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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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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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23民初297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樂縣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樂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23MAXXX8MT4P。
法定代表人:劉X甲,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瑞璞花園),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786233XXXX。
主要負責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姬XX,男,漢族,該公司員工。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濮陽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900873960XXXX。
主要負責人: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河南晟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與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乙,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羅XX、姬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侯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訴稱,原告擁有一輛豫J×××××、豫JXXX1掛車。2019年5月30日,夏毓敬駕駛該車在河北省境內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車載貨物損失等。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295198元、貨物損失24301元、施救費22500元,共計341999元,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審口頭辯稱,原告主體不適格,被保險人是南樂縣三江運輸有限公司;投保時約定第一受益人為一汽租賃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為鄭州建通汽車貿易有限公司,經第一受益人授權同意后由第二受益人領取賠款。豫J×××××、豫JXXX1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損失險及不計免賠。發生事故時,該車超載,應免賠10%。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審口頭辯稱,本案在查明事故車輛不存在超載、超寬、超高和車輛未年檢,以及駕駛員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同意在扣除10%的免賠率(保險單特別約定扣除1000元或10%)后按照重新評估價格進行賠償。
經審理查明,原告擁有一輛豫J×××××、豫JXXX1掛車,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國內公路貨物運輸定期定額保險,并交納了保費。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原告;保險金額10萬元;保險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0時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時止。該保單特別約定清單載明:“……每次事故免賠1000元或損失金額的10%,兩者以高為準。……”。該內容為打印,字體與其他字體相同,無加黑加粗。投保人聲明欄內載明“上述所填內容屬實,保險人已將《公路貨物運輸定額保險條款》的內容和責任免除內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說明;投保人對上述內容及保險人的說明已經充分了解。”該欄內投保人簽章處原告未蓋章。乙保險公司未提交投保單。豫J×××××、豫JXXX1掛車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率險等多種保險,其中:機動車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分別為21.975萬元、8.109萬元,投保人為南樂縣三江運輸有限公司(該公司聲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2019年11月27日,一汽租賃有限公司出具權益轉讓委托書,就本次保險事故同意由原告辦理索賠事宜,并領取保險賠款。2019年12月17日,原告為豫J×××××、豫JXXX1掛車辦理了解除抵押手續,現該車已解除抵押,不存在第二受益人。甲保險公司提交了機動車輛保險投保提示書和投保單,內容均為格式化,投保人簽章處均有投保人印章,但無負責人或者經辦人簽名確認。
2019年5月30日(在上述各保險期間內),駕駛員夏毓敬(持A2駕駛證和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資格證)駕駛豫J×××××、豫JXXX1掛車載礬粉在河北省××武邑縣境內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車載貨物損失及公路設施損壞。經武邑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認定,夏毓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為施救其車輛支付武邑縣昌順設備起重吊運有限公司施救費和吊裝費共計14000元;為將事故車輛拖運至居住地修理,支付濮陽市誠達汽車救援服務有限公司拖車費8500元。豫J×××××、豫JXXX1掛車載鞏義市譽寶焊材制造有限公司礬粉30件,在事故中毀損5.32噸。原告已賠付鞏義市譽寶焊材制造有限公司貨物損失24301.20元。乙保險公司對此數額提出異議,申請司法評估,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河南博恒評估有限公司予以評估,意見:原告車輛所載礬粉在事故中的損失價值為15401元。乙保險公司支付了此次評估費。原告自行委托濮陽市鼎元評估有限公司對其事故車輛的損失價值予以評估,意見:豫J×××××、豫JXXX1掛車損失價值為295198元。甲保險公司提出異議,申請重新評估,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河南博恒評估有限公司予以重新評估,意見:豫J×××××、豫JXXX1掛車損失價值為195500元(主車165500元+掛車30000元)。甲保險公司支付了此次評估費。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原告營業執照、法人身份證明、法人身份證、行駛證、道路運輸證、駕駛證和從業資格證、保險單、事故認定書、施救費票據、評估報告,權益轉讓證明,投保單等證據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本院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為有效合同,豫J×××××、豫JXXX1掛車發生交通事故后,致車輛損壞、貨物損失,客觀存在,原告作為車主,在獲得第一受益人授權委托、解除抵押、實際賠付貨主后,有權向各被告主張權利,兩被告應依約在保險限額內向原告承擔保險責任。兩被告均辯稱原告車輛超載,應免賠10%,本院認為,根據兩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車輛存在超載情形,且假如存在超載情形,兩被告將該情形作為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的,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法律約束力;根據兩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向投保人盡到提示和明確告知義務,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故兩被告此辯解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原告請求甲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問題,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質證意見,依據法律規定,本院認為:1.車輛損失。依據河南博恒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重新評估意見,原告車輛損失為195500元。雖甲保險公司對此評估意見提出異議,但因該評估意見是本院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意見客觀,在甲保險公司未提交相關反駁證據證明其辯解主張的情況下,對此評估意見本院予以確認,依據該意見,原告車輛損失支持195500元。2.施救費。原告請求22500元(14000元+8500元),甲保險公司認為施救費過高,對拖車費不認可。本院認為,施救費是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甲保險公司應承擔。本案中,原告車輛損壞,需要施救客觀存在,經審查原告提交的施救費票據,客觀真實,已實際發生,本院予以確認。原告為將事故車輛拖運至居住地修理支付的拖車費屬施救費范疇,甲保險公司也應承擔。故對原告此項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請求乙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因原告與乙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的司法評估意見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依據該意見,原告車載貨物損失15401元,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險公司辯稱應免賠10%,本院認為,保險條款屬格式條款,根據法律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對該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單中的投保人聲明欄內的投保人簽字處,原告未蓋章確認;免責內容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體;且乙保險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對免責條款已向原告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故乙保險公司所稱的免賠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此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礬粉損失15401元。
綜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218000元(車輛損失195500元+施救費22500元);乙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15401元。兩被告為重新評估支付的評估費,是為查明和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兩被告應自行承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共計21800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保險賠償金共計15401元。
三、駁回原告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430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4570元,被告乙保險公司負擔231元,由原告南樂縣順億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6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馮利敏
審判員 王曉偉
審判員 武益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郭家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