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喬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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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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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民終4486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二審 民事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訴人(原審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256號、258-260號樓。
負責人全慶,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X,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喬XX,女,漢族,住黑龍江省同江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喬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358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決定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準用性規則是指內容本身沒有規定具體行為模式,可以援引參照其他有相應內容規定的規則。但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行為人因過錯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發生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故原審法院以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為據、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符合立法初衷,明顯系帶有目的的限縮解釋。本案雙方均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雙方權益均受侵害,系互為被侵權人,應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處理。
被上訴人喬XX二審未到庭應訴。
某保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在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已支付的保險金13225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16時14分許,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地方與趙國軍駕駛其所有的投保于原告處號牌為浙DXXXXX的奔馳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由于被告一直不肯配合處理后續賠償事宜,故趙國軍向原告提出代位索賠申請。原告根據其與趙國軍簽訂的車輛保險合同的約定,先行賠付給趙國軍26450元,并依據機動車輛索賠轉讓書,依法取得向被告代位追償的權益,向被告主張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非機動車方對機動車方的財產損失應否予以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條規定:“其他法律對侵權責任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可見侵權責任法采取了準用性規則的立法技術,將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適用明確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首先應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為依據,而非侵權責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考慮到機動車存在的特殊危險性,出于對生命的尊重和公平正義的理念,在第七十六條僅規定了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該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僅通過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實現對非機動車方、行人的過錯評價,卻并未規定非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方要求非機動車方、行人對此財產損失予以賠償,于法無據。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是保險人依照法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享有的對造成保險事故并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行使該權利的前提是第三者對造成的保險事故負有賠償責任。本案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雖依照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事故雙方當事人均負有事故責任,但公安機關對事故責任的認定,僅是對事故成因責任的認定,而不是非機動車、行人民事賠償責任的認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精神,本案被告無需對另一方事故當事人的車輛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在按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后,無權向被告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權。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1元,減半收取計65.5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當事人在二審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方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和非機動車駕駛人受傷,雙方均被認定為事故同等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為據,應予認定。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交通事故中,法律規定通過減輕機動車方對非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方式,已經實現對機動車方財產損失的彌補和對非機動車方的過錯評價,故機動車方的財產損失不應再根據事故責任向非機動車方索賠。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處理結論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單衛東
審判員 黃葉青
審判員 張 帆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書記員 陳燁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