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高XX保險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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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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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遼08民終93號 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營口市站前區。
法定代表人:隋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遼寧中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高XX,男,漢族,大石橋人,現住大石橋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遼寧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老邊區(2019)遼0811民初4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高XX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參加網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2019)遼0811民初423號民事判決書。二、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遼寧華鎂陸港物流有限公司對高XX在我公司投保了駕駛人員意外險。一審法院根據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高XX傷殘等級一處7級,一處8級,但該鑒定意見依據與雙方保險合同約定的傷殘等級依據不同。本案為保險合同糾紛,法院審理應當按有約定按約定,無約定按法定的標準進行鑒定及審理。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據中醫院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依據不能作為本案判決依據,故一審法院判決證據不足。綜上,一審法院審理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高XX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原判。
高XX向一審法院起訴主張:要求被告給付保險賠償金30萬元。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高XX在遼寧華鎂陸港物流有限公司從事貨車司機工作,遼寧華鎂陸港物流有限公司為包括本案原告高XX在內的11個被保險人在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公司處投保了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合同中約定,身故保險金以外的其他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保障項目為:“意外身故、殘疾給付,意外醫療費用補償,每人保險金額500000元,每次事故門、急診限額500元,每次事故免賠額100元,給付比例80%,保險人給付意外醫療保險金不超過保險金額的10%,保險人累計給付的各項保險金以保險金額為限”。保險期間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2018年3月1日,原告高XX駕駛遼寧華鎂陸港物流有限公司貨車在嘉晨公司貨場拉水渣,在裝完貨排水降車斗過程中,右臂不慎被車斗壓傷。原告高XX受傷后,被送至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進行救治,經診斷為上臂切斷,右上臂離斷。原告高XX住院74天,住院期間Ⅱ級護理。出院后,醫生診斷書建議休息1個月。經原告申請,本院通過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外委托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進行傷殘等級鑒定,2019年6月30日,營口市中醫院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高XX右手大部分肌癱(肌力2級以下)構成傷殘等級七級;2.被鑒定人高XX右肘關節功能喪失82.5%構成傷殘等級八級。原告高XX花費鑒定費1000元。該起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103645.6元、殘疾賠償金307938.4元,以上兩項合計411584元。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保險合同成立并生效,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公司應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原告高XX予以賠付。對于原告高XX在沈陽醫學院附屬中心醫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的醫藥費,因保險合同中約定了意外醫療費補償不超過保險金額的10%,故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公司應賠付原告高XX的醫療費數額為50000元。關于原告高XX因本起事故受傷所造成的損失中,可以向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公司主張賠付的部分,本院核定為357938.4元。本案中,原告高XX主張要求被告人保財險營口公司賠付其30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的約定,故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團體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賠償限額內賠付原告高XX300000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逾期給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鑒定費1000元,均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本案中,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上訴稱,高XX的傷殘鑒定應當依據保險合同中雙方約定的《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進行計算。《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上訴人的格式條款約定按《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計算傷殘等級屬于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故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一審法院判決其承擔保險責任并不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口中心支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麗麗
審判員 段建勇
審判員 蓋世非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慶圓
書記員李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