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陳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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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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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489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710930XXXX。
法定代表人:孫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乙,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X甲,男,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
原告為與被告陳X甲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訴,訴請:陳X甲歸還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59294.57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8日起以59294.5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繼續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違約金(暫計算至2019年9月23日為68229.37元)。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2013年6月19日,陳X甲與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平安銀行寧波分行)簽訂了《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一份,約定:陳X甲向平安銀行寧波分行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為2013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借款利率執行浮動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40%確定,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的,利率按季度及按上述浮動比率調整;逾期罰息利率按約定利率加收50%確定;對逾期利息,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還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額本息還款法,借款人違約的,應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等)。同日,平安銀行寧波分行向陳X甲發放了貸款90000元。同日,陳X甲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某保險公司向陳X甲簽發了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該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為107010元,保險期間為自貸款發放之日至貸款本息還清之日止,被保險人為平安銀行寧波分行;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超過30天仍未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應從保險人理賠當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因之后陳X甲未按期歸還貸款,平安銀行寧波分行要求某保險公司承擔保證保險責任,某保險公司為此于2014年12月8日為陳X甲代償了借款本息合計59294.57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某保險公司提供的并經本院審查認定的《個人小額消費貸款合同》、個人貸款出賬憑證、交易明細、平安個人消費信貸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賠款確認書》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依約履行保證保險責任代陳X甲償還了銀行債務后,依法取得了向陳X甲追償的權利,某保險公司有權要求陳X甲歸還代償款并承擔相應違約金。因保單約定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過高,某保險公司已自行調整為按年利率24%計算,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陳X甲未出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陳X甲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59294.57元,并支付違約金68229.37元(暫計算至2019年9月23日,之后的違約金以59294.57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850元,由被告陳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夢琬
人民陪審員 王 芳
人民陪審員 唐偉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李雪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