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市海滄區王再添勞務隊與某保險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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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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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203民初9712號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 2018-12-07
原告:廈門市海滄區王再添勞務隊(個人經營),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350205MAXXX3X970。
經營者:王再添,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顏XX,福建唯燦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27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X12126XXXX。
法定代表人:程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李X,福建衡興明業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原告廈門市海滄區王再添勞務隊(以下簡稱王再添勞務隊)與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再添勞務隊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顏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再添勞務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向王再添勞務隊支付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147743.3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賠償因此次保險事故造成王再添勞務隊的損失20000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18日,王再添勞務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其勞務隊工人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及附加險,保險單號為AXIXXX1E0114B00082H,王再添勞務隊依約支付保險金。2014年6月12日,王再添勞務隊向某保險公司增加投保了包括周碧珍在內的勞務隊工人,批單號為BXIXXX1E0114B000456V,險種同樣是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13版)及附加險并支付相應保險金。2015年4月12日,被保險人周碧珍在提供勞務過程中意外受傷,王再添勞務隊為工人周碧珍投保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最高為1000000元/人(含附加法定傷殘鑒定),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最高為40000元/人,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每人每天100元。2015年6月11日,王再添勞務隊協助被保險人周碧珍取得了意外住院津貼1300元及意外醫療保險金36611.58元。被保險人周碧珍于2016年4月26日至5月3日期間在醫院取內固定物并住院治療,經司法鑒定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傷殘。2017年4月7日,被保險人周碧珍訴求王再添勞務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相關費用,經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閩02民終706號民事判決,判決王再添勞務隊賠償被保險人周碧珍147743.3元,鑒于該款項已由王再添勞務隊支付,被保險人周碧珍也同意由王再添勞務隊行使其意外傷害險索賠權。王再添勞務隊在與周碧珍訴訟過程中多次找某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但某保險公司認為周碧珍醫療費已經理賠,不再二次賠償。被保險人在本案中所訴求的賠償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系是在第一次理賠后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用并非重復主張,且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屬保險理賠的范圍,某保險公司理應給付,故訴至本院。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保險事故不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期間內,某保險公司無需承擔任何保險賠償責任;2、王再添勞務隊不作為本案適格主體,王再添勞務隊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受益人,不享有主張本案保險理賠的權利,且人身保險的保險金請求權是被保險人周碧珍的專屬權利,依法不得轉讓,故而王再添勞務隊并未取得保險金請求權;3、本案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二年訴訟時效,應駁回王再添勞務隊的訴訟請求;4、即使法院最終認定某保險公司需承擔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至多只需賠付保險金額25000元。根據雙方保險合同、《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第十一條、《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2013版)條款》第二條關于保險責任的約定,周碧珍的殘疾程度不在《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之列,因此某保險公司無需按照主險合同中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承擔支付保險金的責任,而應當依照《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2013版)條款》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即依據《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中十級傷殘對應的給付比例為2.5%,保額為100萬/人,某保險公司至多只需承擔給付25000元的保險金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傷者周碧珍受雇于王再添勞務隊。2014年3月18日,王再添勞務隊為其勞務隊工人投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一份保險單號為AXIXXX1E0114B000082H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4年3月19日零時起至2015年3月19日零時止,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人(含附加法定傷殘鑒定),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40000元/人,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每人每天100元。2014年6月12日,王再添勞務隊與某保險公司又簽訂一份編號為BXIXXX1E0114B000456V的批單增加投保了包括周碧珍在內的其他勞務隊工人,批改自2014年6月12日零時生效,直至保單保險期滿,其他保險條款不變。2015年3月24日,王再添勞務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單號為AXIXXX1E0115B000128G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為包括周碧珍在內的勞務隊工人續保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保險期間為一年,自2015年3月25日零時起至2016年3月25日零時止。某保險公司提供給王再添勞務隊附加法定傷殘鑒定標準保險(2013版)條款第二條保險責任載明,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所附《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對應的給付比例或雙方約定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附件《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前言部分約定,本標準規定了人身保險傷殘程度的評定等級以及保險金給付比例的原則和方法,人身保險傷殘程度分為一至十級,保險金給付比例依次為100%至10%。
2015年4月12日上午,周碧珍在王再添勞務隊承包的位于廈門市海滄區崎頭社安置房旁的幼兒園鏟土時,因花圃墻體倒塌,導致周碧珍等受傷并住院治療。2015年4月13日,王再添勞務隊協助被保險人周碧珍向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2015年6月11日,某保險公司已賠付住院津貼1300元(100元/天X13天)、意外醫療保險金額36611.58元,合計37911.58元。2016年4月26日至5月3日,周碧珍再次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174醫院取內固定物,住院治療7天,周碧珍出院診斷病情:右脛骨取出骨折內固定裝置。2017年7月20日,經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對周碧珍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期、后續醫療費用進行鑒定,鑒定結論:1、依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認定周碧珍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傷殘;2、綜合評定其出院后護理期60日;3、周碧珍因其鋼板內固定物已取出,故無需評定取內固定物等后續醫療費用。此后,周碧珍向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17)閩0205民初1394號民事判決,判決:王再添應賠償周碧珍177076.6元[其中醫療費34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100元/天X22天)、交通費220元、營養費4278.3元、殘疾賠償金92506元(46253元/年X2年)、護理費3640元(70元/天X22天+70元/天X60X50%)、誤工費69083.3元(2500元/月X30日X829日)、鑒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合計179076.6元,扣除王再添已先行支付2000元]。王再添不服一審判決,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法院對誤工費計算有誤,將誤工費69083.3元調整為39750元,并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8)閩02民終706號民事判決,判決:變更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7)閩0205民初139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王再添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碧珍147743.3元。2018年6月5日,周碧珍收到王再添意外傷害賠償款共計147743.3元,并同意由王再添勞務隊行使向某保險公司意外傷害保險的索賠權。
以上事實,有王再添勞務隊提供的《人身保險保險單(AXIXXX1E0114B00082H)》、《人身保險保險單(AXIXXX1E0115B000128C)》、批單、《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2013)版條款》、發票、理賠計算書、《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2018)閩02民終706號民事判決書、聲明書為證;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投保單》及庭審筆錄、質證筆錄為證,本院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王再添勞務隊與某保險公司簽訂的《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王再添勞務隊于2015年3月24日為被保險人周碧珍續保一年,周碧珍于2015年4月12日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周碧珍治療后經司法鑒定機構鑒定其傷情構成十級傷殘,并向王再添主張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相關賠償費用,王再添向周碧珍支付相關費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將與本次保險事故相對應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第三人,當事人主張該轉讓行為有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王再添勞務隊系投保人,王再添作為勞務隊的經營者向被保險人周碧珍支付相關賠償費用后,經周碧珍同意,有權以王再添勞務隊的名義向某保險公司追償。某保險公司抗辯王再添勞務隊不具有本案主體資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保險事故發生后,周碧珍經過治療并進行傷殘等級鑒定,該訴訟時效應以其傷殘等級鑒定作出之日起算。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周碧珍的傷殘等級鑒定,并未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故某保險公司抗辯王再添勞務隊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的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保險賠償金額,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人(含附加法定傷殘鑒定),附加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額為40000元/人,附加意外傷害住院津貼每人每天100元。周碧珍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公司已賠付周碧珍意外醫療保險金額36611.58元、住院津貼1300元。周碧珍因取內固定物,后續住院治療7天,產生住院津貼700元,自行支付醫療費349元,其傷情經鑒定構成十級傷殘,雙方對傷殘鑒定意見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該傷殘賠償金參照廈門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53元標準計算,即為46253元/年X2年=92506元。上述費用并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金額,某保險公司應依約履行。某保險公司主張該殘疾賠償至多只需賠付保險金額25000元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現王再添勞務隊要求某保險公司支付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王再添勞務隊要求某保險公司賠償此次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20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廈門市海滄區王再添勞務隊支付團體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金93555元;
二、駁回廈門市海滄區王再添勞務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5元,減半收取計1827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019元,王再添勞務隊負擔808元。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志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代書記員( 符雪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