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黔03民終2124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4-1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訴訟代理人:申XX,系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地址:貴州省遵義市紅花崗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20302322264XXXX。
法定代表人:蔣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X,貴州佳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68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2018)黔0303民初684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訴人主張的城鎮標準計算第三人死亡的賠償金不適當,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居住證明,其不能證明死者居住區,該份證明出具機關為居委與派出所,第三人居住區,一審法院以該份證明認定城鎮標準,實屬對事實認定不清,該證明不應作為判決依據。根據我公司走訪出具該份證據的派出所,該派出所已經出具了該份證據作廢的聲明,該份證據已經不具備證明力。
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辯稱:本案的事實是死者田永剛生前在印××縣木黃鎮鎮上打工,當時印江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進行調解也是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計算的,按城鎮標準計算符合本案實際情況。
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向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金270,999.00元。2.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4月28日,田景雍駕駛無牌二輪摩托車在貴州省××市××江縣××與趙朝華駕駛的貴C×××××號重型貨車相撞,造成摩托車乘車人田永剛當場死亡,田景雍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田景雍承擔主要責任,趙朝華承擔次要責任,田永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印江縣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調解委員會于2018年5月1日組織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方與死者田永剛的親屬就交通事故賠償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朝方一次性賠償田永剛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308,000.00元。潘朝方于2018年5月4日向死者的親屬代表田永中支付了上述賠償金。貴C×××××號重型貨車登記在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實際車主為潘朝方,該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100萬元)和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另查,2018年8月6日,印江縣木黃鎮居委會、印江縣公安局木黃派出所出具證明,載明田永剛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8日在印××縣木黃鎮居住,該區域屬于城鎮化區域。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并未細化責任比例、賠償項目。本案中,經交警部門認定,田景雍承擔主要責任,趙朝華承擔次要責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主要責任,趙朝華所駕駛的貴C×××××號重型貨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交通事故死者親屬的損失應先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損失費用應為1.死亡賠償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00元/年的標準計算20年,應為581,600.00元;2.喪葬費。按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為29,199.00元。3.交通費、住宿費。酌情支持1,500.00元;4.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30,000.00元。上述費用共計642,299.00元。應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2,000.00元,其余520,299.00元酌情由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30%,即156,089.7元。由于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已向本次事故死者親屬進行賠償,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險合同約定應向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支付278,089.7元。據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支付原告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各項費用共計人民幣278,089.7元。二、駁回原告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60.0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遵義恒順達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承擔1,460.00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1,500.00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以下證據:印江縣公安局木黃派出所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的《聲明》,內容為:木黃鎮是否屬于鎮城化區域,應由鎮人民政府或縣規劃辦出具證明,我所于2018年8月6日出具的木黃鎮屬于城鎮化區域的證明不具備證明意義,特聲明證明作廢。證明:本案死亡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該《聲明》不予認可,不能作為田永剛不在城鎮居住的證據。經組織雙方進行質證,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本院二審查明:田永剛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8日,在印××××自治縣木黃鎮居住。本院認定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死亡賠償金是否應按城鎮標準計算。2018年8月6月日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縣木黃派出所及木黃鎮居民委會出具證明,證明田永剛自2016年3月至2018年4月28日在印××××自治縣木黃鎮居住,該區域屬于城鎮化區域。雖然二審中上訴人提交由木黃派出所出具《聲明》其作出的證明該區域為城鎮化區域的《證明》作廢,但并不能改變死者田永剛生前在該鎮居住的事實,且木黃鎮居民委會并未撤回該《證明》,該《證明》仍然有效。故一審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適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的該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一審所計算的金額正確,所劃分責任承擔比例恰當,本院予以確認。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920元,由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遵義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田 滔
審判員 馬天彬
審判員 李成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陸慈毅
書記員王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