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X、崔X1與張XX、劉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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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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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23民初22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伊通滿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19-11-30
原告:胡XX,女,滿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現住伊通縣。
原告:崔X1,男,滿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現住伊通縣。
法定代理人:崔X2,男,1977年1月15日,滿族,住吉林省伊通滿族自治縣,現住伊通縣。(系崔X1父親)
二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吉林金燦律師事務所律師,訴訟代理。
被告:張XX,女,漢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
被告:劉X甲,男,漢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女,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滿族自治縣。
負責人:趙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吉林司評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訴訟代理。
原告胡XX、崔X1與被告張XX、劉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9年11月14日和2019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XX、崔X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XX,被告張XX、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保伊通支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甲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出席參加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XX、崔X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98,519.92元,其中胡XX醫療費:22,008.72元(票據2張)、護理費:20,079.32元(161.93元X124天X1人)、伙食補助費:12,400.00元(100.00元X124天X1人)、誤工費:39,415.88元(317.87元X124天X1人)、修車費:600元、交通費:500元、損壞衣物和鞋:350元;計:95,353.92元;崔X1的醫療費:1,594.69元、護理費971.58元(161.93元X6天X1人)、伙食補助費:600元(100.00元X6天X1人)計:3,166.27元。共計:98,519.92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5日7時13分,被告張XX駕駛吉XXX號小型普通客沿伊通縣永寧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縣幼兒園門前時與前方同向由原告胡XX與駕駛搭載乘員崔X1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使兩車損壞。胡XX、崔X1受傷,事故發生后,被告張XX駕車駛離現場。有2019年9月23日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伊公交證字(2019)第20190515001號事故證明為憑。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理賠期限內。雙方因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強險和商險限額內賠付賠償原告全部經濟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X賠付。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判如所請。
被告張XX辯稱,應當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劉X甲未到庭發表辯論意見,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交警部門的事故證明,張XX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導致無法認定事故責任,根據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保險人不應當負責賠償,因此,商業險部分,本公司不予賠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駕駛電動車,應當負有一定的事故責任,請法院對事故責任予以劃分。原告主張的誤工費,足月的按照月標準計算,不存在誤工損失的情況下,誤工費不應保護,訴訟費我司不予承擔。
原告胡XX、崔X1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證明一份,證明2019.5.15日,張XX駕駛小客車將二原告撞傷;
2.機動車強制保險單和商業保險單。證明被告駕駛車輛保險情況,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
3.原告胡XX住院藥費收據、用藥清單、病歷、輔助器具費收據,證明原告胡XX因傷住院花費20,208.72元,輔助器具費1,800元;
4.崔X1的住院藥費收據、用藥清單、病歷、證明原告崔X1因傷住院花費1,594.69元;
5.修車費票據,證明電動車損壞維修花費600元;
6.營業執照,初、高中授課匯總(銷售清單),證明原告胡XX在工商注冊登記伊通滿族自治縣伊通鎮胡梅軟件銷售中心,原告胡XX的職業為軟件銷售及授課培訓等相關工作;
7.營業執照一份及事故發生前半年的收入證明一份,法定代表人為胡XX,在金都盛世小區開立的軟件銷售部,事故后,此銷售部關門了,導致了收入損失。證明事故發生前半年該銷售部的銷售額,初中部為120,555元,高中部為67,389元;
8.交通費票據一組,證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的交通費500元。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質證,二被告對證據1、2、4無異議,本院當庭予以確認。被告中國人保伊通支公司證據3、5、6、7、8有異議,認為根據病歷記載胡XX住院期間大部分時間均為口服用藥,并且原告的傷情住院時間過長,要求對其住院時間的合理性及護理期、誤工期、進行鑒定,對證據5,認為無法證明修理的項目和金額,及修理的費用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證據6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認為按照法律規定誤工費是賠償因誤工而減少的收入,胡XX為網絡授課,原告住院期間其傷情不影響使用電腦,其他人員也可通過電腦操作進行授課,并沒有減少授課的收益。初中、高中的課程收入只是網上打出來的復印件,真實性不認可,并且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存在誤工損失,也不能證明原告的軟件銷售課程因此而停止,故不能證明原告存在誤工損失。
被告張XX、劉X甲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保險公司為證實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一份,證明:根據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肇事人離開事故現場,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2.投保單一份,證明在投保時我公司履行了告知義務。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15日7時13分,被告張XX駕駛XXX號小型普通客沿伊通縣永寧西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縣幼兒園門前時與前方同向由原告胡XX與駕駛搭載乘員崔X1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被告張XX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后停下,被告張XX在下車查看詢問傷者情況,與崔X1父親崔X2電話聯系,取得其同意后駕車駛離現場去單位打卡,半小時后駕車返回現場。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原告胡XX、崔X1受傷。2019年9月23日伊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局了伊公交證字(2019)第20190515001號事故證明。另查明,肇事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理賠期限內。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鑒定,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胡XX此次外傷的合理住院時間為3個月,損傷的護理期限為60日。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原告胡XX、崔X1因交通事故受傷并住院治療,其合理的訴訟請求應當得到法律保護。關于被告中國人保伊通支公司提出被告張XX逃逸問題,逃逸行為是指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為逃避法律責任而逃離現場,但經調查足以確認被告張XX在事故發生后對受傷人員進行了查看,并在傷者父親同意的前提下離開現場,在半小時后又返還現場,不存在逃避法律責任行為,故本院認為被告張XX不構成逃逸。關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問題,原告胡XX駕駛的是非機動車,且車上載有兒童,被告張XX在駕駛車輛過程中應當盡到合理觀察及避讓義務,尤其實在早高峰期間形式在人員、車流比較秘籍地段,且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但在事故發生時的第一時間被告張XX沒有停車,而是向前行駛了一段距離,造成現場破壞,致使事故責任難以認定,故應當由被告張XX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胡XX應承擔次要責任,原告崔X1無責任。標準按照道路交通一體化的相關規定,誤工費足月的按月計算、營養費按照30元每天計算。交通費根據實際情況酌情保護300元,關于衣物和鞋的損壞賠償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故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項下賠償原告崔銘鋒醫療費1,594.69元,伙食補助費600元,護理費971.58元(6天X161.93天),合計3,166.27元;賠償原告胡XX醫療費8,405.31元(10,000元-1,594.69元)、護理費:9715.8(161.93元X60天X1人)、誤工費20,740.74元(6,913.58元X3月X1人)、交通費300元、修車費600元,合計:39,761.85元;
二、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付原告胡XX剩余醫療費13603.41,伙食補助費9,000元(100元X90天)的70%,即15,822.39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按照簡易程序866元(已收取1,311元,應退還原告445元),由被告張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佳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 白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