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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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16民終84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12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濟南市長清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1137771048XXXX。
負責人:乙,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開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女,漢族,住濱州市濱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耿XX,山東英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9)魯1602民初1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魯1602民初1032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的鑒定意見僅是一個參考意見,并不具備認定是否屬于保險責任的法律依據。根據機動車損失條款的約定,碰撞、火災造成機動車損壞的屬于機動車損失險賠償范疇,但是本案并無證據證實系火災引發。關于車輛具體起火原因以及責任應該由公安消防機構予以認定。火災發生后,事故現場因為火災的毀滅性和火災撲救對現場的破壞性,查明火災原因需要通過科技含量相當高的技術手段實現,由此使建立在火災原因調查基礎上的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也具有鮮明的科學性,要正確認定責任,除要求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人具備相關專業技術背景外(能夠正確分析火災三要素與火災之間的事實因果關系以及全面掌握消防行政管理法規),還要求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人在熟練掌握歸責原則的基礎上,能夠正確分析責任人引發火災的行為(包括導致火災蔓延、擴散的行為)與火災損害后果之間法律上因果關系。由此可見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不具備此類能力。綜上,如果不能正確界定起火原因,則原審法院認定屬于保險責任不當。車輛受損后,被上訴人自行施救,不能排除施救不當對車輛造成二次損壞,如果因碰撞后導致機艙前部電氣線路故障引起,則會在事故發生后的短時間內起火,不會在事故發生后12個小時之后著火,由此可以斷定車輛在施救過程中造成了對電氣的二次損壞。事故發生后,被上訴人對于事故車輛應該進行妥善保管和進行安全檢查,對此被上訴人應該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被上訴人車輛的實際價值較低,保險適用于損失填補的原則,被上訴人的車輛現市場價值約計250000元,原審法院依據保險金額判決缺乏法律依據。
甲辯稱,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具備交通司法鑒定資格,包括事故車輛技術鑒定、車輛火災鑒定,其對涉案車輛的起火原因具備相應的鑒定資格。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丈夫張船船共同選擇委托的,上訴人未提交證據證明鑒定程序和鑒定過程存在違法的情形,鑒定過程和方法符合相關專業規范。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明確,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且上訴人未對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和重新鑒定申請,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書依法應當作為定案依據。上訴人關于不能排除施救不當對車輛造成二次損壞的主張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涉案車輛沒有進行妥善保管和安全檢查沒有任何事實依據,不能成立。交通事故發生后,張船船立即報警并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接到報案后委托事故發生地的保險公司進行現場拍照及勘驗,即上訴人對事故發生的原因及應屬保險事故是明知的。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載明起火原因為碰撞后導致機艙前部電氣線路故障引起,并非被上訴人保管不善導致。本案交通事故屬于單方事故,交警部門及上訴人現場勘驗人員均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處置事故車輛,因駕駛員受傷需要救治,故委托朋友將車輛托運至臨時倉庫存放,是對車輛進行合理保管,被上訴人客觀上不能預見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碰撞后必然引起起火而燒毀保險車輛。保險合同簽訂時,上訴人對車輛情況是明知的,保險金額是上訴人確定的,按照保險金額收取保險費,證明上訴人認可保險金額作為保險責任限額,故在事故車輛全損時,應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進行賠償。
甲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418320元(其中車損410820元、鑒定費為75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一、魯M×××××號車起火的原因在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交通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已明確載明,系碰撞后導致機艙前部電氣線路故障引起,并非因原告保管不善導致。故對被告辯稱原告未盡到妥善保管義務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中約定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本案車輛因交通事故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投保人和保險人未約定保險車輛的保險價值的,保險車輛發生損失時,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車輛的實際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險單中明確約定魯M×××××號車的保險金額為410820元。一審法院認為,魯M×××××號車現已達到全損狀態,該車損失系由交通事故導致。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保險金額410820元賠償車損,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被告辯稱以涉案車輛出險時的實際價值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的答辯意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原告主張的評估費7500元,系原告因確定其損失而支出的必要的費用,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甲保險理賠金41832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574.8元,減半收取計3787.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認為,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委托的鑒定機構,具備相應鑒定資質,鑒定意見書明確載明系碰撞后導致機艙前部電氣線路故障引起,原審法院采納山東交院交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書并無不當。上訴人對鑒定結論雖有異議,但沒有證據證實鑒定程序存在違法的情形,故不予采信。上訴人主張車輛受損后被上訴人自行施救,不能排除施救不當對車輛造成二次損壞,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上訴人并未提交證據加以證實,故不予采信。上訴人還主張被上訴人對于事故車輛應該進行妥善保管和進行安全檢查,被上訴人應承擔產生的責任。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將車輛托運至臨時倉庫存放,已經盡到了一般保管義務。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保管存在過錯,應提供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但并無證據證實保管存在過錯。對于賠償的金額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保險單中明確約定魯M×××××號車的保險金額為410820元,涉案魯M×××××號車已達到全損狀態,該車損失系由交通事故導致,原審確定以保險金額410820元賠償車損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57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鄭乃群
審判員 張發榮
審判員 劉超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員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