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鄧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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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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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2民初7682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
負責人陳興清。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李銀,浙江康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鄧XX,男,漢族,住四川省隆昌縣。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紹興市上虞區-366號。
負責人錢新祥。
委托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陶倩、王偉鋼,浙江澤大(紹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鄧XX、乙保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0年1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銀、被告鄧XX、乙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倩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經被告乙保險公司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賠付的車損進行重新鑒定和鄧XX的筆跡簽名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為訴訟鑒定期間。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保險墊付款201290元;2、判令被告二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承保浙DXXXXX車輛在紹興市越城區潔達渣運地方與被告一的浙DXXXXX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浙DXXXXX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高新交警大隊認定,被告一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經定損,事故導致浙DXXXXX車輛損失包括維修費200000元、吊車費1000元和施救費290元,共計201290元。浙DXXXXX車主紹興柯橋淼良紡織有限公司依據其與原告的保險合同,要求原告履行合同義務。按照合同約定,原告依法予以賠付201290元。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一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應當承擔201290元賠償責任。原告在賠付浙DXXXXX車主保險墊付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一追償的權利;被告二作為浙DXXXXX車輛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承保公司,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起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鄧XX辯稱,我買了保險,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辯稱,針對原告的訴請,1、關于本案事實部分,對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沒有異議,被告一屬于事故逃逸,被告一在我司投保交強險、商業險150萬不計免賠,保險公司之前沒有進行過賠付;2、被告一棄車逃逸,根據與我司簽訂的條款第24條第1點,被告一是電子保單,已經簽字確認,明確確認收到條款,我司均明確說明且被告一同意投保,所以本案逃逸的事實清楚,相應的投保條款和免責條款上簽字,所以商業險拒賠;3、棄車逃逸是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根據最高院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條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因此根據本案的一個實際情況,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相應的提示義務,條款中均已免責條款加黑加粗的形式以及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區別于其他文字,保險公司已經盡到了相應的提示義務,同時在舉證的時候也會提交相應的電子保單,我方認為已履行了提示義務,同時也盡到了告知義務,因為被告鄧XX在保險條款上的簽字以及對免責條款上簽字也盡到了告知義務,因此對于棄車逃逸這情形屬于免責事項,所以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的賠償責任,請法院支持被告抗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經庭審組織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主張的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證據:1、保險憑證,證明原告承保的事實;2、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事實以及責任認定;3、保單,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4、定損單、實際維修發票、維修清單等,證明事故導致的損失;5、支付憑證及權益轉讓書,證明原告依法履行保險墊付先由保險人代為求償權益的事實。被告鄧XX質證沒有異議。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保險憑證沒有異議;事故認定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上面載明棄車逃逸的事實;保單真實性沒有異議,確實在我司投保;定損單及相應的維修發票、施救費和吊車費的費用,4S店的維修清單,按照重新鑒定的金額為準;支付憑證及權益轉讓書由法院依法認定。本院認證,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來源合法,無其他證據否定,應認定有效,可證明相關事實;有異議部分結合訴訟中評估及被告舉證綜合認定。被告乙保險公司對陳述的事實、理由和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1、電子投保單兩份四頁及電子投保核實身份的自拍像,證明鄧XX是通過電子投保,鄧XX在投保人上簽字確認明確已收到了2014版商業險保險條款,明確了解保險條款免責條款;2、2014版商業條款一份及免責事項說明書一份,這是根據條款第24條,駕駛員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是肇事逃逸離開現場的我們根據司法解釋,保險人只要盡到提示義務,而非告知。被告鄧XX質證,對于簽字不認可,保險公司沒有起到告知義務。原告甲保險公司質證,投保單真實性根據298號鑒定意見書真實性有異議,請法庭核實,對于保險條款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并不能證明被告二已經向被告一交付條款,且進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庭審的事實情況,肯定不是以這樣的紙質形式。本院認證,上述證據為相關電子投保流程,無其他證據否定,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出示訴訟過程中的車損鑒定和筆跡鑒定,原告質證對車損鑒定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評估結論是車輛更換配件費用,且明確注明材料價格參考平安也是被告二與當地4S店的協議價,那么根據這份清單,它上面都寫是85折,也就是說這個車子如果說是平安拿到4S店修的話,它是可以17萬元就修好的,然后原告和被告一并不享受協議價,因此支付的是市場價,根據這份評估報告是75372.25元倒除以85折,得出的市場價是206000元,那么恰恰能夠證明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是符合市場價的;對筆跡鑒定沒有異議。被告鄧XX質證,對車損鑒定和筆跡鑒定沒有意見;被告乙保險公司質證,對車損鑒定真實性、合法性沒有意見,針對原告代理人所說,我們認為這個評估機構是在公平原則上采用市場法修復費用加費用加合法的結合方式,他所說到的85折其實我們認為這個是市場價了,我們也知道有些標價,市場價高于實際的價值,所以我們認為這個價格沒有問題,但是我們保險公司對于這份價格認為還是高于實際的一個價值,金額由法院根據重新鑒定報告來依法認定;對筆跡鑒定,鑒定中心做出的鑒定不確定同一人,但也沒有推翻筆跡說不是鄧XX的,根據里面的一個鑒定過程,我可以解釋一下結合投保過程,投保單上四個簽名為什么會一樣,因為我們是通過手機APP的平安好車主相當于軟件進去以后首先會要求你選擇相應險種,之后會出來相應條款,你閱讀完就需要簽字確認,第一遍簽字后就形成像移動微法院一樣的簽字模板,然后你之后條款、保單出來再確認時,你點一下確認,剛才的簽字就形成,在上面生成了;然后會形成面部識別,就是剛才的自拍像;報告第三項中說,檢材與樣本的對比,兩者總體書寫水平相近,書寫風貌相似在細節個別筆畫的寫法、用筆等是相近的,其實已證明是被告鄧XX自己簽字的,稍微存在差異是紙上和屏幕上肯定會存在差異,我們認為保險公司已形成一個證據鏈,有簽字、面部識別;這個字就是鄧XX所簽。本院認證,訴訟中的鑒定是本院依法律程序進行,依法予以認定,可證實相關事實。本案審理認定:2019年1月5日13時15分,被告鄧XX駕駛浙DXXXXX的小型客車沿人民東路至紹興市越城區潔達渣運地方時,與阮金法駕駛的浙DXXXXX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浙DXXXXX小型客車上乘客馬榮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后,鄧XX棄車逃逸。經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高新交警大隊事故認定,被告鄧XX負全部責任,當事人阮金法、馬榮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對浙DXXXXX車輛損失定損20萬元,車主支出施救拖車費和吊車費合計1290元,原告甲保險公司賠償201290元后,車主紹興柯橋淼良紡織有限公司將索賠權轉讓原告。現原告起訴追償。另查明:被告鄧XX通過手機對浙DXXXXX車輛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訴訟中,經被告乙保險公司申請,分別對浙DXXXXX車損及保單上的電子簽名進行鑒定,車損結論為175372.25元;筆跡鑒定中分析:檢材上“鄧XX”簽名字跡與樣本上鄧XX簽名字跡的分別檢驗和比對檢驗,兩者既有相同特征,又有不同特征,兩者均有一定質量;因檢材字跡為電子簽名,而樣本為傳統寫法,兩者書寫工具、書寫載體等條件變化,較難判斷檢材字跡與樣本字跡的同一性;經檢驗綜合分析,在現有樣本條件下,較難判斷檢材與樣本是否為同一人的書寫筆跡;鑒定意見:不能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的書寫筆跡。為上述鑒定,被告乙保險公司支出重新鑒定、評估費合計181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被告鄧XX為事故責任人,理應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保險公司為被告鄧XX事故車保險人,故可按保險合同約定賠付。因被告鄧XX事故后逃逸,爭議焦點為被告乙保險公司是否對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義務,據此就被告交通事故后棄車逃逸進行拒賠。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是保險法明文規定的義務,具有法定性、先合同性和主動性,如保險人對免責條款未明確說明,將產生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后果;但對無證駕駛、酒后駕駛、交通事故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行為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及不獲保險理賠這一法律后果,是社會公眾能夠理解,且不容易產生歧義。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對于交通事故逃逸等情形的免責條款,保險人只須向投保人盡到提示義務即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鄧XX系自己手機進行的電子投保,按程序進行操作,應身份驗證確認,且被告乙保險公司提供的鄧XX自拍像更能證明這一事實,而電子投保程序中有免責條款閱讀,結合鄧XX提供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中的“重要提示”,證明被告乙保險公司已提示鄧XX“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和賠償處理”,保險合同的筆跡鑒定雖不能判斷是否為同一人的書寫筆跡,但仍不能否定。被告鄧XX事故后逃逸,對無證駕駛、酒后駕駛、交通事故逃逸等嚴重違反交通法律法規的行為所造成的法律責任及不獲保險理賠這一法律后果理應明知,被告乙保險公司依商業保險合同約定拒賠,符合法律規定和雙方約定。故原告已賠付的損失,因被告乙保險公司交強險部分已賠付,故扣除原告交強險賠付部分,其余商業險賠付部分應由被告鄧XX賠償。
綜上所述,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事故被告鄧XX負全部責任,故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賠償他人的損失理應依法賠償;訴訟中經重新鑒定,事故造成浙DXXXXX車損及拖車施救費等合計為176662.25元,扣除原告的交強險應賠付車損2000元,其余商業險賠付的174662.25元由被告鄧XX賠償。訴訟鑒定費用18100元系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其余16100元由被告鄧XX負擔。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鄧XX賠償原告甲保險公司已支付的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車損174662.2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160元,由被告鄧XX負擔1897元,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63元,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履行。訴訟中的鑒定費用18100元由原告甲保險公司負擔2000元,被告鄧XX負擔16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震鋒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婁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