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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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蘇04民終38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區-5層。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江蘇龍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負責人:汪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尹XX,江蘇周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常州市鐘樓區人民法院(2019)蘇0404民初6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該交通事故中肇事者胡建在事故發生后離開現場,雖然事故認定書中并未寫“逃逸”二字,但胡建無正當理由離開現場必定是違反法律法規的,滿足“逃逸”表現。按照保險合同雙方約定,應當免除上訴人的保險責任。
被上訴人乙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乙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甲保險公司償還保險理賠款36272元;2.本案訴訟費由甲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0時20分左右,胡建駕駛蘇D×××××號車輛在玉龍灣小區內倒車時,車輛分別與陳新華停放在此的蘇D×××××號車、徐建停放在此的蘇D×××××號車相撞,后蘇D×××××號車又與馬明亮停放在此的蘇D×××××號車相撞,致四車受損,發生事故。事發后,胡建棄車離開現場,經交警部門認定,胡建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徐建停放在此的蘇D×××××號車在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損險及不計免賠險。乙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蘇D×××××號車進行定損,金額為36272元,應徐建申請,乙保險公司已經賠付36272元車輛修理費。胡建駕駛的蘇D×××××號車輛在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
一審法院根據經審查確認的證據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確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投保事實與乙保險公司訴稱無異。事故發生后,蘇D×××××號車經乙保險公司定損,車損金額為36272元。乙保險公司按照車損險合同約定,已于2016年1月29日經將36272元理賠給徐建,徐建出具保險權益轉讓書,將乙保險公司賠款金額36272元的保險追償權益轉讓給乙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與甲保險公司協商賠償事宜未果,遂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乙保險公司已經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對蘇D×××××號車輛的車損進行了核定,并予以理賠,應當取得向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的胡建追償的權利。
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胡建在事故中有逃逸行為,保險公司只賠償交強險,商業險不予理賠。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根據這一規定,保險人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適用于所有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款中的禁止性規定是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或行政法規,違反禁止性規定,應當根據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應的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但是,因違反禁止性規定而受到刑事或行政處罰并不當然對私法上的民事合同產生影響,更不會直接導致免除保險責任的法律效果,如果保險人未將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免責事由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和說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規定的內容,也無從知悉違反禁止性規定將導致保險人免責,因此,對于保險合同所約定投保人或者保險人違反禁止性條款將導致保險公司責任免除或減輕的條款,保險人應當進行提示和說明。再次,對于禁止性規定的提示義務,保險人不僅要通過字體、符號等特殊形式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作出標識,還應主動向保險人出示該條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違反禁止性規定”與“保險人免責之間”存在關聯性。本案中,甲保險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已經就合同免責條款特別是關于違反禁止性規定保險人免責的條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對投保人作出了提示說明,故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綜上,胡建駕駛的蘇D×××××號車輛在人壽保險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并含有不計免賠,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胡建的賠償責任。
關于甲保險公司提出乙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乙保險公司的訴訟時效應當以其實際獲得保險追償權益之日起算三年。乙保險公司將保險理賠款打給徐建之日為2016年1月29日,自此日實際獲得保險追償權,乙保險公司本次訴訟立案日期為2019年1月21日,在3年訴訟時效范圍內,故甲保險公司的該項辯解意見該院不予采納。
因調解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該院遂判決:甲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乙保險公司車損理賠款36272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54元(乙保險公司已預交),由甲保險公司負擔,甲保險公司負擔部分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給付乙保險公司。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據此,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生效以保險公司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為前提條件。本案中,甲保險公司主張依據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其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甲保險公司并未提供投保單等證據,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向投保人進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故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并未生效,甲保險公司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8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 儀
審判員 周韻琪
審判員 尤建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楊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