891元。并附《道路交通事故車損價格認定明細表》和《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道路交通事故車損價格認定明細表》載明了維修所需材料的名稱、數量、金額及工時項目、費用,《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載明了機構名稱、資質范圍等內容。另查明:1、湘A×××××的車輛注冊登記日期為2018年11月21日,系由張X以抵押貸款的方式購買,于2018年11月30日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為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事故發生后,張X償還了所欠寶馬汽車金融(中國)有限公司的貸款,并于2019年3月13日辦理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2、張X就湘A×××××的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及保險金額為279800元的不計免賠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的不計免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指定修理廠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3、黃翔于2016年2月17日取得準駕車型為C1的機動車駕駛證。4、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系事業單位,湖南省物價局于2013年6月30日向其頒發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資質范圍包括:刑事、民事、經濟、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包括土地、房地產、資源性資產、理賠物、抵押物、無主物、走私物、事故定損、工程造價、股票、證券及無形資產);涉紀財物價格認定、涉稅財物價格認定;價格行為合法性和價格水平合理性認證;調解價格矛盾,處理價格糾紛;上級價格認證中心具備對下級價格認證中心的涉案財物價格鑒證結論進行復核的資質。5、事故中,張X為湘A×××××車輛向湖南省海通道路清障救援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了施救費12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稅普通發票予以證明。6、某保險公司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的第六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一)碰撞、傾覆、墜落;……第七條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施救費用數額在被保險機動車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第十六條約定:因保險事故損壞的被保險機動車,應當盡量修復。修理前被保險人應當會同保險人檢驗,協商確定修理項目、方式和費用。對未協商確定的,保險人可以重新核定。訴訟中,某保險公司陳述:事故發生后,張X即通知了被告某保險公司,某保險公司亦派人對事故車輛進行了查勘,并已向對方事故車輛賠付損失9880元,對張X所有的湘A×××××車輛的損失未進行確定,亦未進行賠償。事故發生后,雙方就車輛的損失進行了多次協商,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張X提出由第三方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接受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的委托對湘A×××××車輛的損失進行價格認證時,某保險公司不知情亦未派人參與。某保險公司在舉證期間內向該院提交《鑒定申請書》,要求對事故后的湘A×××××車輛維修費用重新評估鑒定。理由如下:1、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瀏價認字(2019)0067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系單方委托,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派人到場參與,該鑒定顯失公平;2、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既無具有價格鑒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名,也未附具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資質、鑒定人員的執業資格等材料,故該認證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均存在問題;3、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既未入圍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選定的認證機構名單,也未列入省司法廳編制的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中,而明顯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無司法鑒定資質,也就不能從事車輛維修費用的評估。
一審法院認為:張X以湘A×××××車輛為被保險車輛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雙方之間成立了合法有效的財產保險合同關系。張X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黃翔駕駛湘A×××××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案的爭議焦點為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瀏價認字(2019)0067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是否可以作為湘A×××××車輛的損失認定依據。1、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鑒定資質。根據《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價格認證中心是國務院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并經同級政府編制主管部門批準成立的從事價格鑒定、價格認證、價格服務的事業單位。該《辦法》第六條明確了價格認證中心受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的委托,可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鑒定。湖南省物價局于2013年6月30日向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頒發了《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該《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上明確了資質范圍包括了刑事、民事、經濟、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案財物價格鑒定。因此,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具有對湘A×××××車輛損失進行價格鑒定的資質。2、價格認證中心無需按《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進行登記管理。《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對從事下列司法鑒定業務的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制度:(一)法醫類鑒定;(二)物證類鑒定;(三)聲像資料鑒定;(四)根據訴訟需要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確定的其他應當對鑒定人和鑒定機構實行登記管理的鑒定事項。價格認證中心的業務范圍并不在司法鑒定登記管理范圍內,故無需按規定進行登記管理。價格認證中心是依法設立的估價鑒定機構,有其相應的監管制度和主管部門,雖然未列入省司法廳的司法鑒定人和司法鑒定機構名冊,但仍可按照《價格認證中心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接受委托對車輛損失進行估價鑒定。3、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對湘A×××××車輛損失的價格認定程序合法。根據瀏價認字(2019)0067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的內容,該價格認定并非由張X委托,而是由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雖無具有價格鑒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名,但其明確了機構資質證的編號并附有該中心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且結合其系事業單位法人的性質,該價格認定結論書并不因其缺少具有價格鑒證執業資格的人員的簽名而影響其合法性。該價格認定是在事故發生后雙方對車輛損失多次協商仍未達成一致的情形下進行的,某保險公司在事故發生后也對湘A×××××車輛進行了查勘,并且張X亦告知過會通過第三方機構對車輛損失進行價格評定,故某保險公司不能因其未參與價格認定過程而否認該價格認定結論書的效力。因此,某保險公司關于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瀏價認字(2019)0067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有異議并申請對事故后湘A×××××車輛的維修費用進行重新評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對其申請不予準許。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瀏價認字(2019)0067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程序合法,結論客觀真實,可以作為湘A×××××車輛的損失認定依據,該院予以采信。張X根據該價格認定結論書中確定的價格向某保險公司主張湘A×××××車輛損失的賠償符合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應當予以支付。張X在本次事故中支付了湘A×××××車輛的施救費用1200元,并向該院提交了相應的增值稅普通發票予以證明,根據某保險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七條的約定,該費用亦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張X主張某保險公司支付的車輛損失223891元和施救費用1200元之和未超出其向某保險公司投保的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279800元,故該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張X保險理賠款225091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676元,減半收取計2338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雙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的價格認定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發生后,某保險公司進行了現場勘查,在張X與某保險公司進行多次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張X才提出由第三方機構進行價格認定,某保險公司并未對此提出反對,故某保險公司不能因其未參與價格認定過程而否認該價格認定結論書的效力。其次,該價格認定系由瀏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并非張X個人委托,該價格認定雖無具有價格鑒證執業資格的人員簽名,但其明確了機構資質證的編號并附有該中心的《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且結合其系事業單位法人的性質,該價格認定結論書并不因其缺少具有價格鑒證執業資格的人員的簽名而影響其合法性。最后,某保險公司若對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的瀏價認字(2019)0067號《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車損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有異議,可以依法向上一級價格認定中心申請復核,而某保險公司未按照規定申請復核,應視為認可瀏陽市價格認定中心作出的價格認定結論。綜上,瀏陽市價格認證中心進行的價格認定是否合法有效的,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用46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侯祥偉
審判員 孟庚秋
審判員 鄧 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李雪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