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振飛物流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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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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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1702民初3957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2020-02-26
原告:徐州振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二期)A5號樓1-119號。
法定代理人:任X,職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徐州市-401。
負責人:汪X。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該公司員工。
原告徐州振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飛公司)與被告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振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薛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振飛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輛損失費等共計10000元;2、訴訟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庭審中,振飛公司將訴請數額由10000元變更為146424.81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4日3時45分許,孫某駕駛蘇C×××××號輕型倉柵式貨車沿菏澤市牡丹區行駛至菏澤市牡丹區與新臨商路口西150米處時因操作不當,與路邊綠化帶、路燈桿、路沿石發生交通事故,致孫某受傷,綠化帶、路燈桿、路沿石、車輛受損。該次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孫某負全部責任。涉案蘇C×××××號輕型倉柵式貨車的登記車主為原告,在被告處投保有商業險等,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原告為索賠所需,特依法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路沿石、路燈、樹木以及車輛施救費和車上人員傷者費用無異議,對于受損車輛鑒定金額有異議,車輛鑒定金額屬于單方委托鑒定,車輛當事人未按照合同約定在車輛出險后盡定損告知義務,自行委托鑒定,對車輛具體損失我公司無法確定,我方不予認可。
本院經審理確認事實如下:2019年6月4日3時45分許,孫某駕駛蘇C×××××號輕型倉柵式貨車沿菏澤市牡丹區行駛至菏澤市牡丹區與新臨商路口西150米處,因操作不當,與路邊綠化帶、路燈桿、路沿石發生交通事故,致孫某受傷,綠化帶、路燈桿、路沿石、車輛受損。該次事故經菏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牡丹區大隊認定,孫某負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振飛公司支付施救費3000元,支付菏澤市牡丹區公路管理局路產損失4000元,支付菏澤市牡丹區園林處樹木損失13100元,支付菏澤市市政工程管理處路燈設施賠償款6600元,孫某支出醫療費216.81元。經振飛公司委托,聊城市威浩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對蘇C×××××號貨車車損價值進行了評估,估損總值為118293元,振飛公司支付評估費1200元。訴訟中,某保險公司對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9月18日,本院司法鑒定技術科依法委托菏澤國瑞資產評估事務所對蘇C×××××號輕型倉柵式貨車車損價值進行司法鑒定。另查明,振飛公司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間為2019年4月26日至2020年4月25日,商業保險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機動車損失保險金額為12.4萬元,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金額為10萬元。還查明,振飛公司增加訴請數額后,在本院指定的繳費期限內未繳納相應的案件受理費,亦未申請緩交、減交或者免交。
本院認為,振飛公司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被保險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財產損失是事實,某保險公司對此亦無異議,振飛公司訴請其賠償第三方財產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振飛公司增加訴請數額后,未按規定繳納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費,增加部分的訴請,按撤回起訴處理。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賠償原告徐州振飛物流有限公司第三者責任保險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延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董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