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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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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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閩0205民初3935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 2019-08-19
原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公民身份號碼350211197407154514。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50200854993XXXX。
負責人:施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林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林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林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林XX支付保險金50455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起暫計至2018年10月22日金額為363元,應計至某保險公司實際付款之日止),暫共計50818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林XX為閩DXXXXX車輛的所有人,并為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包含機動車損失保險在內的商業險。
2018年7月22日,案涉車輛在廈門市海滄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案涉車輛車損,林XX當即向被告報案。
后經定損金額為50455元,但某保險公司卻拒絕向林XX支付保險金。
后林XX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辯稱,根據法律法規和保險合同約定,某保險公司不應予以機動車輛損失險理賠,理由如下:
第一,某保險公司與林XX的保險合同約定:“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該約定表明只需符合約定的情形,不論事故的具體原因、是否事故后檢驗均不應理賠。
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機動車定期檢驗制度,本案事故車輛在事故發生時未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檢驗屬實。
訟爭車輛未按期年檢,已違反了法律禁止性規定。
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保險人對此項免責條款僅需提示,無須明確說明。
本案事故車輛在發生保險事故時確超期未按規定檢驗,依法依合同約定不應理賠。
綜上,請求駁回林XX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林XX為閩DXXXXX車輛的所有權人,閩DXXXXX車輛的車輛檢驗記錄為:檢驗日期2014年3月18日,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檢驗日期2016年4月5日,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檢驗日期2018年7月30日,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
2018年2月11日,林XX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的閩DXXXXX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額12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共計交納保險費3919.75元。
保險合同生效日期自2018年4月2日零時起止2019年4月1日24時止。
2018年7月22日,閩DXXXXX車輛在廈門市海滄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林XX當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經定損車輛損失金額為50455元。
林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車輛未按時年檢屬于商業險責任免除而拒賠。
另查明:1.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內容有兩頁,首段內容載明:在您填寫本投保單前,請先詳細閱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我公司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閱讀條款時請您特別注意各個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免賠與免賠額、賠償處理等內容,并聽取保險人就條款(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作的明確說明。
投保人簽名處,有“林XX”簽名字樣,簽署時間記載為2018年2月11日。
簽名一欄載明一段黑體文字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
2.某保險公司提交一份聲明書,黑體字載明內容:保險人已通過上述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書面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
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
投保人簽字處有“林XX”的簽名字樣,簽名時間記載為2018年2月11日。
林XX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簽名并非林XX所簽。
林XX申請對投保單及聲明書中“林XX”簽名進行筆跡同一性鑒定,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正泰司鑒【2019】文鑒字第0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8年2月11日投保單投保人簽名處“林XX”簽名字跡與樣本中林XX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2018年2月11日《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簽章處“林XX”簽名字跡與樣本中林XX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3.某保險公司提交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條款內容為黑體字。
林XX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這些條款無論制定主體是誰與林XX無關,條款僅是某保險公司內部制定的,投保至今某保險公司都沒有把保險條款交給林XX,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林XX提示、告知更沒有后續的解釋和說明。
本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林XX為本案訴爭車輛向人財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相關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收取林XX的保險費,雙方之間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
雙方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本案訴爭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林XX主張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沒有按規定檢驗,可免除賠償責任。
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適用保險條款第八條(三)項免除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將車輛未年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應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
某保險公司在其制定的格式條款中就上述免責條款雖然采用黑體字加粗方式進行了提示,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投保人雖系林XX,投保單并非林XX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向林XX提供了免責條款及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林XX提示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林XX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按期年檢屬于禁止性規定,以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僅需盡提示義務。
本院認為,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是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屬于禁止當事人采用特定模式實施相應行為的強行性規范。
本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車輛應當定期進行年檢,為管理性規定,不屬于禁止性規定,且本案事故的發生未顯示系因車輛安全技術問題引起。
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未年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禁止性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林XX的車輛損失經定損為50455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林XX還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對于林XX訴訟請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駁回。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林XX50455元;二、駁回原告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某保險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1元,減半收取530.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玉梅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書記員 劉盛達附:本案所適用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