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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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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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終1046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沙市芙蓉區。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X,女,漢族,住湖南省寧遠縣,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姜XX,女,漢族,住。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姜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寧鄉市人民法院(2019)湘0124民初3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法證明事故的真實情況,不應被采納。首先,交警大隊趕到事故現場時,現場已經變動,事故第一現場已被破壞,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有異議;其次,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無任何當事人簽名,無法證明事故認定書已經送達,程序違法。二、上訴人提交的《車輛痕跡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應予以采納。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鑒定意見雖然是單方委托,但該意見書是由具有合法資質的司法鑒定中心通過專業、客觀、公正的科學方法做出,具有公信力,如被上訴人不服可以提出相反證據予以反駁或者申請重新鑒定,在被上訴人沒有相反證據的前提下,一審法院認定該證據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本案事故是相關當事人為騙取保險金刻意擺放的虛假肇事現場,不是真實的保險事故,上訴人依法不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姜XX辯稱:一、關于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問題。當時事發時間是在晚上十一、十二點左右,因為怕影響小區車輛進入和業主休息,所以移動了車輛,但當事人是一直在那里等待交警大隊的人來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二、關于鑒定問題。上訴人是在收到一審傳票后才進行鑒定,沒有征求我方意見,所以對上訴人一審提交的鑒定意見不予認可。
姜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請求某保險公司向姜XX支付湘H×××××小型客車車輛維修費2386元,湘A×××××小型客車維修費53000元,共計55386元;二、本案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11日零時左右,案外人龍峰駕駛姜XX所有的湘H×××××小型客車在寧鄉市山水華庭小區倒車入庫時,因未注意安全車尾撞到案外人張堅所有的湘A×××××小型客車的車尾,造成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當日1時許,某保險公司出險,向姜XX出具《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輛保險車損定損單》,確認湘H×××××號小型客車的損失合計2386元;湘A×××××小型客車的損失合計53000元。2018年11月12日,寧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2018]第1104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認龍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倒車時未確保安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張堅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事故發生后,湘H×××××小型客車于寧鄉惠誠汽修服務部進行維修花費2386元;湘A×××××小型客車于湖南新志遠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長沙中升之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共計花費53000元。上述兩筆費用均已由姜XX支付。2018年12月15日,某保險公司以“痕跡不符,虛假案件”為由向姜XX出具《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認為“此次事故不屬于保險責任,整案不能進行賠付”。2019年5月28日,某保險公司單方委托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云警院[2019]HJ041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和車輛痕跡檢驗司法鑒定意見書》稱:一、湘A×××××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其車尾部保險杠左后角表面撞擊刮擦的破損痕跡和車尾部車門的左后角表面撞擊刮擦的破損痕跡,不是與湘H×××××號“奧迪”牌小型轎車的車尾部保險杠左后角外表面和車尾部左后尾燈表面在本次事故現場中相碰撞肇事而形成。二、湘L×××××號“奧迪”牌小型轎車的車輛駕駛員龍峰報稱駕駛車輛倒車進入車庫的過程中與湘A×××××號“寶馬”牌小型越野客車的車尾部車身表面相碰撞,導致其車頭部車身又與前方的墻壁相碰撞的本次車輛現場肇事情況陳述與客觀的現場痕跡和車輛痕跡反映不相吻合。
另,姜XX所有的湘H×××××小型客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機動車商業保險,強制保險限額為12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限額為158046元,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為1000000元,保險期限均為:2018年9月5日0時至2019年9月4日23時59分59秒止,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在承保期限內。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結論,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因駕駛人員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倒車時未確保安全)造成。某保險公司雖主張事故是虛假案件,但其所舉證據僅為一審法院受理本案后單方委托事故發生地之外的第三方通過查閱照片的方式進行的鑒定,而作為鑒定依據的照片并未經姜XX方確認,且姜XX不認可第三方機構所作出的鑒定結論。因該證據缺乏單獨證明案件事實的客觀性、真實性,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的認定。因此某保險公司的相關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姜XX依某保險公司出具的定損單,就涉案車輛進行了維修并支付了維修費55386元,某保險公司對此無異議,一審法院對姜XX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的訴請予以支持。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姜XX支付保險金55386元(其中湘H×××××小型客車維修費2386元,湘A×××××小型客車車輛維修費53000元)。一審案件受理費1184元,減半收取592元,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二審審理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寧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效力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由辦案民警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簽字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生效的必然要件,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辦案民警簽名并加蓋寧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專用章,已送達當事人的事實,當事人表示認可,且姜XX亦在一審庭審時提交了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說明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已完成送達,故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合法有效。辦案民警到達現場之時,事故現場雖然發生變動,但辦案民警仍可結合現場情況、當事人陳述等,依法認定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綜上,一審法院對寧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案所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提出姜XX提供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無法證明事故的真實情況,不應被采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某保險公司一審提交的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是否應被采信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該條是對另一方可以申請重新鑒定的肯定,但并未免除承擔舉證責任當事人申請鑒定的責任。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的責任,應歸屬于對需要鑒定事項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就本案而言,姜XX提供了寧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了事故發生的經過和事故雙方的責任劃分,某保險公司對其主張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屬于合同應理賠的范圍,應當承擔舉證責任。某保險公司在交通事故發生后認為該案系虛假案件并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機動車輛保險拒賠通知書》,應當依法申請鑒定。然而,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某保險公司在收到一審法院傳票后,選擇單方自行委托鑒定,并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云南警官學院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缺少事故發生雙方的參與,且鑒定機構未進行現場勘查,僅憑照片作出了鑒定,姜XX對此亦明確表示不認可。此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庭審詢問了某保險公司是否申請重新鑒定,已達到釋明要求,某保險公司仍不申請重新鑒定,應當承擔其單方自行委托的鑒定不被采信時未完成舉證責任的不利后果。綜上,一審法院綜合本案情況,對該單方鑒定不予采信,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提出的其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應予采納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8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郭伏華
審 判 員 鄧 安
審 判 員 鄧 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彭偉康
書記員(兼) 彭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