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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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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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閩02民終576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11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XX,男,漢族,住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陳XX,福建重宇合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
負責人:施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嚴X,福建明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XX、上訴人因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人民法院(2018)閩0205民初3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林XX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某保險公司向林XX支付50455元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從2018年8月23日計至實際付款之日止;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的鑒定費3750元和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支付保險金50455元正確,但未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及遺漏了鑒定費用的承擔存在錯誤。首先,根據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本案某保險公司無理拒賠,未及時履行法定義務,應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次,林XX對某保險公司提交的投保單及聲明書進行筆跡鑒定而預先支付了鑒定費3750元,經鑒定該投保單和聲明書中“林XX”的簽名非本人所簽,根據鑒定結論和最終判決,鑒定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林XX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沒有相應的合同依據。二、保險法所指的損失是指沒有及時定損或及時回復處理意見所造成的損失,本案保險公司已在合理時間內作出核定。三、關于鑒定費,林XX在一審中未提出訴訟請求,且保險公司也提出了上訴,鑒定費應由敗訴方承擔。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林XX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均由林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遺漏事實且適用法律錯誤。一、保險合同包括保險條款,林XX不確認保險合同內容進而主張保險金應當駁回。《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正面下方黑體粗體的“重要提示”載明以下內容:1.本保險合同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批單和特別約定組成。2.收到本保險單、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后,請立即核對,如有不符或疏漏,請及時通知保險人并辦理變更或補充手續。3.請詳細閱讀承保險種對應的保險條款,特別是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4.被保險機動車因改裝、加裝、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以及轉賣、轉讓、贈送他人的,應通知保險人。5.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及時通知保險人。《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系保險行業協會制定并經保監會批準許可某保險公司使用,保險公司車險條款全國統一。某保險公司一審舉證的保險條款包括了列明具體事故原因的保險責任,林XX不確認保險條款的真實性,否認收到條款,卻主張保險理賠款,其主張的事故沒有合同依據。二、根據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本案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未按規定檢驗”,該情形屬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責任免除條款僅需提示,無需明確說明,商業保險應予免賠,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對車輛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均作出了明確規定。根據以上規定,機動車定期檢驗制度是道路交通安全重要組成部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未取得檢驗合格標志的車輛上路行駛,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規定進行定期檢驗的行為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情形。故人保財險廈門分公司在《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以黑體粗體的形式列明“重要提示”,并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對責任免除事項以加粗、加黑字體印刷,可以證明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進行了提示,故案涉責任免除事由依法產生效力。三、保險條款載明,若存在“未按規定檢驗”情形,則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免賠事由無需與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聯,一審法院對此亦屬于認定錯誤。四、本案“未按規定檢驗”符合司法解釋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一審法院將其理解為管理性規定屬于錯誤理解,將“禁止性規定”等同于“禁止性規定情形”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林XX辯稱:一、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其顯然在混淆法律規定。法律并未規定未經年檢的車輛不得或禁止上路通行,法律采用的是管理性的規定。對于管理性規定列入保險條款,應當按法律規定的告知方式對投保人進行告知,不應是簡單表述為“本合同由系列保險條款組成”,該表述對于非專業人士是無從知曉條款應涉及哪些內容的。二、根據一審的舉證情況,機動車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證實了某保險公司理賠業務部門已經對車輛定損并同意理賠,其中在倒數第二欄里明確載明各方經協商同意以本確認書作為確認損失的依據,并在第一條寫明超出此金額部分保險公司不予賠付,該表述已明確未超過此金額的保險公司應賠付。而且明確了相關費用的理賠清單,根據商業保險禁止反言和誠實信用的規則,即便保險公司進行了有效的告知,同時事故發生和免責事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通過保險公司事后自愿理賠使得前述情形與本案無關。保險公司應遵守其承諾而不是事后反悔。三、根據原審查明事實林XX并未在投保單及聲明書上簽字,本案根據判決結果對某保險公司不利,在法律上視為某保險公司舉證失敗,故鑒定費與本案有關聯,屬于訴訟費用,應在本案一并處理。四、根據林XX陳述,某保險公司提供虛假證據,應對其進行處罰。案涉車輛事后經過鑒定是合格的,且當時是年檢的工作人員沒有及時年檢,因此,事故發生當時車輛合格,年檢記錄連續,某保險公司應予理賠。
林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立即向林XX支付保險金50455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8月23日起暫計至2018年10月22日金額為363元,應計至某保險公司實際付款之日止),暫共計50818元;2.判令某保險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林XX為閩DXXXXX車輛的所有權人,閩DXXXXX車輛的車輛檢驗記錄為:檢驗日期2014年3月18日,檢驗有效期至2016年4月30日;檢驗日期2016年4月5日,檢驗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檢驗日期2018年7月30日,檢驗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2018年2月11日,林XX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的閩DXXXXX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額122000元)、機動車損失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共計交納保險費3919.75元。保險合同生效日期自2018年4月2日零時起止2019年4月1日24時止。2018年7月22日,閩DXXXXX車輛在廈門市海滄區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失,林XX當即向某保險公司報案,后經定損車輛損失金額為50455元。林XX向某保險公司理賠,某保險公司以車輛未按時年檢屬于商業險責任免除而拒賠。
另,1.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內容有兩頁,首段內容載明:在您填寫本投保單前,請先詳細閱讀《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及我公司的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閱讀條款時請您特別注意各個條款中的保險責任、責任免除、免賠與免賠額、賠償處理等內容,并聽取保險人就條款(包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所作的明確說明。投保人簽名處,有“林XX”簽名字樣,簽署時間記載為2018年2月11日。簽名一欄載明一段黑體文字內容,為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通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
2.某保險公司提交一份聲明書,黑體字載明內容:保險人已通過上述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書面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投保人簽字處有“林XX”的簽名字樣,簽名時間記載為2018年2月11日。林XX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簽名并非林XX所簽。林XX申請對投保單及聲明書中“林XX”簽名進行筆跡同一性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正泰司鑒【2019】文鑒字第00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2018年2月11日投保單投保人簽名處“林XX”簽名字跡與樣本中林XX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2018年2月11日《投保人聲明》中投保人簽章處“林XX”簽名字跡與樣本中林XX字跡不是同一人所寫。
3.某保險公司提交一份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責任免除條款第八條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條款內容為黑體字。林XX質證認為,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這些條款無論制定主體是誰與林XX無關,條款僅是某保險公司內部制定的,投保至今某保險公司都沒有把保險條款交給林XX,某保險公司沒有向林XX提示、告知更沒有后續的解釋和說明。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保險合同糾紛。林XX為本案訴爭車輛向人財廈門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相關商業險,某保險公司收取林XX的保險費,雙方之間保險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應嚴格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本案訴爭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林XX主張理賠,某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車輛沒有按規定檢驗,可免除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焦點為某保險公司能否適用保險條款第八條(三)項免除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將車輛未年檢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應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某保險公司在其制定的格式條款中就上述免責條款雖然采用黑體字加粗方式進行了提示,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投保人雖系林XX,投保單并非林XX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向林XX提供了免責條款及就免責條款的內容向林XX提示和明確說明,該免責條款對林XX不發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辯稱按期年檢屬于禁止性規定,以禁止性規定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僅需盡提示義務。一審法院認為,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是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屬于禁止當事人采用特定模式實施相應行為的強行性規范。本案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車輛應當定期進行年檢,為管理性規定,不屬于禁止性規定,且本案事故的發生未顯示系因車輛安全技術問題引起。某保險公司認為車輛未年檢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的“禁止性法律規定”,不予采納。林XX的車輛損失經定損為50455元,某保險公司應予賠償。林XX還主張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對于林XX訴訟請求合理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規定,判決:一、人保廈門市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林XX50455元;二、駁回林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經查,林XX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中“2018年2月11日,林XX在某保險公司為自己的閩DXXXXX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有異議,林XX認為投保時間應以《機動車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列明的2018年2月9日為準,林XX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無異議;某保險公司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林XX就本案筆跡鑒定向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繳交了申請費3750元。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為案涉車輛未按期年檢,某保險公司據此主張免除賠償責任是否有相應的依據。本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的,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該約定系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本案中,《機動車商業保險/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投保單》及《投保人聲明》經鑒定均非林XX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上述免責條款向林XX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免責條款依法對林XX不產生法律效力。某保險公司抗辯認為機動車未按期年檢系法律規定的禁止性規定情形,故保險公司只需盡提示義務,現某保險公司對該免責條款已作加黑加粗處理,故其已盡提示義務,免責條款依法有效。對此,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車輛應當定期年檢系管理性規定,不屬于禁止性規定,本案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某保險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支持。某保險公司應當向林XX支付理賠款50455元。至于林XX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因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林XX因申請筆跡鑒定支出申請費3750元,該費用應當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對該筆鑒定費的承擔未予明確,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林XX的部分上訴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其判決結果可以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1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一審鑒定申請費375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某保險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支付給林XX。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葉炳坤
審判員 陳 杰
審判員 胡 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陳榮煒
書記員 陸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