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速易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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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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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102民初4841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2019-04-15
原告:福建速易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倉山區。
法定代表人:倪XX,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福建沃泰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
法定代表人:李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福建匯成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原告福建速易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速易達公司”)與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倪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鄒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福建速易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4477元人民幣;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告花費143000元人民幣購買了一輛東風日產牌小轎車,車牌號為閩AXXXXX。2017年9月28日,原告在被告處對前述車輛作了機動車損失、第三者責任等險種的保險,交強險及商業險共花費保險費6836.16元人民幣,保險期限為一年,即從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8日,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額為100元,同時,原告還投了不計免賠率的保險。2018年9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將前述小轎車借給其朋友崔節配駕駛,不幸的是,在崔節配在2018年9月20日0點30分左右在福州市閩侯縣碰刮護欄,造成小車及護欄受損事故。事故發生后,崔節配第一時間聯系了被告,被告的查勘部門也到現場實地查勘了,后來,原告將前述車輛交給4S店維修花費修理費44447元人民幣。為此,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予以理賠,但被告卻于2018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機動車保險拒賠通知書》予以拒賠。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并提出如上訴訟請求,懇請貴院判如所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辯稱,原告速易達公司就閩AXXXXX車以非營業客車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但上述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卻從事滴滴營運活動,因此,被保險機動車的使用性質發生改變,并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無需承擔車損險的賠償責任。
一、保險合同系雙務合同,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為對價關系,保險人依據投保人的告知的情況評估危險程度而決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險費。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即保險合同訂立后,如果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超過了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對事故發生的合理預估,如果仍按照之前的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對保險人顯失公平。因此,在保險合同約定的危險程度增加,應按照上述規定重新對保險費與保險賠償金作出安排。在實踐中,保險公司根據被保險車輛的用途,將其分為營運車輛和非營運(含家庭自用)兩種,營運車輛與非營運車輛的區別在于:第一,營運以收取費用為目的,非營運一般不收取費用。第二,營運的服務對象是不特定的人,與車主沒有特定的關系;非營運的服務對象一般為家人、朋友、公司員工等與車主有特定關系的人。因二者使用中的危險程度不同,二者收取的保險費也不同,即車輛的危險程度與保險費是對價關系。綜上,以非營運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營運活動,車輛的風險顯著增加,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增加保費或者解除合同并返還剩余保費,投保人未通知保險人而要求保險公司賠償營運造成的事故損失,顯失公平,根據保險法規定,車輛使用性質改變,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投保人未通知保險人而發生的保險事故,屬于法定免責情形,無需保險人履行提示、明確說明義務,即可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二、在本案中,保單載明閩AXXXXX車的使用性質為非營業客車,某保險公司也是按照非營業車輛的性質收取商業險保險費。駕駛員崔節配在《詢問筆錄》中承認,閩AXXXXX車是由其本人向原告速易達公司租賃而來,承租后,其使用閩AXXXXX車輛從事滴滴營運,月收入10000元左右,其在2018年9月19日還應從事滴滴非法營運被交通執法大隊扣押了行駛證。由此可見,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從事了從事滴滴營運活動。綜上,原告速易達公司就閩AXXXXX車以非營業客車名義向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但上述被保險機動車實際卻從事滴滴營運活動,該營運行為使被保險車輛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因此,根據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依法無需承擔車損險的賠償責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第四期(總第246期)公示的指導性案例,明確:以家庭自用名義投保的車輛從事營運活動,因從事營運發生交通事故,顯然增加了車輛的危險程度,被保險人未通知的,保險公司依法可以在商險范圍內免賠。根據該指導案例,車輛使用性質改變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屬于法定免責事由。
經庭審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編號為AEXXXA2013Z00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28日15時起至2018年9月28日15時止。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編號為AEXXXE0015D00的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載明被保險人為原告速易達公司,被保險機動車為東風日產DFXXX03VBL1轎車,發動機號為851311V,使用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客車。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28日15:00時起至2018年9月28日24:00時止,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14300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00元,均不計免賠。該保險單所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以下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六),其中(五)載道:“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2017年9月30日,原告與案外人崔節配簽訂《汽車租賃協議條款》,約定將案涉車輛(車牌號閩AXXXXX,發動機號為851311V)出租給崔節配,出租車輛采購總價為229624元;租賃期限為2017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5184元,總租金為186624元。該租賃合同未對車輛的用途進行約定。
2018年9月19日崔節配駕駛案涉車輛閩AXXXXX轎車行至東南電視臺(公交站)附近路段時,撞到護欄,造成車輛損壞,護欄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詢問駕駛員有關情況,并制作了《機動車車輛保險事故現場查勘詢問筆錄》,筆錄載明:被告工作人員詢問“請介紹你與車主關系及借車情況此車輛的用途是什么”崔節配答“我與車主是(租賃)關系,車主叫福建速易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電話號碼為189XXXXX600,閩AXXXXX車輛平時都是我(崔節配)在使用,我用來做滴滴打車,職務是司機,做滴滴打車一個月收入10000”“請介紹事故當天的活動情況”崔節配答“2018年9月19日18時,我在福州南站附近沙縣小吃吃晚餐,在場的有飯店有很多人(不認識),喝了清湯,一直到18時20分時結束,后來滴滴來單子了,就由我駕駛閩AXXXXX車輛去接客了。”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成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原告就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因此,雙方之間成立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雙方應予以遵守。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原告速易達公司將車輛出租給案外人崔節配進行滴滴打車的行為,是否導致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被告拒絕賠付是否合法。本院分析如下:
其一,保費與車輛的危險程度是對價關系。針對營運車輛和非營運車輛,保險公司有不同的保費標準。營運車輛的服務對象是不特定的人,與車主沒有特定的關系,風險較大,故保費較高;非營運車輛的服務對象一般為家人、朋友、公司員工等與車主有特定關系的人,風險較小,故保費較低。
其二,原告速易達將車輛出租給崔節配從事滴滴打車的行為,導致車輛使用頻率、行駛里程等顯著增加,危險程度也隨之增加。根據被告所出具的保險單,原告所投保的機動車使用性質為“非營業企業客車”,除此之外并未告知被告車輛系公司自用,抑或用于對外出租。原告作為車主及崔節配的出租人(崔節配詢問筆錄中陳述系以租代售),在租賃合同中并未約定崔節配如何使用車輛,對崔節配使用案涉車輛從事網約車活動未進行制止甚至默許該行為,對此,其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后,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本案中,原告將案涉車輛改變性質進行營運,其應如實告知保險公司車輛的營運情況,而原告未向被告履行通知義務,導致案涉車輛的危險程度增加,被告主張免賠的理由成立。
其四,原告認為被告在承保前已明知其從事租賃以及滴滴營運,但仍然承保,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了保險禁止反言的原則。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時間為2019年4月8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9月19日,該份證據系事發后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在2017年9月28日保險合同關系成立時即知曉原告將承保車輛用于營運。因此,原告的主張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福建速易達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55.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昌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麗燕
書記員施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