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廖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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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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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1民初5751號 保證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海寧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嘉興市(保險大廈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02846498XXXX。
主要負責人:朱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李X,公司員工。
被告:廖XX,女,漢族,住海寧市。
原告某保險公司與被告廖XX保證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先由審判員陳豪東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轉普通程序,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險賠償款(代償款)28513.06元、合同期內未付保險費17900.81元,合計46413.87元。訴訟過程中,原告將上述訴訟請求中的保險費變更為1515.9元。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25日,被告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興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簽訂一份個人貸款合同,向光大銀行借款32000元。同日,光大銀行將32000元打入被告賬戶。為順利獲得該筆貸款,2018年10月25日,被告作為投保人、以光大銀行作為被保險人與原告簽訂一份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保險費20818.44元,被告應每月支付保險費578.29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從2019年4月25日起停止履行還款義務,構成對光大銀行的違約,導致保險事故發生。因此,光大銀行于2019年7月15日直接從原告賬戶扣款28513.06元作為保險賠償款,歸還了被告尚未歸還給光大銀行的借款本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5個月保險費2917.63元。銀行賠償后,多次與被告聯系,要求被告按照保險條約向原告支付代償款、未付保險費及違約金,但是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提起訴訟。
被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及保險條款、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還款明細、光大銀行證明、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索賠申請書各1份。被告未到庭質證,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經審查,本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8年10月15日,被告因貸款所需向原告申請投保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2018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簽發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投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光大銀行,貸款金額為32000元,保險金額為35386.36元,保險期間自個人貸款合同項下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費每月應繳納578.29元,共36個月,總計20818.44元;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全部賠償款項,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賠償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同時,保險條款還約定:在保險期間內,當超過貸款合同約定的應付款日或被保險人宣布的貸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規定期間內的還款(或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單載明的期限(即賠償等待期)的,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對保險事故發生時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貸款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全部貸款本金和相應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息、復利)按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投保人請求賠償的權利。2018年10月24日,被告與光大銀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載明:被告向光大銀行借款32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6.65%,還款方式為等額還本付息;借款人未按時足額還款構成違約,貸款人有權宣布貸款立即到期以及宣布行使或實現有關貸款的任何擔保權利。2018年10月25日,光大銀行向被告發放貸款32000元。2019年4月25日以后,被告未再還款,后經光大銀行申請索賠,原告于2019年7月15日賠償光大銀行保險金28513.06元。同時,光大銀行將其對借款人追償的全部權益轉讓給原告。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險費合計2917.63元。
本院認為,保證保險是由保險人為投保人向被保險人提供擔保的保險,當投保人不能履行與被保險人簽訂合同所規定的義務,給被保險人造成經濟損失時,由保險人按照其對投保人的承諾向被保險人承擔代為補償的責任。本案中,被告未能按期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且超過保險等待期仍未履行還款義務,致使保險事故發生,原告為此履行保險責任向光大銀行代償28513.06元,該代償款原告有權向被告追償。又因被告至今僅支付保險費合計2917.63元,原告主張向被告收取保險期內未付保險費計1515.9元未超出保險合同約定的范圍。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廖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代償款28513.06元、保險費1515.9元,合計3002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1元,由被告廖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豪東
人民陪審員 浦曉強
人民陪審員 楊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章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