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X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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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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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33民初2431號 追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趙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XX,國浩律師(石家莊)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XX,男,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趙縣。
原告與被告劉XX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保險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墊付的本息共計47542.69元;2、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繳的保險費共計3208元;3、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上款項逾期支付所產生的違約金共計51557元,以上各分項共計102307.69元;4、請求貴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擔原告追償產生的律師費等其他費用;5、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劉XX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簽訂借款合同,向其借款50000元,并約定分期償還借款。同時,被告劉XX于2014年10月16日在原告處投保了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月度保險費為875元,被告將此保險為其借款行為提供擔保。自2015年2月17日起,被告劉XX開始不再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償還貸款,原告按照雙方簽訂的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合同約定,向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墊付借款本息共計47542.69元。原告墊付款項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償還本息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欠繳的保險費及違約金等其他費用,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給付義務。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貴院,望貴院公正審理,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
被告劉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劉XX作為借款人與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友誼大街支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友誼大街支行)作為貸款人簽訂了《個人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貸款人同意向借款人發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50000元,貸款期限為36個月,本合同項下首期執行貸款年利率為8.61%,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期限歸還貸款本金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貸款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罰息計算期間自逾期之日起至當期應付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光大銀行友誼大街支行向被告劉XX支付了貸款金額人民幣50000元整。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劉XX向原告投保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貸款金額50000元,保險金額59450元,每月保費率1.75%,保險費繳納方式為每月按時交納,每月保險費875元。該保證保險單特別約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貸款達到80天(不含),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向被保險人進行理賠。保險人理賠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未付保費是指投保人自貸款發放之日其至理賠之日止這段時間,未支付的應繳保費。即未付保費=已欠保費+當期應繳保費X當期實際承保天數/30。
再查明,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劉XX一直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息,之后就不再按照約定償還本息,共拖欠光大銀行友誼大街支行本息47542.69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將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下的代償款47542.69元支付給光大銀行友誼大街支行,光大銀行友誼大街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償債務通知書。
以上事實有個人貸款合同、某保險公司平安個人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消費信貸對賬單、某保險公司索賠申請書、代償通知書、代償債務確認書、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劉XX在借款后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在被告未按合同約定足額還款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現原告某保險公司向被告劉XX追償替其向債權人光大銀行友誼大街支行償還的貸款本息47542.69元,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劉XX支付剩余保費3208元的主張,因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依約履行了承擔保證責任的義務,而被告未按合同約定繳納保費,構成合同違約,故對原告的上述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劉XX按照年利率24%支付代償款47542.69元及未付保費3208元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的違約金的主張,因原告依約履行了保證責任,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的行為已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雙方約定的日千分之一的違約金數額過高,原告主張按照年利率24%計算違約金,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該違約金為51528.86元(50750.69元X2%X50月+23天X50750.69元X2%/30=51528.86元),對原告主張的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因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X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依法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劉XX償還原告某保險公司47542.69元及違約金51528.86元,合計為99071.55元;
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劉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費3208元;
三、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3元,由被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卜玉輝
人民陪審員 韓存杰
人民陪審員 曹立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 記 員 劉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