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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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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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2民初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2019-03-28
原告:蔣XX,男,漢族,戶籍地江蘇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上海市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
負責人: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蔣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蔣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9,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評估費1,490元;3、判令被告支付牽引費、現場清理費1,220元(按照提供的發票主張)。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案外人陳某駕駛牌號為蘇EXXXXX車輛(以下簡稱A車)在本市嘉閔高架上與案外人車輛相撞,A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事故雙方均承擔同等責任。嗣后,原告作為被保險人依據與被告間的保險合同要求被告承擔A車的維修費及相關費用未果。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真實性和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A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和商業三者險(均含不計免賠)。但原告主張的維修費過高,被告對A車定損金額為12,400元,愿意按此金額賠付。
原告蔣XX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包括:保單、繳費發票、車輛行駛證、駕駛證、事故認定書、物損評估意見書、事故車輛評估表、維修結算清單、維修費發票、牽引費發票、鑒定費發票等證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了定損確認書及情況確認書。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與質證,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
經審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發生經過、事故責任認定、車輛保險、車輛損失評估及維修等情況均屬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署的保險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險條款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保險車輛因發生事故受損,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原告損失。原、被告雙方對本案爭議焦點在于A車在事故發生后的定損金額。對此本院認可原告的意見,理由為:根據保險法規定,被告在接到原告報案后應在三十日內對損失作出核定,但本案中被告在庭審中確認A車定損時間按其提供的定損確認書顯示為2019年1月14日,可見其怠于定損的行為是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評估報告系由有資質第三方機構作出,在被告未及時出具定損報告也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認定該評估報告作為認定損失的依據,以39,900元作為A車修復費用;車輛牽引費、清理費等施救費系合同約定為防止或者減少被保險機動車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費用,本院對此予以支持;評估費系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的必要費用,根據保險法規定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39,900元,評估費1,490元,施救費1,22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蔣XX保險理賠款42,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負擔,被告負擔之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徐 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邱譯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