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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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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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781民初4903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青州市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王XX,男,漢族,住山東省青州市,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青州魯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青州魯青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東營市東營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500706160XXXX。
負責人: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山東壽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財險東營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被告人保財險東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
后因評估事宜,本案中止訴訟,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復訴訟,并于2020年2月1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X,被告人保財險東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77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為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保險金36820元。
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處為自己所有的魯G×××××號小型轎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等綜合險種,保險期間為一年。
2019年8月2日20時10分許,王泓程駕駛該車沿青州市玲瓏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青州經濟開發區趙家村村口時,與沿該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右轉彎的黃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險車輛受損,交警部門認定王泓程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此后,原告依據保險合同向被告要求賠償,但被告至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賠償原告保險金。
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請。
被告人保財險東營公司辯稱:本案中,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存在逃逸行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該種情形屬于保險免賠范圍,故對原告的損失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被告承擔責任,被告對法院委托所作的車損評估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評估數額過高;施救費數額明顯過高,且沒有具體施救明細和收費標準,事故發生后,原告駕車離開現場,證明車輛沒有損壞,不需要施救,故被告對施救費不予認可;原告單方委托評估而交納的評估費,是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所產生,被告不予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2月26日,原告王XX就其所有的魯G×××××號小型轎車向被告人保財險東營公司投保機動車商業保險,被告予以承保,并簽發保險單。
被告承保的商業險險種及其保險金額如下:
機動車損失保險,保險金額171762.60元;盜搶險,保險金額171762.60元;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無法找到第三方特約險;不計免賠險(覆蓋機動車損失保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
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1日0時至2019年12月31日24時。
原告已于投保當日將全部保險費交付被告。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一)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證據、毀滅證據;(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2019年8月2日20時10分許,王泓程駕駛被保險車輛沿山東省青州市玲瓏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駛至青州經濟開發區趙家村村口時,與沿該路由北向南行駛至此右轉彎的黃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黃某受傷、兩車受損。
同年8月13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7078112019000053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泓程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時,應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揮通行,在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上,應當在確保安全、暢通的原則下通行”、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夜間行駛或者在容易發生危險的路段行駛,以及遇有沙塵、冰雹、雨、雪、霧、結冰等氣象條件時,應當降低行駛速度”、第七十條第一款“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
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
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
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之規定,確定王泓程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黃某無責任。
原告支出施救費12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對被保險車輛進行了勘查,但雙方就案涉車輛損失數額及其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
原告遂自行委托山東正泰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被保險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估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評估報告,核定車輛損失價值為32080元。
后原告將被保險車輛交由青州寶悅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現已維修完畢并投入使用,原告支出維修費35898元。
因雙方就保險賠償事宜仍未達成一致,原告起訴至本院。
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對上述車損評估報告不予認可,并向本院遞交申請,請求本院委托有資質的其他評估機構重新評估核定車損數額。
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
2020年1月17日,該評估公司作出青證估字(2019)第1210號價格評估報告,核定該車損失價值為34620元。
對該評估意見,原告無異議,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車損評估數額有異議,仍認為評估數額過高。
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異議主張。
本院認為,原告王XX與被告人保財險東營公司訂立的案涉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認定。
案涉雙方對彼此之間存在財產保險合同關系、事故發生并致被保險車輛受損的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綜合原、被告的訴辯意見,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為:一、被告應否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二、如果被告承擔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的具體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在事故發生后存在逃逸行為,屬于保險公司的免責情形,被告在商業險范圍內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駕駛人并不存在逃逸行為,只是當時車輛由于慣性向前行駛了幾十米才停下,駕駛人及車輛沒有逃離事故現場,交警部門認為駕駛人涉嫌破壞了現場才認定其承擔全部責任。
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提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具體到本案,保險合同簽訂后,原告已經全面履行了自己交納保險費的義務,案外人王泓程駕駛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車輛受損,并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的規定而承擔全部責任。
依據雙方所簽保險合同適用的保險條款,被保險車輛駕駛人存在“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故意破壞、偽造證據、毀滅證據”、“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之一者,保險公司均不負賠償責任,該條款屬于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人免責條款的情形。
但本案訴訟期間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投保資料及向原告交付保險條款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該免責事由進行了提示。
因此,該兩項免責條款對原告均不產生效力,本案中,被保險車輛駕駛人的行為無論是逃逸還是破壞現場,對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被告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的責任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爭議問題。
被告對原告單方委托的評估報告及維修發票均不予認可,并向本院遞交申請,請求本院委托有資質的其他評估機構評估核定車損數額。
根據被告的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
2020年1月17日,該評估公司作出青證估字(2019)第1210號價格評估報告,核定該車損失價值為34620元。
經質證,原告對該評估報告無異議,被告則提出前述異議意見。
對此,本院認為,青州市中證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所進行的車損評估,系根據被告的申請而啟動,啟動程序合法,該評估公司及具體評估人員均具有法定評估資質,無證據證實其與案涉雙方存在利害關系,評估程序合法。
車損評估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的證明力,應當是評估意見應否被采納的主要判斷標準,同時,該評估意見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故本院認定上述車損評估意見具有證明被保險車輛損失程度的證明力。
且原告提供的維修費發票也可以佐證,上述車損評估意見,本院予以認定,并確定案涉車輛損失價值為34620元。
被告雖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因此,被告所持的該項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施救費、評估費的承擔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應當盡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減少損失。
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
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原因、性質和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承擔施救費1200元,被告則認為施救費數額明顯過高,且沒有具體施救費明細和標準,事故發生后,原告駕車離開現場,證明車輛沒有損壞,不需要施救,故對施救費不予認可;對于原告主張被告承擔的車損評估費1000元,被告認為該費用是原告單方委托產生,被告不予承擔。
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被保險車輛從事故現場拖至青州市交警大隊停車場,且有正式的施救費發票予以證明。
原告要求被告承擔的施救費1200元,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費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車損評估費1000元,系原告單方委托評估所產生,雖然原告單方委托評估的車損價值比本院依法委托的評估機構所得的車損價值低,但鑒于原告依據維修費發票主張其車輛損失,而該車損價值與本院依法委托的評估機構所得的車損價值差距較大,故訴前車損評估費1000元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王XX機動車損失保險金、施救費共計358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收款人:王XX;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營大王支行;賬號:62×××64);二、駁回原告王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1元(已減半),原告王XX負擔23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3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個人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居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單位上訴的,應同時提交加蓋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證明書、營業執照復印件各一份,分別預交相應二審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秀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 王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