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網河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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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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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民終4418號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二審 民事 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順平縣。
負責人:褚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賀XX,男,漢族,公司紀委書記。
委托訴訟代理人:鹿XX,河北鹿XX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X、史XX,河北凌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順平縣宇桐塑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順平縣。
法定代表人:張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河北良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網河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以下簡稱順平供電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順平縣宇桐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桐塑膠)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順平縣人民法院(2017)冀0636民初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順平供電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北省順平縣人民法院(2017)冀0636民初38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還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訴訟程序違法。1.訴訟過程中數次評估或鑒定,一審法院均未通知案件當事人某保險公司參與,剝奪當事人的訴訟權利。2.未將送檢的材料經當事人雙方質證認定,完全由法官自己做主。因此,原審法院嚴重違反訴訟程序。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1.順平縣消防大隊做出的《火災事故認定書》違反法定程序,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原料庫房西北角變壓器上方高壓線路故障,引發火災”。既然認定順平供電分公司的電力設備故障引發火災,上訴人理所當然就是火災案件的當事人。可是順平消防大隊根本沒有依據《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二十條規定,通知上訴人參與火災現場勘驗;也沒有依據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上訴人送達《火災事故認定書》,很顯然該行為剝奪了上訴人的知情權和復核權。對于上訴人順平供電分公司來說《火災事故認定書》自始至終沒有發生法律效力。2.《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錯誤,不具有合法性。火災事故發生的時間是2016年8月8日凌晨1點19分,當時正是宇桐型膠停產休息時間,該公司專用的變壓器處于零負荷狀態。變壓器及上方的高壓線在沒有負載的情況下不可能發生火災。這既是簡單的常識問題,也有專業知識的證人于某當庭作證的陳述,顯然《火災事故認定書》存在明顯的缺陷,應該引起一審法官的重視,而不應成為一審法官判案的依據。3.庭審中與本案沒有利害關系的四個證人(石某、劉某、田某1、田某2)均證實“宇桐塑膠院內火光沖天,但是上方的變壓器當時沒有著火”。這足以證明火災是由宇桐塑膠院內引發的,而不是變壓器及上方的高壓線引發的。一審法官偏聽偏信,置客觀事實于不顧,完全偏袒被上訴人一方,做出了嚴重違背客觀事實的判決。三、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被上訴人不但私自壘墻將變壓器圈在自己公司院內,還將易燃的化工原料及物品堆積在變壓器下,雖經電工勸阻并強行清理易燃物,但過后被上訴人依然堆放,最終導致火災事故的發生。上述行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四、一審法院判決排除某保險公司的責任明顯錯誤。1.所有交通事故和其他保險案件均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這樣做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也節省了法院的訴訟資源,這與本案的保險關系完全相同。本案已經將某保險公司列為了被告,某保險公司也沒有因為被列為被告提出任何異議,而且一直在積極參加庭審活動,一審法院卻不顧客觀事實和審判慣例隨意將同一案件事實割裂開來,這樣做是不應該的。2.一審判決不顧客觀事實,擅自認定被上訴人的損失為811142元。一審判決認定損失的依據就是被上訴人申報的損失明細、原材料價值1188700元-原料殘值404958元。這一認定的錯誤在于:第一、被上訴人申報的損失根本無法證實真實性,單方提供的證據存在明顯的瑕疵。第二、《殘留化工原料鑒定意見》和《資產評估報告》不能證實被上訴人實際損失情況。一審法院完全主觀臆斷地認定被上訴人自己申報的損失就是實際損失,就是判決的依據。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僅憑一份錯誤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就認定火災責任應該由上訴人負責,僅憑被上訴人一份難以證實真偽的財產損失申報就作出了讓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判決,上訴人難以接受,懇請二審法院糾正一審錯誤,作出客觀公正判決。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在該案中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本案中應當一并處理;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順平供電分公司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存在錯誤。本案一審中,順平供電分公司申請追加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通過審查明知某保險公司與順平供電分公司系保險合同關系仍然同意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說明一審法院已經認可上訴人與順平供電分公司保險單保險合同關系,且在本案中一并審理;現一審法院又以上訴人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為由不作處理,存在前后矛盾。上訴人參與了本案開庭審理,對證據進行了質證,其作為最終賠償主體,有權參加訴訟。一審法院在發現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被上訴人明顯不利的情況下,故意將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排除在當事人之外,意在偏袒被上訴人。二、本案中,一審法院存在多處違法情況。1.一審審理中,上訴人作為被告,沒有享受到訴訟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一審法院的評估各個環節,都沒有通知上訴人。一審法院不按照法定程序通知上訴人參與鑒定,卻在鑒定機構作出后直接將鑒定報告郵寄給上訴人,屬于明顯程序違法。2.本案中,被上訴人向法院提交的鑒定申請書中的申請事項與一審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鑒定的委托事項存在明顯不同。一審法院對此并未作出任何說明,也沒有向上訴人進行過任何告知,其隨意改動申請人申請的鑒定事項,違反法律規定。
宇桐塑膠針對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答辯稱:一、2016年8月8日凌晨1時19分,被上訴人公司發生火災,經順平縣公安消防大隊認定,起火原因為原料庫房西北角高壓變壓器上方高壓線路故障引發火災。上訴人順平供電分公司系變壓器上方高壓線路管理人和所有人,因疏于管理導致發生故障,引發火災,主觀上存在過失,均有侵權違法現象,客觀上造成了財產損害,且損害與侵權責任之間有因果關系,對于被上訴人的損失,應由順平供電分公司進行賠償。二、原審程序合法,鑒定內容客觀公正。本次火災損失主要為化工原料,品種多、數量大。一審中,歷次鑒定都是由人民法院對外委托,鑒定結論客觀真實,足以作為確定本案火災損失的依據。三、一審法院認為二上訴人系保險合同關系,不做處理,并無不當。民法應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則。被上訴人作為本案原告,有權選擇由誰承擔責任,這并不影響順平供電分公司賠償后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亦不影響保險公司進行抗辯。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該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鑒定程序合法,內容客觀中證,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某保險公司同意順平供電分公司的上訴意見。
順平供電分公司同意某保險公司的上訴意見。順平供電分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將宇桐塑膠與順平供電分公司、順平供電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的法律關系割裂開,違背了《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順平縣宇桐塑膠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火災造成的損失1000000元(具體數額以鑒定結果為準);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8月8日1時19分,原告公司發生火災,火災燒毀公司西北側原料庫房內堆放的大量塑料原料和部分雜物等物品,庫房西北角彩鋼板頂棚部分坍塌,無人員傷亡。
2016年8月8日1時19分順平縣公安消防大隊接到119報警后,出動消防車4輛,消防員23名趕赴火災現場。于2016年9月5日出具《順公消火認字[2016]第0005號火災事故認定書》,認定起火原因為原料庫房西北角高壓變壓器上方高壓線路故障,引發火災。
該變壓器及高壓線路產權人及管理人為被告順平供電分公司。
另查明,順平縣公安消防大隊火災事故卷宗《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申報統計表》載明原告申報損失如下:
1、鋼結構彩鋼頂18000元;
2、整體廚房、吊頂、門窗10000元;
3、丁苯橡膠18噸,單價20000元/噸,合計360000元;
4、納米鈣10噸,單價1700元/噸,合計17000元;
5、白炭黑6噸,單價3700元/噸,合計22200元;
6、聚苯顆粒15噸,單價10000元/噸,合計150000元;
7、發泡劑10噸,單價9000元/噸,合計90000元;
8、干膠1.1噸,單價20000元/噸,合計22000元;
9、鈦白粉8噸,單價10000元/噸,合計80000元;
10、硬脂酸鋅0.5噸,單價7000元/噸,合計3500元;
11、包裝代10000條,單價0.6元/條,合計6000元;
12、硬脂酸1噸,單價7000元/噸,合計7000元;
13、原膠顆粒15噸,單價20000元/噸,合計300000元;
14、鈦白粉2噸,單價13000元/噸,合計26000元;
15、過煙顆粒5.5噸,單價14000元,合計77000元。
以上申報損失總計1188700元。
經一審法院委托,保定東方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東方所評報字(2018)第001號資產評估報告書”,評定因火災致倉庫頂棚、磚砌圍墻、塑鋼窗損失合計27400元?;ㄙM評估費2000元。滄州市科技檢驗鑒定研究所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滄科鑒[2018]綜字第20號鑒定意見書”,火災現場殘留化工原料種類分別為硬質酸鋅、鈦白粉、干膠、發泡劑、聚苯顆粒、白炭黑、納米鈣、包裝袋、硬脂酸、原膠顆粒、丁苯橡膠,鑒定殘留化工原料種類與原告申報損失原料種類相符?;ㄙM評估費20000元。2019年1月25日,河北燕翔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冀燕翔評報字(2019)第0115號資產評估報告,評定火災現場殘留化工原材料殘余價值總計404958元?;ㄙM評估費15000元。
另查明,順平供電分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有電網供電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6年1月1日零時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時。
一審法院認為,2016年8月8日1時19分,原告宇桐塑膠發生火災的事實存在,予以確認。經2016年9月5日順平縣公安消防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證實,此次火災起火原因為原料庫西北角高壓變壓器上方高壓線路故障,引發火災。該變壓器及高壓線路產權人及管理人為被告順平供電分公司,被告順平供電分公司不持異議,予以確認。本案中,被告順平供電分公司作為失火變壓器及高壓線路產權人及管理人,對造成原告的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順平縣公安消防大隊作為對火災發生原因等進行調查、勘驗、確認的相關部門,其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合法、有效,予以采納。被告順平供電分公司對其提出抗辯意見認為該事故認定制作程序不合法、認定事故事實錯誤,但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認定書中認定火災事故的起火原因,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關于原告主張因火災造成的各項損失,由消防卷宗《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申報統計表》,保定東方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滄州市科技檢驗鑒定研究所、河北燕翔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及原告提供的購銷合同、購銷憑證、出庫單等證實,各證據間相互印證,其合法的財產損失應得到賠償。被告主張原告對于火災的發生有重大過錯,原告否認,被告未提供充分證據,對被告主張不予采信。故原告損失應以《火災直接財產損失申報統計表》的統計數據為依據,根據保定東方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滄州市科技檢驗鑒定研究所、河北燕翔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評估報告評估數值計算,損失應為:評估財產損失27400元+(申報損失總額1188700元-現場殘留化工原材料殘余價值404958元)=811142元。對于超出部分及無相關證據佐證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順平供電分公司與某保險公司間系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順平縣宇桐塑膠有限公司經濟損失811142元。(其中倉庫頂棚、磚砌圍墻、塑鋼窗損失27400元,化工原料損失783742元,共計811142元。)二、駁回原告順平縣宇桐塑膠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800元,原告順平縣宇桐塑膠有限公司負擔1889元,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負擔11911元;鑒定費37000元,由被告國網河北省電力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關于事故原因的認定問題。公安機關消防部門是對火災事故進行認定的法定機構,其作出的事故原因認定結論應作為確定各方責任的依據。本案順平縣公安消防大隊在事故發生后通過現場勘驗、詢問等方式,對事故原因作出認定,一審對其認定結論予以采信并在此基礎上確定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上訴人順平供電分公司對事故原因的認定結論雖不認可,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否定上述認定結論,故本院對上訴人就事故原因提出的上訴意見,不予支持。上訴人順平供電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在事故中存在過錯且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對于該主張,上訴人僅有單方陳述,亦無充分證據證實,故本院對其該項主張,亦不予支持。關于鑒定結論的采信問題。本案財產損失的相關鑒定系由一審法院委托,其鑒定結論應作為認定損失的客觀依據。上訴人對鑒定工作提出異議,但其并無證據證實本案鑒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故本院對二上訴人就鑒定提出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一審中,被上訴人提出的鑒定申請事項為火災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鑒定,一審法院在確認被上訴人原有財產價值及殘余財產價值后,認定原有價值扣除殘余價值后即為財產損失數額的認定方式與被上訴人提出的鑒定申請并不矛盾,并不屬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主張的,一審法院隨意改動鑒定申請人鑒定事項的情形。被上訴人原有財產價值的確定雖系申報得出,但被上訴人對此提供了較為充分的證據,在二上訴人對此并無證據予以否定的情況下,一審對該數額予以采信,并無不當。另,本案系被上訴人因火災造成損失提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訴訟,上訴人順平供電分公司作為失火變壓器及高壓線路產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二上訴人之間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最終賠償責任是否依據保險合同確定,并非本案必須處理的范圍,一審法院對此未予處理,并無不妥之處。二上訴人之間的賠償責任承擔問題可另行處理解決。
綜上所述,國網河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822元,由上訴人國網河北省電力有限公司順平縣供電分公司負擔1191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1191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克偉
審判員 康珍惠
審判員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曉林
書記員李思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