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王X乙等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05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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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81民初6107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禹州市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甲,男,漢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X乙,女,漢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X丙,女,漢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X丁,女,漢族,住禹州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許昌市。
負責人:于XX,任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河南英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乙、王X丙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我父親意外死亡(身故)保險理賠款等共計35萬元;2、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許,四原告父親(王春義,男,漢族,身份證號碼為,戶籍所在地為河南省××××組,現戶籍信息已注銷)因意外去世。另據查,因父親在被告處投保有意外傷害險,2017年05月27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意外傷害險一份,保單號:PEXXX01741108131Z00982(保險限額為10萬元);2017年05月29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意外傷害險一份,保單號:PEXXX1741108131Z00990(保險限額為15萬元);2017年05月29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意外傷害險一份,保單號:PEXXX1741108131Z00994(保險限額為10萬元)。四原告父親發生意外后,原告多次就賠償費問題與保險公司協商無果,為維護原告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投保人王春義在該公司投保有人身意外險一份、駕駛員意外傷害保險兩份,但后者保險責任是在被保險人在駕駛機動車過程中遭受損害情形下,故結合王春義在酒館死亡事實,其不符合保險責任范圍,保險公司對后者兩份保險不承擔保險責任。王春義在該公司投保有意外傷害保險,但該保險范圍也是只針對意外傷害,原告必須提供充分證明其屬于意外傷害保險責任,否則該公司有權予以免賠。
經庭審質證,雙方當事人對王春義于2017年5月26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PEXXX01741108131Z00982)的事實無爭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為:一、原告主張王春義投保的另外兩份保險(保單號分別為PEXXX1741108131Z00990、PEXXX1741108131Z00994)為意外傷害保險但并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能否認定。原告該項主張與其提供的保險單抄件顯示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的事實不符,原告提供有證人趙某出庭作證的證言,證明其為王春義代辦投保三份意外傷害保險,但保險公司工作人員錯把其中保險辦理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經審查,證人與原告為親戚,有利害關系,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該項主張成立,故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不予確認和支持。二、被保險人王春義的死亡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而導致的死亡,被告應否對王春義的死亡承擔保險賠付責任。經審查,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禹州市公安局刑偵大隊于2018年5月10日出具的證明顯示王春義“意外死亡”,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豫1081民初3055號民事判決書已確認王春義死亡為意外死亡的事實,本案中本院亦予以確認,被告提出王春義死亡的情形不屬于保險條款中約定的“意外傷害”情形,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抗辯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納,王春義意外死亡情形屬于本案的保險范圍,被告應當承擔保險金賠付責任。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王春義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PEXXX01741108131Z00982,保險費為360元,保險期間自2017年5月27日0時起至2018年5月26日24時止。按照《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萬元;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并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意外傷害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2018年5月10日禹州市公安局刑偵大隊出具的證明記載,2018年1月20日,王春義在禹州市××辦事處××村高架橋南邊20米向西的一個小旅館內意外死亡。對王春義的死亡,2018年1月20日禹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記載,經法醫、現勘隊、刑警隊核實,現場排除刑事案件可能。另查明,王春義的子女為:長子王X甲、長女王X乙、次女王X丙、三女王X丁。另查明:2017年5月28日,王春義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兩份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分別為PEXXX1741108131Z00990、PEXXX1741108131Z00994,保險費分別為100元、300元,保險期間均自2017年5月29日0時起至2018年5月28日24時止,被保險人身故、殘疾的,適用《交通出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營運交通工具乘客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本院認為,被保險人王春義在被告處投保有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號為PEXXX01741108131Z00982),雙方保險合同關系成立,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王春義死亡情形屬符合意外傷害死亡特征,屬于本案的保險范圍,根據《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傷害保險條款》約定,被告應當承擔本案的保險金給付責任。因被保險人王春義未指定受益人,保險金作為王春義的遺產,由被告向王春義的法定繼承人即四原告給付王春義身故保險金1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錯把另外兩份意外傷害保險辦理為機動車駕駛人員意外傷害保險而應當對該兩份保險按意外傷害保險給付保險金,證據不足,本院不予確認和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支付保險金10萬元;
二、駁回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275元,由原告王X甲、王X乙、王X丙、王X丁負擔2125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1150。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長印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張曉雅