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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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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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民初97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金華市婺城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邵XX,女,漢族,住金華市婺城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浙江金果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金華市婺城區。
負責人:鄭XX,支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浙江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浙江婺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XX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葉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付原告車損168709元、施救費1000元、評估費4500元;2.被告自起訴之日起按月6%的標準賠償利息損失至實際賠付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浙GXXXXX號轎車車主。該車在被告處投保了商業險及不計免賠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1600元,保險期限自2019年6月4日0時起至2020年6月3日24時止。2019年7月5日,原告駕駛涉案車輛行駛至宋濂路金都美地地段時,因涉水導致車輛無法行駛,故向被告報案。待被告派人到現場勘查,水淹高度已達到座椅。原告支出施救費用1000元。雙方對車輛損失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委托第三方對車輛損失進行評估,評估金額為168709元,原告支出評估費4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原告的駕駛證、行駛證合法有效是答辯人理賠的前提。答辯人對車損金額有異議。原告車輛涉嫌二次點火啟動,保險公司只承擔發動機的拆解、清洗等合理費用,如車輛未進行二次啟動,不會導致發動機連桿、活塞、大瓦、小瓦等器件損壞,故部分車輛損失是因駕駛員操作不當造成,原告并未投保發動機涉水損失險這個附加險,因此該部分損失不屬于理賠范圍。原告雖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根據《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十條第(八)項規定,發動機進水后導致的發動機損壞,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原告本人也簽字確認收到了該條款并知曉免責事由。另外,原告方應提供維修費發票和維修更換的零部件來證明實際損失。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發票于2019年8月26日開具,離事故發生已過一個多月,答辯人對發票真實性有異議。評估費是間接損失,與車損無關,不屬于理賠范圍。原告訴請利息無事實、法律依據。答辯人不承擔訴訟費用。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9年6月3日,原告為其自有的浙GXXXXX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含不計免賠險)、第三者責任保險(含不計免賠險)等。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201600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4日0時起至2020年6月3日24時止。2019年7月5日,原告駕駛浙GXXXXX轎車至金華市金都美地路段時,因暴雨天氣導致道路積水,車輛發生涉水事故。原告立即向被告報案,被告派員至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原告花去施救費1000元。嗣后,雙方協商損失賠償未果。2019年8月初,原告自行委托中衡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對涉案車損進行評估。該公司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浙GXXXXX寶馬牌BMW320小型普通客車損失價值為168709元。原告花去評估費4500元。
審理過程中,被告于2019年9月26日申請對浙GXXXXX寶馬轎車的涉案車損進行重新評估。本院依法委托金華市安順舊機動車鑒定估價有限公司對上述事項進行了評估。該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安順估鑒字第(2019)第97號評估報告,評估結論為:評估標的(浙GXXXXX轎車)在基準日(2019年7月5日)的損失價值為人民幣150710元。被告為此支付評估費6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所有的浙GXXXXX寶馬牌小型轎車在被告處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涉案投保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事故并造成損失,被告應按合同約定承擔支付保險賠償金的民事責任。結合本院依法委托的金華市安順舊機動車鑒定估價有限公司出具的評估報告,可以確定涉案投保車輛的損失為150710元,該損失并未超過雙方約定的保險金額。被告主張涉案車輛涉嫌二次點火啟動,其對駕駛員操作不當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并未舉證證明事故車輛曾二次點火啟動,其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所提此項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應否賠償涉案車輛損失應依據雙方的保險合同來認定,而非依據車輛是否實際修理來認定,故對被告所提原告應提交維修費發票及維修更換的零部件以證明實際損失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涉案事故發生而支出的施救費,也應由被告在車損險范圍內承擔。被告主張施救費發票開具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不符,因其并未否認涉案車輛需拖車施救的事實,且依據常理,票據出具時間與實際施救時間并不一定相符,被告所提此項抗辯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行委托相關機構對涉案車損予以評估,其結論與本院依法委托評估機構所做結論不一致,故本院對其自行委托評估報告不予采信,原告應自行承擔所支出的評估費。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日起按月6%標準賠償利息損失至實際賠付日止,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對原告訴訟請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對原告訴訟請求中于法無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邵XX車輛損失150710元、施救費1000元;
二、駁回原告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92元(減半收取,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邵XX承擔24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64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評估費600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秋玲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代書記員 蔡愛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