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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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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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22民初378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桐廬縣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負責人:洪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何XX,浙江五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浙江省桐廬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同年10月18日,裁定轉入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判。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華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10441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險責任造成的經濟損失7103.07元(自2017年12月14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6月30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4412.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3.由被告承擔訴訟費。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通過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楊靜燕等投資人借款共計100000元人民幣,上述借款起息日均為2016年12月13日,到期日均為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率均為年利率4.4%,還款方式均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日,被告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楊靜燕等投資人。同時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的約定,上述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上述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理賠款共計104412.2元,同時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讓書。就上述款項,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至今未償還。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二項經濟損失的計算為從2017年12月15日起暫算至2019年6月30日以104412.2元為基數計算。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履行之日止,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在庭審中出示并陳述了下列證據材料:1.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借款協議、借貸關系證明、支付證明、融資款清單、投資款清單,證明2017年10月15日被告通過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楊靜燕等投資人借款共計1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的約定。2.借款合同履約保證保險2號保險單、特別約定清單、保險出險通知書(兼索賠通知書)、未還款證明、損失確認書、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債權轉讓書,證明2017年10月15日,原、被告簽訂保險合同的事實以及因被告未按約還本付息,原告支付理賠款105684.16元并取得權益轉讓的債權的事實。3.客戶業務回單,證明楊金燕等已向平臺支付10萬元,該10萬元通過平臺匯款給被告王XX以及2017年12月15日由原告理賠匯給楊靜燕等投資人款項的事實。
被告王XX未作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要求,具有證明案件事實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認定。由于被告王XX放棄質證和抗辯的權利,根據上述認定的有效證據,并結合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3日被告通過由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寧波銀行直銷銀行投融資平臺向楊靜燕等投資人借款共計100000元人民幣,上述借款起息日均為2016年12月13日,到期日均為2017年12月8日,借款利率均為年利率4.4%,還款方式均為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同日,被告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融資人版)》的約定,為保證投資人合法權益,被告作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險人為楊靜燕等投資人。同時根據《投融資平臺服務協議(投資人版)》的約定,上述投資人同意作為被保險人。被告在上述約定的到期日后未按約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為保險人在接到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了理賠款共計104412.2元,同時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出具了債權轉讓書。截止至2019年10月12日被告未償還原告理賠款及經濟損失。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的保險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為借款人未按約還款,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原告作為保險人,接到廣東網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索賠申請書后,依約支付了保險金。現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原告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104412.2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的利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30元,由被告王XX負擔。
原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王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陳 旎
人民陪審員 葛有良
人民陪審員 曾筱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吳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