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與某保險公司第五營業部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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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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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3民初1575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2
原告(反訴被告):洪X,女,漢族,住杭州市江干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第五營業部。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
負責人:王X。
委托訴訟代理人:平X、吳X,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洪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第五營業部(以下簡稱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訴訟過程中,被告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提出鑒定申請,鑒定結論出來后,被告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提出反訴。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X的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平X到庭參加訴訟。庭審結束后原告洪X撤回本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鑒定費51735元;2.判令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據反訴被告所述,2018年11月26日,其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車輛底盤磕碰路面石頭,導致車輛油底殼及發動機損壞嚴重,產生維修費204715.67元。事故發生后,反訴原告積極查勘現場,發現僅僅是底盤輕微擦碰,按常理不會對發動機造成損害,故委托有資質的鑒定部門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車輛發動機的損壞原因做了鑒定,鑒定結果為發動機受損是因發動機第一缸連桿發生疲勞斷裂,與事故底盤的磕碰無關,故在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申請理賠時,反訴原告認為不屬于保險責任而拒賠,并將此結果告知洪X。后反訴被告起訴至法院,反訴原告認為,本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車輛發動機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故本訴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后法院為了查明事實,確定車輛的損失金額以及發動機損壞的原因,法院委托第三方鑒定,反訴被告同意墊付鑒定費51735元,現查明車輛發動機的損壞與本次事故無關,也就是說并非保險責任,發動機的損壞與反訴原告毫無關系,但反訴原告為了協助法院查明事實墊付了51735元的鑒定費,該鑒定費應由反訴被告承擔。
原告洪X針對反訴答辯稱,對于反訴狀陳述事故發生的時間沒有異議,但對于雙方共同在訴訟中通過法院委托鑒定機構,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做出的鑒定意見書中的部分結果發生原因的分析相關內容存在異議,鑒定意見書中查明部分處理的零配件與原告購買該車輛并使用時間不長存在諸多疑點,因此希望得到鑒定機構關于相關事實存在異議的專業回復。最終結果的認定由法院根據鑒定意見書以及專家證人關于相關問題的意見,同時請考慮原告關于鑒定意見書當中部分存在相關問題的事實來做綜合的認定。
反訴原告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為證明其反訴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及杭州鑒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證明反訴原告支付鑒定費共計51735元。反訴被告洪X對以上證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下述案件事實:
2018年11月26日,洪X駕駛車牌號為浙AXXXXX梅賽德斯-奔馳牌BJXXX4HE轎車在石祥西路紫金創意園時發生單方事故,造成車損。該車輛在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投保了機動車商業保險。該車輛的損失經杭州中升星旗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其維修費為204715.67元。后洪X向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申請保險理賠,要求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理賠車輛維修費204715.67元,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于2019年3月6日向洪X出具《拒賠/拒付通知書》,告知洪X本次事故的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理由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第一章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免除第十條第(二)款。后洪X不服,向本院起訴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要求支付車輛維修費。訴訟過程中,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申請鑒定,鑒定事項為:1.對案涉車輛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損失金額進行鑒定;2.對案涉車輛的受損原因進行鑒定。本院分別委托浙江安信保險公估有限公司、杭州鑒真科技有限公司進行了相應鑒定,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預付了鑒定費51735元。其中杭州鑒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浙AXXXXX車輛本次事故前發動機工作時,氣缸曾經進水或液體造成第1缸連杠彎曲變形,由于沒有徹底維修,在后續的使用過程中第1缸連杠突發斷裂,導致發動機損壞。浙AXXXXX車輛受損(發動機)既不是車輛本身的質量問題,也不是因事故造成。后洪X撤回對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的起訴。
本院認為,洪X未提供證據證明案涉車輛的損失系因事故造成的情況下,將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起訴至本院,為了查明事實,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申請鑒定,經鑒定,洪X車輛損失的原因非事故造成,其車輛維修費不應由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承擔理賠責任,故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在本次訴訟中預付的鑒定費應由洪X承擔,對于人保杭州第五營業部要求洪X支付其鑒定費51735元的反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反訴被告洪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反訴原告某保險公司第五營業部鑒定費517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反訴案件受理費1093元,減半收取546.5元,由反訴被告洪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由本院另行書面通知。
審判員 彭小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代書記員 陸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