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贛州凱達物流有限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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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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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贛07民終2276號 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全南縣(桃源一品****)。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029081456XXXX。
負責人:陳X,系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西贛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江西贛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贛州凱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贛州市贛縣區(qū)>
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91360721672429XXXX。
法定代表人:鄒XX,系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江西章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贛州凱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達物流公司)財產(chǎn)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市贛縣區(qū)人民法院(2019)贛0721民初1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其不承擔保險責任。主要理由為:涉案贛BXXXXX重型平板車核定載重為11150KG,而事故發(fā)生時其實際載重為19600KG,嚴重超載,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guī)定。依據(jù)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定,在上訴人已對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前提下,上訴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凱達物流公司辯稱,上訴人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涉案贛BXXXXX重型平板車存在超載情形,也未提交充分證據(jù)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同時涉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駕駛員操作不當,這與是否超載無關。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凱達物流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其施救費、維修費83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10日11時20分,在贛州市XX區(qū)三溪鄉(xiāng)土龍路段,原告聘請的司機謝發(fā)保駕駛原告所有的贛BXXXXX重型平板車裝載挖掘機行駛時,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及挖掘機受損。事故經(jīng)贛州市贛縣區(qū)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認定謝發(fā)保應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因貨車側翻導致車載挖掘機產(chǎn)生的施救費15000元,維修費68000元,該費用經(jīng)被告定損確認。對于施救費15000元應扣除對贛BXXXXX重型平板貨車的施救費3000元,故本次訴訟中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產(chǎn)生的經(jīng)濟損失經(jīng)依法審查確認共計80000元,均屬于車上貨物責任險財產(chǎn)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項目。2018年,原告作為被保險人為其所有的贛BXXXXX重型平板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的司機和乘客各5萬元及附加車上貨物責任險10萬元,以上所有險種的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期間自2018年5月18日0時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時止,該投保單及投保聲明中只有原告單位的公章,沒有具體的投保日期,投保聲明中應由手寫的“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為空白。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對雙方之間存在有效的涉案保險合同關系并無異議,予以確認。依照法律規(guī)定,原告在交納保險費后,在保險期間內因使用贛BXXXXX重型平板貨車發(fā)生側翻給其自身造成的財產(chǎn)損失,因此而產(chǎn)生的施救費用及車上損失,被告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以及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對于被告某保險公司提出,事故發(fā)生時是因贛BXXXXX重型平板貨車超載導致的損失,其在商業(yè)險范圍不負責賠償。因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原告聘請司機的詢問筆錄,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對于被告提出對于免責條款已盡到提示、說明的義務,因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收到保險條款,且未填寫重要提示“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后果”條款內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其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負舉證責任。”據(jù)此該院認為,在被告不能舉證證實其在合同訂立時已將合同條款交給原告并就案涉免責條款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案涉責任免除條款未生效,被告應在車上貨物責任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贛州凱達物流有限公司80000元;二、駁回原告贛州凱達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40元,由原告贛州凱達物流有限公司負擔4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900元。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上訴理由,提交了照片48張和光盤一張,擬證明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贛BXXXXX重型平板車存在超載行為,其在商業(yè)三責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對該組證據(jù),經(jīng)被上訴人凱達物流公司質證,本院經(jīng)審查認為,評判上訴人應否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取決于本案事故的發(fā)生與超載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上訴人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到明確說明義務及免責條款本身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因素綜合評定,單憑該證據(jù)無法達到上訴人所要主張的證明目的。
被上訴人凱達物流公司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應否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事故發(fā)生時,涉案贛BXXXXX重型平板車存在超載行為,依據(jù)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約定,在其已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chǎn)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后果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明確說明義務。依據(jù)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對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前提是保險人已就該免責條款盡到了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提交的投保人聲明處雖然有被上訴人的簽章,但整個投保聲明均為打印件,且依據(jù)該聲明載明的內容,聲明中方格內的內容應由投保方手寫,而實際情況是方格內并無手寫內容,均為空白;二、本案事故發(fā)生的原因是駕駛人謝發(fā)保在駕車過程中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的,這與超載與否無直接的因果關系;三、如果不加任何區(qū)分地將超載作為保險人的免責事由,勢必會導致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加重投保人的責任之情形,這與投保人投保和保險法設立的初衷相悖。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得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鐘偉民
審 判 員 彭偉明
審 判 員 肖利民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書記員 李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