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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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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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遼01民終3607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3-07
上訴人(原審原告):于XX,男,住址沈陽市鐵西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XX、吳X,遼寧盛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
法定代表人:靳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孫XX,該公司員工。
上訴人于XX因與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6民初8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一審法院事實未查清,法律適用錯誤。本案車輛已由交管部門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對車輛損失進行了價格評估,足以證明車輛的維修損失。
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2018年7月9日8時許接到報案人相華的報案,稱其朋友姜巖駕駛遼A×××××寶馬X5越野車于7月9日凌晨1:50左右在鐵西區衛工街北四路與啟工街路口西行100米處,本車右前部與一輛停在路邊的遼A×××××長城哈弗車左后部相撞,經鐵西區交通隊認定標的車駕駛員姜巖負全責,后經我方走訪核實及調查,該事故駕駛員姜巖非本次事故真實駕駛員,存在換駕行為。當事人姜巖已在2018年7月12日簽署聲明承認其非本次事故駕駛員,故我方在機動車商業條款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故意破壞偽造現場偽造證據的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事故發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遺棄離開現場不屬于保險責任;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十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八款之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員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
于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146144元、鑒定費5884元、拖車費300元,共計152328元;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于XX系車牌號為遼A×××××車輛的登記所有權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其所有的遼A×××××車輛投保了商業保險,保險險種包括機動車損失保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為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1日止。原告于XX稱其于2018年7月9日1時50分駕駛其所有的遼A×××××車輛與案外人翟國富駕駛的遼A×××××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該車受損,事發后原告由于身體不適赴醫院就醫,并通知案外人姜巖到事故現場處理后續事宜。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于2018年7月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為:姜巖負全責無人員受傷。另查明,事故發生后,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鐵西大隊委托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對該車進行了車輛損失價格評估,產生評估費5884元。2018年8月3日,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作出價格鑒定結論書,結論書記載“車輛損失鑒定價格為人民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整(146144元)”。原告稱車輛正在進行維修。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給付保險費的義務,被告亦已實際接受了原告投保,被告有義務按照財產保險合同的約定,對發生在保險期間的事故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稱遼A×××××車輛正在維修中,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案涉車輛維修產生實際損失146144元及拖車費300元,亦不足以證明案涉車輛維修損失與沈陽市價業價格鑒證服務中心出具的鑒定結論完全一致。故對原告訴請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于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347元,由原告于XX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了修車發票2張及手機銀行支付截圖、維修明細1份。擬證明修車損失為146144元并已經實際支付。被上訴人提交了聲明一份、理賠調查筆錄一份,擬證明姜巖在2018年7月12日向我方承認其非本次事故的駕駛員,而7月9日發生事故后,姜巖在我方調查中承認自己為當事駕駛員。還提交了相華的理賠調查筆錄,擬證明事故后相華稱朋友姜巖駕駛遼A×××××寶馬X5越野車發生事故,對事故真實性有隱瞞欺騙行為。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上訴人已向沈陽寶星行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維修費146144元。上訴人還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險(機動車損失)。
本院認為:本案上訴人于XX請求被上訴人依照機動車損失險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本案中,于XX在一審在對被上訴人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質證時即主張保險公司在其投保時未出具該免責條款,也未向其告知有免責事項,同時,該《說明書》寫明客戶在已全面了解本免責事項說明書以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內容后,請在本免責事項說明書的投保人簽章處簽字確認。而被上訴人提交的該《說明書》上沒有簽字,同時,被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已經依法履行了對格式條款中免責條款的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依法應認定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格式條款中機動車損失險的免責條款對于XX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對被上訴人關于上訴人更換駕駛員屬于格式條款中機動車損失險的免責條款情形,因而不應賠償的主張不予支持。對上訴人于XX判令賠償車輛損失146144元、鑒定費5884元的訴訟請求,因已經鑒定機構評估且已實際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對上訴人于XX判令賠償拖車費300元的訴訟請求,因其未提交證據支持其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成立,應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改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2018)遼0106民初8408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損失險項下賠償上訴人于XX車輛損失146144元、鑒定費5884元,合計152028元。
三、駁回當事人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347元(已由于XX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3347元(已由于XX預交),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孫玉明
審判員 王時鈺
審判員 宋 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書記員 姚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