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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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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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1002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27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趙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詹XX,遼寧聯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盧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遼寧弘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遼寧弘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和平區人民法院(2019)遼0102民初7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改判或發回重審(2019)遼0102民初731號判決書中第一項“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75,412元”;2.一、二審訴訟費及兩次鑒定費用等全部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車輛損失保險金75,412元,鑒定金額明顯過高,案涉車輛雖由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依法委托,但上訴人并未參與,且一次鑒定就可,不需要兩次鑒定。在一審中上訴人已經提出并提交了重新鑒定申請,一審法院應予準許。案涉車輛在本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應按70%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承保范圍,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
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賠付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鑒定報告是由交警大隊委托的有資質鑒定機構做出,內容準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車輛損失維修費用75,630元,拖車費240元,評估費3,750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4日,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車輛號牌為遼A×××××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30日0時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時止,其中機動車車輛損失險責任限額84,734.40元,并簽有不計免賠特約條款。
2017年12月27日18時38分許,趙森(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駕駛涉案車輛沿沈陽市鐵西區建設大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與由南向北未走人行橫道過道路的行人夏某發生交通事故,車輛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與由西向東沿建設大路行駛的蘇欣駕駛的遼A×××××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事故致夏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認定,本起事故中,趙森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夏某負事故的次要貴任,蘇欣無事故責任。事故發生后,涉案車輛因施救發生拖車費240元。
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的車輛損失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依法委托遼寧盛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鑒定,該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作出(遼盛)價涉車字2018(001)第010號《價格評估結論書》,鑒定評估涉案車輛損失價格為40,072元。就此支付鑒證服務費2,000元。后該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遼盛)價涉車字2018(001)第010-2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補充鑒定),鑒定評估涉案車輛損失價格為35,070元。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就此支付鑒證服務費1,750元。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主張已將車輛維修完畢并支出維修費75,630元,但就此未提供維修費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就涉案車輛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及強制性法規的規定,故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某保險公司應當按保單的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內對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進行理賠。根據(遼盛)價涉車字2018(001)第010號《價格評估結論書》及(遼盛)價涉車字2018(001)第010-2號《價格評估結論書》(補充鑒定)的鑒定意見,涉案機動車損失共計75,142元,雖某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提出異議并就此提交重新鑒定申請,但該鑒定系由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依法委托,程序合法,且某保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鑒定過程存在瑕疵,故該鑒定意見有效,對某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支持。另,雖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主張支出維修費75,630元,但就此未提供維修費發票予以證明,故對其主張的數額,不予支持。因此應賠償車輛損失保險金75,142元。關于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主張的車輛損失鑒證服務費,因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提供了該項費用發票予以佐證,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的規定,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對涉案機動車施救,系為減損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費,并提供相應費用票據佐證,故對該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車輛損失保險金75,142元;二、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鑒證服務費3,750元;三、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車輛拖車費240元;四、駁回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895元,由沈陽地鐵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9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76元。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案涉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上訴人作為保險人應按保險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支付被上訴人車輛損失、施救費、鑒定費。上訴人提出車輛鑒定損失數額過高,申請重新鑒定,但《價格評估結論書》系由有資質的鑒定機構所作出,該鑒定結論合法有效,修復評估價在該車的保險金額范圍內,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存在重新鑒定的法定事由,上訴人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按被上訴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比例支付車輛損失險的賠償數額,缺乏法律依據,因車輛損失險是一種損失補償保險,被保險人獲得賠償的依據是其車輛損失,而非其承擔的賠償責任。按責任比例進行賠償是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基礎,在車輛損失險中不應適用。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9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趙 鉞
審判員 喬雪梅
審判員 邰越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明
書記員陳俊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