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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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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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13民終43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8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朝陽市雙塔區。
負責人張大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住朝陽市雙塔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滿族,個體工商戶,住錦州市太和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遼寧旺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8)遼1381民初185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被上訴人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郝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支持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事實和理由:朝陽市永信價格評估公司對受損車輛的評估價格過高,超出實際維修價值,一審法院應支持上訴人重新鑒定申請。
張XX二審辯稱:評估機構具有評估資質,程序合法,評估結果應予采信,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張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車輛損失110457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3月8日18時40分在北票市,矯賀寶駕駛遼N×××××號小型轎車由北向南行駛時,由于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失控駛出東側路外后撞擊路樹造成所駕車輛損壞,經北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矯賀寶承擔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遼N×××××號轎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被保險人史云峰,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168038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10月26日0時起至2018年10月25日24時止。審理中經朝陽永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評估,遼N×××××號轎車車輛損失價值為110457元,其中修復車輛配件評估值104137元,修復車輛工時費評估值為6320元。2018年5月7日史云峰(賣方)與張XX(買方)簽訂協議書,史云峰將遼N×××××號轎車賣給張XX,約定:“轎車發生的事故在2018年3月的保險理賠金由買方領取,賣方無條件配合買方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遼N×××××號轎車在被告處投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該保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8038元。2018年3月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被告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內賠償轎車損失。本案被保險人雖為史云峰,但史云峰已將遼N×××××號轎車賣給原告張XX,雙方買賣協議有效,張XX為保險合同受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張XX遼N×××××號轎車損失110457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50元、評估費5000元,合計605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遼N×××××號轎車在上訴人處投有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該保險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68038元。2018年3月,該車發生交通事故時在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應按合同約定在保險金額內賠償轎車損失。本案被保險人雖為史云峰,但保險事故發生后史云峰已將遼N×××××號轎車賣給張XX,并將保險金領取權轉讓給張XX,故張XX有權向上訴人主張保險理賠。關于本案車輛損失的評估,是由人民法院委托朝陽永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的評估,朝陽永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及鑒定人員均具備相應資質,評估程序合法,故評估結果應予采信。上訴人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不符合重新鑒定規定,故不予支持。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九東
審判員 劉永志
審判員 王海嬌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書記員 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