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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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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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225民初124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裕民縣人民法院 2019-12-15
原告:田X,男,錫伯族。住新疆塔城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男,系新疆文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
類型:其他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XX,系公司法人。
地址:新疆塔城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男,系該公司理賠部經理。
原告田X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裕民縣支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田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鄔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田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63895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鏟車施救費1000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6日投保車輛XXX經尼勒克縣喬爾瑪因汽車發動機進水被困河中。該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發動機涉水損失險,駕駛人員第一時間通過電話聯系被告,被告當地工作人員進行了現場記錄,經被告同意原告委托鏟車進行施救,后原告就車輛維修、施救費用向被告索賠,被告拒賠且拒絕書面說明拒賠原因及條款依據,原告無奈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原告訴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裕民縣支公司辯稱,在事故發生的地點五十米遠處有一處可供車輛安全通行的橋梁,并且駕駛人也明確說明看到該橋的存在,但仍然從河內通行,最后造成事故發生,故此次事故屬于駕駛員的故意行為,不屬于保險責任,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8月6日,案外人秦阿米乃駕駛原告所有的XXX霸銳牌小轎車,路經伊犁尼勒克縣喬爾瑪旅游景地,經過此地河道時,造成該車因汽車發動機進水被困河中,后原告在克拉瑪依市車邦汽車文化有限公司維修,花費各項維修費用163895元,施救費1000元,雙方未對車輛定損進行協商,因原告就車輛維修、施救費用向被告索賠未果,故訴諸法院,提出其訴稱中的請求。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即投保機動車損失保險、發動機涉水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10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單、照片85張、克拉瑪依市車邦汽車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修理費及材料費發票、維修結算單,被告提交的現場照片6張(打印件)及現場錄音資料、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原告及被告的當庭陳述,予以在卷佐證。以上證據經本院審查,均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田X與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所有的車輛在被告所在公司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因涉案車輛進水被困河中,致使該車發動機等材料損害,造成了損失,被告應承擔相應理賠責任。
原告所有的車輛從河道內行走,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原告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結合本案案情和庭審查明的事實,對原告的車輛造成的損失,以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為宜。即被告應向原告承擔82448元。
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田X給付車輛損失款82448元。
二、駁回原告田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3498元,減半收取1799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田X負擔899.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89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塔城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 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 仝麗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